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弼兴法谈】何为“恶意”?——解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关键
何为“恶意”?
——解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关键
弼兴法律服务团队出品
作者: 马晓瑜
审稿:李梦园
在创新驱动发展的今天,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不可或缺的核心资产与竞争壁垒。随着保护力度的持续强化,知识产权诉讼日益频繁。在这类攻防战中,状告权利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即知识产权恶意诉讼,逐渐成为被告策略性反击的一种途径。那么,法律视野下的“恶意”究竟如何界定?其认定标准是什么?这不仅关乎个案胜负,更直接牵涉企业维权策略的正当性与潜在风险。本文将聚焦解析“恶意”的认定,旨在帮助各类企业清晰厘清边界,提升识别与应对能力,在复杂的知识产权博弈中稳健前行。
一、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法律依据与认定标准
1. 核心法律法规
恶意诉讼属于滥用诉权的表现之一,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尤其是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和作为竞争手段的工具性,更容易以行使知识产权的名义恶意提起诉讼,越来越多的人呼吁要对此现象加以规制。因此2011年修正《民事案由规定》时,在“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由下增设“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三级案由,明确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进行规制。有关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概念,法院认为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根据之诉[1]。恶意诉讼本质是一种侵权行为,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或使相对人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寻求救济。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 进行明确界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依据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相关条文如下:

除上述法律法规外,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政策性文件及部分司法解释中,也十分明确的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打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坚定态度。

2. 认定标准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对其认定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即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该构成要件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主要体现在:(1)行为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2)起诉人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且起诉人对此明知;(3)该诉讼行为造成他人损害;(4)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即只有在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正当理由,或者对于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权是明知的,但仍提起诉讼,并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时,才会构成恶意诉讼。
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诉讼的核心与难点,主要聚焦在行为人“主观恶意”的认定。因此,本文将紧密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的“恶意”认定进行分析。
二、“恶意”的认定标准及案例分析
所谓恶意,是指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以有悖于权利设置时的目的的方式,不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意图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财产或信誉上的损害[3]。恶意的认定应当结合当事人据以诉讼的权利基础以及提起侵权诉讼等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加以判定[4]。目前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恶意”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 明知缺乏权利基础或权利基础存在瑕疵仍提起诉讼:
明知权利基础具有不正当性仍提起诉讼:(2019)粤民终407号案件中,在腾讯公司的QQ企鹅形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谭某某利用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的制度,将他人拥有在先权利的QQ企鹅形象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其涉案专利权缺乏正当的权利基础。谭某某在明知该情况基础下,仍起诉腾讯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具有恶意,构成诉权滥用。类似案例还有(2018)苏民终119号、(2017)京73民初121号。
明知专利缺乏新颖性仍提起诉讼:(2019)沪民终139号案件中,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产品,故涉案专利实质上因缺乏新颖性而自始无效。被告作为某公司销售该产品时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应当知道在先销售情况,却仍以该无效专利提起前案诉讼,主观上具有恶意。类似案例还有(2020)沪73民初704号、(2022)皖民终1544号、(2022)浙02民初690号、(2022)浙02民初690号。
明知专利已失效仍提起诉讼:(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案件中,某仪器仪表公司未依规定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已处于失权状态,某仪器仪表公司在明知涉案专利权已经无效的情况下,仍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具有主观恶意。类似案例还有(2023)吉07民初38号。
以无效程序中已经放弃或修改前的权利要求为权利基础提起诉讼:(2015)京知民初字第1446号案件中,四某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主动放弃了涉案专利中的方法权利要求,又就此向远某公司主张方法专利侵权,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权利基础;四某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涉案专利中的产品权利要求进行了主动的删除、合并,后又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依据修改前的产品权利要求向远某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实际上意味着四某公司就其已经放弃的部分产品权利要求向远某公司主张权利,显然缺乏权利依据。由上可见,四某公司在主动放弃和修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后,又基于此部分权利要求向远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
明知专利评价报告明确案涉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情况下仍提起诉讼:(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案件中,金某公司明知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明确涉案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情况下,仍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起诉时隐匿评价报告,其提起专利侵权之诉的权利基础并不稳定,同时金某公司明知产品价值和专利侵权赔偿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在灵某公司提出上市申请后、审核过程中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高达2300万的赔偿额,构成恶意。
2. 明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仍提起诉讼
通过诱导他人实施专利并据此提起诉讼:(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6号案件中,广东某新材料公司隐瞒专利权人身份,向中山市某制品厂提供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要求其据此进行生产,并将中山市某制品厂基于该技术方案所实施专利的行为作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证据,该行为实际上是诱导中山市某制品厂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可以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不侵权的情况下仍以相同事实再次起诉:(2018)最高法民再388号案件中,中某公司在前案已经作出金富某厂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下,再次以相同专利为权利基础再次起诉金富某厂侵犯其专利权,在收到金富某厂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后,再次撤回起诉,构成对其诉权的滥用。类似案例还有(2024)粤民申3400号。
明知被诉产品来源于在先权利人,仍以在后申请专利起诉在先权利人经销商:(2021)粤民终3090号案件中,朗某公司知晓卡某公司经销商销售的产品系基于卡某公司的在先实用新型专利附图设计制作,但仍利用其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起诉卡某公司产品经销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在法院已经认定被诉产品来源于卡某公司的情况下,律某公司、朗某公司在后续案件中有意避开卡某公司而起诉其多个销售商,存在恶意。
明知诉讼标的获得法院全额支持的可能性极低的情况下仍提出高额索赔并申请财产保全:在前述(2019)沪民终139号案件中,张某在侵权案件中提出索赔高达1000万元,明显超出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在张某应当预见到其获得法院全额支持的可能性极低的情况下,仍然冻结科技公司资金1000万元,给科技公司造成不必要损失,存在明显不当、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上述案例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恶意”的认定提供了参考,但上述案件并非仅是依据单一因素进行认定,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权利基础、事实依据、诉讼目的以及诉讼行为等多角度综合进行分析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恶意”。
三、企业应对与风险防范
若企业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准备发起知识产权诉讼时,应当秉持审慎态度,对有关知识产权包括权利基础、权利的稳定性、权利瑕疵等进行核查,确保提起诉讼之权利正当且稳定,同时应在决定起诉前固定好侵权证据并做好相应的侵权比对,保证所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具有事实依据,避免不合理的诉讼行为。
若企业作为被诉方在收到知识产权有关诉讼通知后,应迅速对方的诉讼请求、证据材料、诉讼行为等多方面进行分析判断,确认其是否存在恶意。如查询对方是否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基础是否稳固、权利基础是否存在瑕疵;分析对方提供的侵权证据及侵权事实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同时企业还应积极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包括证明自身不侵权的证据、对方知识产权权利瑕疵的证据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对方恶意诉讼的证据。企业还应当重点关注对方在诉讼过程中是否有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行为,如对方的诉请金额、诉讼时机等。
四、结语
未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的深入发展,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规制将更加精准、有力,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企业应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合规管理,提升风险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共同营造健康、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生态。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书。
[2]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129号民事判决书。
[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
[4]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19)沪73知民初814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介绍

马晓瑜
律师
马晓瑜目前是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能使用中文、英文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主要的法律服务领域包括公司商事业务、知识产权类纠纷处理(如商标权侵权、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类纠纷)、知识产权交易(如知识产权尽调、知识产权协议审阅)、顾问单位的日常法律咨询等。

李梦园
合伙人、律师、商标代理人
李梦园律师拥有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复旦大学软件工程硕士及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学士学位,具备复合型专业背景。她在知识产权与公司商事领域执业逾十年,能熟练运用中英双语为国内外客户提供民商事争议解决及日常法律咨询服务。李律师在涉外及知识产权领域经验尤为丰富,曾代理全国各级地方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众多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及专利侵权案件,客户涵盖国际知名品牌。李律师长期担任科创、生物医药及计算机互联网企业法律顾问,提供专业合规建议及全方位公司治理支持。
李律师现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员暨中国域名争议解决服务专家组成员,徐汇区出海公益法律服务团成员及徐汇区青年律师联谊会理事,并曾获上海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优秀委员”称号。 2024年,她荣膺首届徐汇区“十佳星锐”律师,并入选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2024)争议解决领域》律师名录。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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