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兰素史克商业贿赂案件
2014-11-07 09:15:52   

        --作者:许更
 
        近日,随着中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轰动一年有余的葛兰素史克(以下称“GSK”)案件终于落下帷幕。这是第一家世界五百强企业在华涉及到的商业贿赂的案件。虽然审理结束,但其影响是深远的。就企业内部的合规审查问题,一些外资企业、尤其是医药企业纷纷向本所提出咨询。为此,我们感到有必要就GSK案件的定罪量刑等问题进行介绍分析。
 
1.案情简介:  
        自2009年2月,英国人M相继担任GSK处方药事业部总经理、董事会主席、法定代表人等重要职务。为扩大公司的药品销量,M提出了“以销售产品为导向 (selling-led)”的经营方针,并在全体员工年会、领导力峰会、销售精英俱乐部等公司内部各种会议和活动进行鼓动宣传。该经营方针得到公司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Z1、Z2、L以及H等的积极响应和支持,逐渐形成了片面追求销售成绩、而无视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销售模式。其具体做法如下:
        GSK改组、扩建其业务部门,在处方药事业部、疫苗部、抗生素及创新品牌事业部等各业务部门大量招聘销售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向全国各地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进行行贿。其中,GSK大客户团队、各事业部的市场部等,邀请各地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参加由其赞助和组织的境内外各类会议,通过支付差旅费、讲课费、安排旅游等方式贿赂与会医务人员,然后将相关费用分别以“研讨会费用”等科目在财务系统中报账。在参会医务人员的支持下,GSK的各类药品得以进入各地医疗机构。同时,各业务部门通过医药代表等,以支付业务招待费、讲课费以及现金回扣等方式贿赂各地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并将相关费用以“招待费”、“其他推广费用”的名目报账,换得GSK的药品得到使用或扩大使用。
        另外,GSK的人力资源部制定以销售业绩为核心的工资、奖金等薪酬福利制度及政策;财务部、合规部、IT部等其他部门也提供全力支持、帮助,并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法务部则为行贿提供帮助和掩护。
        通过以上的销售策略,GSK的药品得以在全国广泛销售。但由于成本过高,其药品价格在达到普通消费者手里时候已经是其成本价的几十倍。
        2013年2月,中国公安部经侦局在工作中发现上海的一家名不见经传的小旅行社在不做旅游业务的情况下,营业额却高达数亿元人民币,其收入来源竟是为GSK等知名跨国药企的在华子公司提供会务服务,感到十分可疑。公安部遂委托在处理商业贿赂案件方面有丰富经办经验的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成立专案组,进行立案侦查。于是,GSK的上述贿赂销售行为彻底暴露出来。
        今年9月4日,长沙市检察院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GSK、M、Z1、Z2、L以及H等提起公诉,长沙市中级法院受理并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商业秘密,经GSK提出申请,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9月19日,长沙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认定GSK和M等均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另外,认定H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GSK罚金30亿人民币;由于M主动从英国回到中国接受调查,属于自首,因此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驱逐出境。判处Z1、Z2、L以及H等有期徒刑二、三年,缓刑二、三、四年不等。因GSK的法定代表人、以及M等当庭表示认罪服判、不提出上诉,本次判决即为终审判决。
 
2.法律分析:
        关于贿赂犯罪,中国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为受贿;如果给予他人财物,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则为行贿。如果行贿或受贿金额较大甚至以上,则构成犯罪。何为“数额较大”?因中国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地法院要求的标准也不同,但大约在5000元至20000元人民币(约500-2000英镑)之上,就被认为“数额较大”。比如,在上海、北京、广州等经济发达地区,受贿或行贿金额超过20000元人民币,则构成犯罪;在内地,如甘肃、内蒙等经济不发达地区,金额在5000元人民币之上,则构成犯罪。但如果涉案金额在10万元人民币(约1万英镑)以上,则不分地域、都被认为是“数额巨大”的犯罪。数额较大的贿赂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构成贿赂犯罪的,根据情节处以金额不等的罚金,也可进一步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所涉及到受贿对象的身份不同,贿赂犯罪又分为两类。即,(a)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第163条)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罪(第164条);以及,(b)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第385条)和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罪(第389条)。除自然人外,单位也可能成为贿赂罪的犯罪主体,即可能构成单位受贿罪(第387条)、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如果自然人向一个单位行贿,则有可能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另外,如果对行贿和受贿进行中间介绍、斡旋,则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第393条)。
        本案中,GSK和以及其高级管理人员M等都实施了贿赂行为,且所涉行贿金额数目都超出上面所说的构成犯罪的“较大数额”标准;同时,其贿赂的对象是全国各地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故GSK、以及M等都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其中GSK为单位犯罪)。另外,H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还收受他人贿赂,所以同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所涉金额十分巨大,但考虑到M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在操纵单位进行行贿,没有直接追求其个人的非法利益;且有自首情节(M),认罪态度也较好,故分别从轻、且判处了缓刑。
 
3. 影响意义:
        GSK事件的影响波及到整个医药界。目前,其他的在华大型外资医药公司,如优时比、辉瑞、默沙东、礼来、罗氏、阿斯利康、诺和诺德等也纷纷因有违规经营的嫌疑、相继被消费者举报而接受调查,一时间风声鹤唳。上月初,又有人匿名向媒体举报法国赛诺菲公司,称其在2007年11月前后,向北京、上海等地的79家医院、503位医生,借“研究经费”名义,支付约169万元的费用。目前,北京和上海的相关政府部门已相继宣布对此事开展调查。
        就目前这一状况,也有些专家学者和实务界律师批评相关政府机关平时管理不严,致使企业违规经营现象越来越严重。而一旦发现问题,又一窝蜂似的执法,往往造成惩罚处理过重,有失公允。也有人批评现在的执法很大程度上是选择性执法,即、不是针对所有行业,也不是针对所有企业,而是偏重于打击某些特定行业(如医药),甚至偏重于打击外资企业。这些批评很大程度上来讲是很中肯的。但是,不管怎么说,中国政府正努力试图建设一些经常性制度,以实施一贯性执法。就企业的经营是否涉嫌到商业贿赂,以及是否涉嫌偷税、不正当竞争或垄断等,政府的相关部门以及司法机构将实施越来越严格的监管。这一点,值得在华投资经营的外资企业予以足够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