最高院终审判决发布:弼兴成功代理上海某高新技术企业诉两被告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近日,本所代理上海某客户诉被告一、被告二的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获得最高院的终审判决,成功帮助客户赢得了一审、二审胜诉的判决。
案情综述
客户为上海某高新技术企业,拥有某行业内先进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为客户生产经营的核心专利。被告二利用工作便利以公司名义与被告一签署专利权转让合同,将涉案专利转让至被告一名下,并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构成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本所代理原告,一审诉请得到法院全部支持,不仅确认两被告转让专利权的行为无效、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而且少有的全额支持了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二审最高院维持原判决。
本所在诉讼中结合客户需求量身制定了多渠道综合的维权策略,一方面在行政途径上提起中止涉案专利相关程序和行政复议等力求在诉讼判决之前可以保护专利不被再次不当处分,另一方面充分利用实务经验通过展会投诉、公证调查取证,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与关联案件等方式挖掘、固定有利证据,并通过庭审前系统构筑证据链、打磨案件细节、庭审中可视化证据展示、精心设计的庭审发问以及庭审后详尽有力的书面论述和细致有效的沟通,最终赢得了终局性的胜利,为客户的权益保驾护航。
裁判要旨
1.行为人转让公司专利的行为应当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能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专利转让行为无效。行为人存在恶意转让行为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返还专利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2.民事案件案由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所涉及的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当事人基于涉案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而主张涉案专利权属归其所有,实质是专利权权属争议。法院可基于同一事实的竞合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避免裁判冲突。
案情介绍
客户(“A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一为A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20年,被告一退出A公司股东会且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其它职务,仅由其子被告二通过担任有限合伙企业B的有限合伙人代持A公司部分股份。2022年,被告二“代表”A公司与被告一签署《专利转让合同》并“加盖”A公司公章,约定将涉案专利权转至被告一。被告一之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专利转让合同等材料办理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并与被告二以C公司名义参展、宣传其拥有涉案专利,及销售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严重影响了A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故本所代理A公司起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涉案专利转让行为无效;2.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A公司所有;3.被告一配合办理专利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变更手续所需的全部费用;4.被告一、被告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一审阶段
一审中,本所律师第一时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对涉案专利有关中止程序的请求,并通过展会投诉、公证等方式固定了侵权证据,有效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案件审理中,本所律师着重提供工商内档、股东投资协议以及用印系统的审批记录等十几项证据以证明被告二涉案专利转让行为并非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庭调查中,本所律师就涉案专利权转让的协商经过、合同文本拟定、签字盖章经过等事实向被告询问了多个问题,致使被告逻辑不能自洽。在庭审之外,本所主动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被告一以涉案专利起诉案外人主张侵权赔偿100万元的关联案件,在获得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一该起诉的同时,搜集并提交了可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恶意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证据。
两被告辩称:
1.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实质上系确认合同效力,而本案审理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不涉及合同效力审查,应当先另案起诉确认合同效力。
2.根据股东投资协议、对赌协议的约定以及对赌目标完成情况,涉案专利权系通过订立书面合同依法返还给原专利权人被告一,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涉案专利权权属清晰,流转程序合法,A公司无证据证明《专利转让合同》系两被告恶意串通、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所则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公司法相关规定结合事实情况论证涉案专利权转让行为并非A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无效:
1.从案由上,A公司主张本案系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并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其诉请主张的是涉案专利转让至被告一名下的行为无效,并非确认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且,该转让行为的有效性与涉案专利权的归属之间存在紧密关联性和不可分割性。
2.从形式上,被告二没有代理A公司签署《专利转让合同》的权限,并且,两被告既未提供该合同原件,也未就涉案专利权转让的协商经过、合同文本拟定、签字盖章经过等事实作出合理说明。
3.从程序上,涉案专利转让事宜未履行相应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以及股东投资协议约定。
4.从内容上,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赌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以及其向上述协议相对方主张过解除合同及变更涉案专利所有权人。
5.从主观上,两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被告一系A公司原股东、法定代表人,对被告二无权签署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应知情,故两被告之间存在侵权恶意。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专利的转让行为无效,并综合考虑购买涉案专利的对价、被告一以涉案专利起诉案外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支持两被告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二审阶段
被告一上诉认为:
1.本案实质系确认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属普通管辖案件,一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且不应将确认涉案合同效力与涉案专利权属两诉请合并审理。
2.涉案专利实质上系由被告一出资购买后转入A公司,被告一系依据对赌协议约定在对赌目标未完成情形下解除对赌协议及变更涉案专利所有权人。
本所在一审基础上主要补充观点如下:
1.A公司系请求确认涉案专利转让至被告一名下的行为因两被告恶意串通“伪造”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侵权行为而无效,并基于此主张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仍归属于A公司,故本案实质上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并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2.涉案专利系由A公司出资购买,即使被告一存在出资也系履行对赌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涉案专利在涉案专利转让行为无效之后仍属于A公司所有。
最终最高院支持了我方观点,驳回被告一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擅自转让专利行为纠纷实质的认定、行为效力的认定以及责任的承担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属于确权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从而不会处理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的诉请。在本案中,A公司在诉请确认涉案专利权的权属转让行为因两被告之间恶意串通、伪造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侵权行为而无效的基础上,诉请法院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仍归A公司所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最高院根据A公司提出的诉请及诉争的法律关系,认定本案实质上是专利权权属纠纷。因涉案专利转让行为未经公司内部合法决议、并非A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法院在处理、支持涉案专利归属于A公司诉请的同时,不仅处理、支持了涉案专利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请,而且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购买对价、被告一以涉案专利起诉案外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就A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的诉请予以处理并全部支持。这在以往司法实践中极其少见,不仅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避免裁判冲突,也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颇有借鉴价值。
本案办案律师团队杨东明律师、李梦园律师、刘才律师、李心雨律师助理一致努力,以及整个弼兴诉讼团队多次案件讨论、模拟法庭、内部质控等集体智慧的结晶。当今世界专利之争已成为兵家常事,弼兴诉讼团队始终秉承团队化作战模式以及尽职负责、客户为本位的价值观,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努力穷尽一切可能性,通过始终如一的严密诉讼流程管控以及诉讼各个环节因事制宜、审时度势的排兵布阵,以不变应万变地为客户最大化其诉讼的价值和利益。本所律师代理客户A公司提起诉讼、取回核心专利,不仅有效避免其陷入险境,也为其发展战略规划的稳步推进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