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专利法
2013-03-08 16:32:27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鼓励、保护、利用发明与创作,以促进产业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专利分为下列三种:
  一、发明专利。
  二、新型专利。
  三、新式样专利。
  第3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前项业务由经济部设专责机关办理。
  第4条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未共同参加保护专利之国际条约或无相互保护专利之条约、协议或由团体、机构互订经经济部核准保护专利之协议,或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专利,不予受理者,其专利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5条 称专利申请权,系指得依本法申请专利之权利。
  称专利申请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系指发明人、创作人或其受让人或继承人。
  第6条 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均得让与或继承。
  专利申请权,不得为质权之标的。
  以专利权为标的设定质权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质权人不得实施该专利权。
  第7条 受雇人于职务上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雇用人,雇用人应支付受雇人适当之报酬。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从其约定。
  前项所称职务上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系指受雇人于雇佣关系中之工作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
  一方出资聘请他人从事研究开发者,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之归属依双方契约约定;契约未订定者,属于发明人或创作人。但出资人得实施其发明、新型或新式样。
  依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于雇用人或出资人者,发明人或创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权。
  第8条 受雇人于非职务上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受雇人。但其发明、新型或新式样系利用雇用人资源或经验者,雇用人得于支付合理报酬后,于该事业实施其发明、新型或新式样。
  受雇人完成非职务上之说明、新型或新式样,应即以书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并应告知创作之过程。
  雇用人于前项书面通知到达后六个月内,未向受雇人为反对之表示者,不得主张该发明、新型或新式样为职务上发明、新型或新式样。
  第一项报酬有争议时,由专利专责机关协调之。
  第9条 前条雇用人与受雇人间所订契约,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发明、新型或新式样之权益者无效。
  第10条 雇用人或受雇人对第七条及第八条权利之归属有争执而达成协议者,得附具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权利人名义。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当事人附具依其它法令取得之调解、仲裁或判决文件。
  第11条 专利专责机关对于居住外国及边远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职权或据申请,延长其对于专利专责机关应为程序之法定期间。
  第12条 申请人申请专利及办理有关专利事项,得委任专利代理人办理之。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申请专利及办理专利有关事项,应委任专利代理人办理之。
  专利代理人,应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其为专业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专利师为限。
  专利师之资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依专利代理人规则办理。
  第13条 专利申请权为共有者,应由全体共有人提出申请。
  二人以上共同为专利申请以外之专利相关程序时,除撤回或拋弃申请案、第三十二条之各别申请、第六十八条之申请分割、改请或本法另有规定者,应共同连署外,其余程序各人皆可单独为之。但约定有代表者,从其约定。
  前二项应共同连署之情形,应指定其中一人为应受送达人。未指定应受送达人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以第一顺序申请人为应受送达人,并应将送达事项通知其它人。
  第14条 专利申请权为共有时,各共有人未得其它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
  第15条 继受专利申请权者,如在申请时非以继受人名义申请专利,或未在申请后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名义者,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为前项之变更申请者,不论受让或继承,均应附具证明文件。
  第16条 专利专责机关职员及专利审查人员于任职期内,除继承外,不得申请专利及直接、间接受有关专利之任何权益。
  第17条 专利专责机关职员及专利审查人员对职务上知悉或持有关于专利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或申请人事业上之秘密,有保密之义务。
  第18条 凡申请人为有关专利之申请及其它程序,延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或不依限纳费者,应不受理。但延误指定期间或不依限纳费在处分前补正者,仍应受理。
  申请人因天灾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延误法定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三十日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回复原状。但延误法定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行为。
  前二项规定,于异议不适用之。
  第18-1条 审定书或其它文件无从送达者,应于专利公报公告之,自刊登公报之日起满三十日,视为已送达。
第二章 发明专利
第一节 专利要件

  第19条 称发明者,谓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之高度创作。
  第20条 凡可供产业上利用之发明,无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请取得发明专利:
  一、申请前已见于刊物或已公开使用者。但因研究、实验而发表或使用,于发表或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专利者,不在此限。
  二、申请前已陈列于展览会者。但陈列于政府主办或认可之展览会,于展览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专利者,不在此限。
  发明系运用申请前既有之技术或知识,而为熟习该项技术者所能轻易完成时,虽无前项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请取得发明专利。
  申请人主张第一项第一款但书或第二款但书之情事者,应于申请时叙明事实及其年、月、日,并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检附证明文件。
  第20-1条 申请专利之发明,与申请在先而在其申请后始公开或公告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所附说明书或图式载明之内容相同者,不得取得发明专利。但其申请人与申请在先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之申请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21条 下列各款不予发明专利:
  一、动、植物新品种。但植物新品种育成方法不在此限。
  二、人体或动物疾病之诊断、治疗或手术方法。
  三、科学原理或数学方法。
  四、游戏及运动之规则或方法。
  五、其它必须藉助于人类推理力、记忆力始能执行之方法或计画。
  六、发明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卫生者。
第二节 申请

  第22条 申请发明专利,由专利申请权人备具申请书、说明书、必要图式及宣誓书,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之。
  申请权人为雇用人、受让人或继承人时,应叙明发明人姓名,并附具雇佣、受让或继承证明文件。
  第一项之说明书,除应载明申请专利范围外,并应载明有关之先前技术、发明之目的、技术内容、特点及功效,使熟习该项技术者能了解其内容并可据以实施。
  前项申请专利范围,应具体指明申请专利之标的、技术内容及特点。
  说明书、图式及申请专利范围之叙述方式,于施行细则定之。
  第23条 申请发明专利以规费缴纳及前条第一项所规定申请书、说明书及必要图式齐备之日为申请日。其说明书、图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补正中文本;在处分前补正者,以补正之日为文件齐备日。
  第24条 申请人就相同发明在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外国第一次依法申请专利,并于第一次申请专利之次日起十二个月内,向中华民国申请专利者,得享有优先权。
  依前项规定,申请人于一申请案中主张两项以上优先权时,其优先权期间自最早之优先权日之次日起算。
  外国申请人其所属国家与我国无相互承认优先权者,若于互惠国领域内,设有住所或营业所者,亦得依第一项规定主张优先权。
  主张优先权者,其专利要件之审查,以优先权日为准。
  依本条主张之优先权日,不得早于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25条 依前条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应于申请专利同时提出声明,并于申请书中载明在外国之申请日、申请案号数及受理该申请之国家。但不能知悉申请案号数者,应于申请书载明理由。
  申请人应于申请之次日起三个月内检送经该国政府证明受理之申请文件;其有前项但书之情形者,并应同时附具证明为同一案件之文件。
  违反前二项之规定者,丧失优先权。
  第25-1条 申请人基于其在中华民国先申请之发明或新型专利案再提出专利之申请者,得就先申请案申请时说明书或图式所载之发明或创作,主张优先权。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张之:
  一、自先申请案申请之次日起已逾十二个月者。
  二、先申请案中所记载之发明或创作已经依第二十四条或本条规定主张优先权者。
  三、先申请案系依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改为各别申请案或依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改请者。
  四、先申请案已经审定者。
  前项先申请案自其申请之次日起满十五个月,视为撤回。
  先申请案申请之次日起十五个月后,不得撤回优先权主张。
  依第一项主张优先权之后申请案,于先申请案申请之次日起十五个月内撤回者,视为同时撤回优先权之主张。
  申请人于一申请案中主张二项以上优先权时,其优先权期间,自最早之优先权日之次日起算。
  主张优先权者,其专利要件之审查,以优先权日为准。
  依第一项主张优先权者,应于申请专利同时提出声明,并于申请书中载明先申请案之申请日及申请案号数,申请人未于申请时提出声明,或未载明先申请案之申请日及申请案号数者,丧失优先权。
  依本条主张之优先权日,不得早于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施行之日。
  第26条 申请有关微生物新品种或利用微生物之发明专利,申请人应于申请前将该微生物寄存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国内寄存机构,并于申请书上载明寄存机构、寄存日期及寄存号码。但该微生物为熟习该项技术者易于获得时,不须寄存。
  申请人应于申请之次日起三个月内检送寄存证明文件,逾期未检送者,视为未寄存。
  申请前如已于专利专责机关认可之国外寄存机构寄存,而于申请时声明其事实,并于前项规定之期限内,检送寄存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国内寄存机构之证明文件及国外寄存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项应于申请前在国内寄存之限制。
  第一项微生物寄存之受理要件、种类、型式、数量、收费费率及其它寄存执行之办法,由专利专责机关定之。
  第27条 同一发明有二以上之专利申请案时,仅得就其最先申请者准予发明专利。
  但后申请者所主张之优先权日早于先申请者之申请日时,不在此限。
  前项申请日、优先权日为同日,应通知申请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均不予发明专利。
  各申请人为协议时,专利专责机关应指定相当期间通知申请人申报协议结果,逾期未申报者,视为协议不成。
  同一发明或创作分别申请发明专利及新型专利者,准用前三项规定。
  第28条 (删除)
  第29条 利用他人之发明或新型再发明者,得申请发明专利。
  前项之再发明,系指利用他人发明或新型之主要技术内容所完成之发明。
  第30条 原发明人与他人有同一之再发明同日申请时,应予原发明人以发明专利。
  第31条 申请发明专利,应就每一发明各别申请。但两个以上之发明,利用上不能分离,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并案申请:
  一、利用发明主要构成部分者。
  二、发明为物之发明时,他发明为生产该物之方法,使用该物之方法,生产该物之机械、器具、装置或专为利用该物特性之物。
  三、发明为方法之发明时,他发明为实施该方法所直接使用之机械、器具或装置。
  第32条 申请专利之发明,实质上为两个以上之发明时,经专利专责机关通知,或据申请人申请,得改为各别申请。
  前项各别申请应于原申请再审查审定前为之。如准予各别申请,仍以最初申请之日为申请日,如有优先权者,仍得主张优先权,并应就原申请案已完成之程序续行审查。
  第33条 (删除)
  第34条 发明为非专利申请权人所申请,经依异议不予专利时,专利申请权人于异议确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者,以非专利申请权人申请之日为专利申请权人申请之日。
  第35条 发明为非专利申请权人请准专利,经专利申请权人于该专利案审查确定后二年内申请举发,并于举发撤销确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者,以非专利申请权人申请之日为专利申请权人申请之日。
第三节 审查及再审查

  第36条 专利专责机关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案之实体审查,应指定专利审查人员审查之。
  专利审查人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36-1条 专利专责机关接到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后,经审查认为无不合规定程序且无应不予公开之情事者,自申请之次日起十八个月后,应将该申请案公开之。
  前项期间,如有主张优先权者,自优先权日之次日起算;其主张二项以上优先权时,自最早之优先权日之次日起算。
  专利专责机关得因申请人之申请,提早公开其申请案。
  发明专利申请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公开:
  一、自申请之次日起十五个月内撤回者。
  二、涉及国防机密或其它国家安全之机密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第36-2条 自发明专利申请之次日起三年内,任何人均得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实体审查。
  依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改为各别申请案,或依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改请为发明专利申请案,逾前项期间者,得于各别申请或改请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实体审查。
  依前二项规定所为审查之申请,不得撤回。
  未于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期间内申请实体审查者,该发明专利申请案视为撤回。
  第36-3条 申请前条之审查者,应检附申请书。
  专利专责机关应将申请审查之事实,刊载于专利公报。
  申请审查由发明专利申请人以外之人提起者,专利专责机关应将该项事实通知发明专利申请人。
  有关微生物新品种或利用微生物之发明专利申请人,申请审查时,应检送寄存机构出具之存活证明;如发明专利申请人以外之人申请审查时,专利专责机关应通知发明专利申请人于三个月内检送存活证明。
  第36-4条 发明专利申请案公开后审定公告前,如有非专利申请人为商业上之实施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申请优先审查之。
  为前项申请者,应检附有关证明文件。
  第36-5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对于申请案公开后,曾经以书面通知发明专利申请内容,而于通知后审定公告前就该发明仍继续为商业上实施之人,得于发明专利申请案审查确定取得专利权后,请求适当之补偿金。
  对于明知发明专利申请案已经公开,于审定公告前就该发明仍继续为商业上实施之人,亦得为前项之请求。
  前二项规定之请求权,不影响其它权利之行使。
  第一项、第二项之补偿金请求权,自审查确定之次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36-6条 前五条规定,于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后提出之发明专利申请案,始适用之。
  第37条 专利审查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回避:
  一、本人及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伙人或与代理人有雇佣关系者。
  二、现为该专利案申请人或代理人之四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三、本人及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该专利案与申请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
  四、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五、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六、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之证人、鉴定人、异议人或举发人者。
  专利审查人员有应回避而不回避之情事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依职权或依申请撤销其所为之处分后,另为适当之处分。
  第38条 申请案经审查后,应作成审定书送达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经审定不予专利者,审定书应备具理由。
  审定书应由专利审查人员具名。再审查、异议审查、举发审查及专利权延长审查之审定书,亦同。
  第39条 发明经审查认为无不予专利之理由时,应予专利,并应将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公告之。
  经审定公告之专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请阅览、抄录、摄影或影印其审定书、说明书、图式、宣誓书及全部档案资料。但专利专责机关依法应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第40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对于不予专利之审定有不服者,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备具理由书,申请再审查。但因申请程序不合法或申请人不适格而驳回者,得径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经再审查认为有不予专利之情事时,在审定前应先通知申请人,限期申复。
  第41条 公告中之发明,任何人认有违反第四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或第四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或利害关系人认有不合第五条或第三十条规定者,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备具异议书,附具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提起异议。
  异议人补提理由及证据,应自异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之。
  第42条 专利专责机关接到异议书后,应将异议书副本送达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申请人应于副本送达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答辩,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逾期不答辩者,径予审查。
  第43条 再审查或异议审查时,专利专责机关应指定未曾审查原案之专利审查人员审查,并作成审定书。
  前项再审查之审定书应送达申请人。异议审查之审定书应送达申请人及异议人。
  第44条 专利专责机关于审查发明专利时,得依职权或依申请通知申请人或异议人限期为下列各款之行为:
  一、至专利专责机关面询。
  二、为必要之实验、补送模型或样品。
  前项第二款之实验或补送模型或样品,专利专责机关必要时得至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勘验。
  第44-1条 专利专责机关得依职权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修正说明书或图式。
  申请人得于发明专利申请之次日起十五个月内,补充、修正说明书或图式。
  申请人于发明专利申请之次日起十五个月后,仅得于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间内补充、修正说明书或图式:
  一、申请实体审查之同时。
  二、申请人以外之人申请实体审查者,于申请案进行实体审查通知送达之次日起三个月内。
  三、专利专责机关核驳理由先行通知申复之期间内。
  四、申请再审查之同时,或得补提再审查理由书之期间内。
  五、异议答辩期间内。
  六、专利专责机关依职权审查通知答辩之期间内。
  依前三项所为之补充、修正,不得变更申请案之实质。于审定公告后提出之补充、修正,并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为之:
  一、申请专利范围过广。
  二、误记之事项。
  三、不明了之记载。
  第二项之期间,如有依第二十四条规定主张优先权者,自优先权日之次日起算。
  第45条 审定公告之发明专利案,专利专责机关认有依职权审查之必要者,应通知申请人限期一个月内答辩,逾期不答辩者,径予审查。经审查认应撤销原审定者,应作成处分书,送达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前项处分书,应由专利审查人员具名。
  第46条 对于再审查、异议或举发之审定有不服时,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第47条 审定公告之发明专利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为审查确定:
  一、公告期满无人异议者。
  二、异议因程序不合法,经专利专责机关不受理后,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济;或经提起行政救济经驳回确定者。
  三、异议经审定后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济;或经提起行政救济经驳回确定者。
  第48条 发明经审查有影响国家安全之虞,应将其说明书移请国防部咨询意见,认有秘密之必要者,其发明不予公告,申请书件予以封存,不供阅览,并作成审定书送达申请人、代理人及发明人。
  申请人、代理人及发明人对于前项之发明应予保密,违反者该专利申请权视为拋弃。
  保密期间,自审定书送达申请人之次日起为期一年,并得续行延展保密期间每次一年,期间届满前一个月,专利专责机关应咨询国防部,无保密之必要者,应即公告。
  就保密期间申请人所受之损失,政府应给与相当之补偿。
  申请人对于第一项之审定有不服时,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第49条 发明专利申请权人依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五条申请之案件,不再公告。
第四节 专利权

  第50条 申请专利之发明,经审定公告后暂准发生专利权之效力。
  经审定公告之发明审查确定后,自公告之日起给予发明专利权并发证书。
  发明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算二十年届满。
  第一项暂准发生专利权之效力,因申请不合程序致申请行为不受理,或因异议成立不予专利审查确定,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51条 医药品、农药品或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之实施,依其它法律规定,应取得许可证,而于专利案审定公告后需时二年以上者,专利权人得申请延长专利二年五年,并以一次为限。但核准延长之期间,不得超过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取得许可证所需期间。取得许可证期间超过五年者,延长期间仍以五年为限。
  前项申请应备具申请书,附具证明文件,于取得第一次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专责机关提出。但在专利权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不得为之。
  专利专责机关就前项申请案,有关延长期间之核定,应考虑对国民健康之影响,并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核定办法。
  第52条 专利专责机关对于发明专利权延长申请案,应指定专利审查人员审查,作成审定书送达专利权人或其代理人。
  专利权人对前项之审定有不服者,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第53条 (删除)
  第54条 任何人对于经核准延长发明专利权期间,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证据,向专利专责机关举发之:
  一、发明专利之实施无取得许可证之必要者。
  二、专利权人或被授权人并未取得许可证。
  三、核准延长之期间超过无法实施之期间。
  四、延长专利权期间之申请人并非专利权人。
  五、专利权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体申请者。
  六、以取得许可证所承认之外国试验期间申请延长专利权时,核准期间超过该外国专利主管机关认许者。
  七、取得许可证所需期间未满二年者。
  前项举发于被延长之专利权消灭后,有可回复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申请之。
  专利权延长经举发成立确定者,原核准延长之期间,视为自始不存在。但因违反第一项第三款、第六款规定,经举发成立确定者,就其超过之期间,视为未延长。
  第55条 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前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职权撤销延长之发明专利权期间。
  专利权延长经撤销确定者,原核准延长之期间,视为自始不存在。但因违反前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六款规定,经撤销确定者,就其超过之期间,视为未延长。
  第56条 物品专利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制造、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物品之权。
  方法专利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该方法及使用、贩卖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方法直接制成物品之权。
  发明专利权范围,以说明书所载之申请专利范围为准。必要时,得审酌说明书及图式。
  第57条 发明专利权之效力不及于下列各款情事:
  一、为研究、教学或试验实施其发明,而无营利行为者。
  二、申请前已在国内使用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但在申请前六个月内,于专利申请人处得知其制造方法,并经专利申请人声明保留其专利权者,不在此限。
  三、申请前已存在国内之物品。
  四、仅由国境经过之交通工具或其装置。
  五、非专利申请权人所得专利权,以专利权人举发而撤销时,其被授权人在举发前以善意在国内使用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
  六、专利权人所制造或经其同意制造之专利物品贩卖后,使用或再贩卖该物品者。上述制造、贩卖不以国内为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于在其原有事业内继续利用;第六款得为贩卖之区域,由法院依事实认定之。
  第一项第五款之被授权人,因该专利权经举发而撤销之后,仍实施时,于收到专利权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应支付专利权人合理之权利金。
  第58条 混合两种以上医药品而制造之医药品或方法,其专利权效力不及于医师之处方或依处方调剂之医药品。
  第59条 发明专利权人以其发明专利权让与、信托或授权他人实施,非经向专利专责机关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60条 发明专利权之让与或授权,契约约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不公平竞争者,其约定无效:
  一、禁止或限制受让人使用某项物品或非出让人、授权人所供给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让人向出让人购取未受专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第61条 发明专利权为共有时,除共有人自己实施外,非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不得让与或授权他人实施。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62条 发明专利权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体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信托他人或设定质权。
  第63条 发明专利权之让与或信托,应由各当事人署名,附具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换发证书。
  第64条 发明专利权之质权设定、变更或消灭,应由各当事人署名,附具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65条 发明专利权之继承,应附具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换发证书。
  第66条 发明专利权人因中华民国与外国发生战事受损失者,得申请延展专利权五年至十年,以一次为限。但属于交战国人之专利权,不得申请延展。
  第67条 发明专利权人对于请准专利之说明书及图式,认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得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更正,但不得变更发明之实质:
  一、申请专利范围过广。
  二、误记之事项。
  三、不明了之记载。
  前项更正,专利专责机关于核准后,应将其事由刊载专利公报。
  申请专利范围、说明书、图式经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请日生效。
  第68条 发明专利权人将二个以上发明为一个申请得有专利权者,得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分割为各别之专利权。
  第69条 发明专利权人未得被授权人或质权人之承诺,不得为拋弃专利权或为前二条之申请。
  第70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发明专利权当然消灭:
  一、专利权期满时,自期满之次日消灭。
  二、专利权人死亡,无人主张其为继承人者,专利权于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归属国库之日起消灭。
  三、专利年费未于补缴期限届满前缴纳者,自原缴费期限届满之次日消灭。但依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回复原状者,不在此限。
  四、专利权人拋弃时,自其书面表示之日消灭。
  第一年专利年费及证书费,未于补缴期限届满前缴纳者,其专利权自始不存在。
  第71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依职权撤销其发明专利权,并限期追缴证书,无法追回者,应公告证书作废:
  一、违反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七条规定者。
  二、发明专利权人为非发明专利申请权人者。
  三、说明书或图式不载明实施必要之事项,或记载不必要之事项,使实施为不可能或困难者。
  四、说明书之记载非发明之真实方法者。
  第72条 前条第二款之举发,限于有专利申请权人。其它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证据,向专利专责机关举发之。
  异议案及前项举发案,经审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同一证据,再为举发。
  利害关系人对于专利权之撤销有可回复之法律上利益者,得于专利权期满或当然消灭后提起举发。
  举发人补提理由及证据,应自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之。
  第73条 第五十四条及前条举发案之处理,准用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之一规定。
  第74条 发明专利权经撤销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为撤销确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济者。
  二、经提起行政救济经驳回确定者。
  发明专利权经撤销确定者,专利权之效力,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75条 (删除)
  第76条 发明专利权之核准,变更、延长、延展、让与、信托、授权实施、特许实施、撤销、消灭、设定质权及其它应公告事项,专利专责机关应刊载专利公报。
  第77条 专利专责机关应备置专利权簿,记载核准专利发明之名称、专利期限、专利权人、代理人姓名、住址及其它有关专利之权利与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
  前项专利权簿,应供人民阅览、抄录、摄影或影印。
第五节 实施

  第78条 为因应国家紧急情况或增进公益之非营利使用或申请人曾以合理之商业条件在相当期间内仍不能协议授权时,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申请,特许该申请人实施专利权;其实施应以供应国内市场需要为主。但就半导体技术专利申请特许实施者,以增进公益之非营利使用为限。
  专利权人有不公平竞争之情事经法院判决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处分确定者,虽无前项之情形,专利专责机关亦得依申请,特许该申请人实施专利权。
  专利专责机关接到特许实施申请书后,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专利权人,限期三个月内答辩;逾期不答辩者,得径行处理。
  特许实施权,不妨碍他人就同一发明专利权再取得实施权。
  特许实施权人应给与专利权人适当之补偿金,有争执时,由专利专责机关核定之。
  特许实施权,应与特许实施有关之营业一并转让、信托、继承、授权或设定质权。
  特许实施之原因消灭时,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申请终止特许实施。
  第79条 依前条规定取得特许实施权人,违反特许实施之目的时,专利专责机关得依专利权人之申请或依职权撤销其特许实施权。
  第80条 第二十九条再发明专利权人未经原专利权人同意,不得实施其发明。
  制造方法专利权人依其制造方法制成之物品为他人专利者,未经该他人同意,不得实施其发明。
  前二项再发明专利权人与原发明专利权人或制造方法专利权人与物品专利权人,得协议交互授权实施。
  前项协议不成时,再发明专利权人与原发明专利权人或制造方法专利权人与物品专利权人得依第七十八条申请特许实施。但再发明或制造方法发明所表现之技术,须较原发明或物品发明具相当经济意义之重要技术改良者,再发明或制造方法专利权人始得申请特许实施。
  再发明专利权人或制造方法专利权人取得之特许实施权,应与其专利权一并转让、信托、继承、授权或设定质权。
  第81条 第七十八条之特许实施及第七十九条之撤销特许实施,各当事人有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第82条 发明专利权人应在专利物品或其包装上标示专利证书号数,并得要求被授权人或特许实施权人为之,其未附加标示者,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侵权人明知或有事实足证其可得而知为专利物品者,不在此限。
  第83条 发明专利权人或其被授权人或特许实施权人登载广告,不得逾越专利权之范围。
  非专利物品或非专利方法所制物品,不得在广告、刊物、物品或其包装上附加请准专利字样,或足以使人误认为请准专利之标示。
第六节 纳费

  第84条 关于发明专利之各项申请,申请人于申请时,应缴纳申请费。
  核准专利者,发明专利权人应缴纳证书费及专利年费;请准延长、延展专利者,在延长、延展期内,仍应缴纳专利年费。
  申请费、证书费及专利年费之金额,由经济部定之。
  第85条 发明专利年费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应于专利权审查确定后,由专利专责机关通知申请人限期缴纳,第二年以后应于届期前缴纳之。
  前项专利年费得一次缴纳数年,遇有年费调整时,毋庸补缴其差额。
  第86条 发明专利年费之缴纳,任何人均得为之。未于应缴纳专利年费之期间内缴费者,得于期满六个月内补缴之。但其年费应按规定之年费加倍缴纳。
  第87条 发明专利权人或其继承人无资力缴纳专利年费者,得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减免;其减免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七节 损害赔偿及诉讼

  第88条 发明专利权受侵害时,专利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专属被授权人亦得为前项请求。但以专利权人经通知后而不为前项请求且契约无相反约定者为限。
  发明专利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依前二项规定为请求时,对于侵害专利权之物品或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得请求销毁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发明人之姓名表示权受侵害时,得请求表示发明人之姓名或为其它回复名誉之必要处分。
  本条所定之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行为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89条 依前条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下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发明专利权人得就其实施专利权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害后实施同一专利权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于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销售该项物品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
  三、法院嘱托专利专责机关或专家代为估计之数额。
  除前项规定外,发明专利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得另请求赔偿相当金额。
  依前二项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损害额之三倍。
  第90条 用作侵害他人发明专利权行为之物,或由其行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请求施行假扣押,于判决赔偿后,作为赔偿金之全部或一部。
  当事人为前条起诉及声请本条假扣押时,法院应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准予诉讼救助。
  第91条 制造方法专利所制成之物品在该制造方法申请专利前为国内外未见者,他人制造相同之物品,推定为以该专利方法所制造。
  前项推定得提出反证推翻之。被告证明其制造该相同物品之方法与专利方法不同者,为已提出反证。被告举证所揭示制造及营业秘密之合法权益,应予充分保障。
  第92条 发明专利诉讼案件法院应以判决书正本一份送专利专责机关。
  第93条 被侵害人得于胜诉判决确定后,声请法院裁定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败诉人负担。
  第94条 关于发明专利权之民事或刑事诉讼,在申请案、异议案、举发案、撤销案确定前,得停止侦查或审判。
  第95条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法规定事项得为告诉、自诉或提起民事诉讼。但以条约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国民或团体得在该国享受同等权利者为限,其由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专利之协议,经经济部核准者,亦同。
  第96条 法院为处理发明专利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第三章 新型专利

  第97条 称新型者,谓对物品之形状、构造或装置之创件或改良。
  第98条 凡可供产业上利用之新型,无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请取得新型专利:
  一、申请前已见于刊物或已公开使用者。但因研究、实验而发表或使用,于发表或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新型专利者,不在此限。
  二、申请前已陈列于展览会者。但陈列于政府主办或认可之展览会,于展览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专利者,不在此限。
  新型系运用申请前既有之技术或知识,而为熟习该项技术者所能轻易完成且未能增进功效时,虽无前项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请取得新型专利。
  申请人主张第一项第一款但书或第二款但书之情事者,应于申请时叙明事实及其年、月、日,并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检附证明文件。
  第98-1条 申请专利之新型,与申请在先而在其申请后始公开或公告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所附说明书或图式载明之内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专利。但其申请人与申请在先之发明或新型专利申请案之申请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99条 下列物品不予新型专利:
  一、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卫生者。
  二、相同或近似党旗、国旗、军旗、国徽、勋章之形状者。
  第100条 申请专利之新型,经审定公告后暂准发生专利权之效力。
  经审定公告之新型审查确定后,自公告之日起给予新型专利权并发证书。
  新型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算十二年届满。
  第一项暂准发生专利权之效力,因申请不合程序致申请行为不受理或因异议成立不予专利审查确定,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101条 申请发明或新式样专利后改请新型专利者,或申请新型专利后改请发明专利者,以原申请案之申请日为改请案之申请日。但在原申请案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后改请者,以改请之日为改请案之申请日。
  第102条 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认有违反第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或第四项、第二十七条或第九十七条至第九十九条规定,或利害关系人认有不合第五条或第一百零五条准用第三十条规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备具异议书,附具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提起异议。
  异议人补提理由及证据,应自异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之。
  第102-1条 专利专责机关于审查新型专利时,得依职权或依申请通知申请人或异议人限期为下列各款之行为:
  一、至专利专责机关面询。
  二、为必要之实验、补送模型或样品。
  三、补充或修正说明书或图式。
  前项第二款之实验或补送模型或样品,专利专责机关必要时得至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勘验。
  依第一项第三款所为之补充或修正,不得变更申请案之实质。于审定公告后提出之补充、修正,并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为之:
  一、申请专利范围过广。
  二、误记之事项。
  三、不明了之记载。
  第103条 新型专利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制造、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新型专利物品之权。
  新型专利权范围,以说明书所载之申请专利范围为准。必要时,得审酌说明书及图式。
  第104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依职权撤销其新型专利权,并限期追缴证书,无法追回者,应公告证书作废:
  一、违反第一百零五条准用第二十七条或第九十七条至第九十九条规定者。
  二、新型专利权人为非新型专利申请权人者。
  三、说明书或图式,不载明实施必要之事项,或记载不必要之事项,使实施为不可能或困难者。
  第105条 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十二条至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六条规定,于新型专利准用之。
  第105-1条 第二十五条之一规定,于新型专利准用之。
  新型专利举发之处理,准用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第一百零二条之一规定。第三十六条之一至第三十六条之六、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一及第七十三条规定于新型专利不准用之。
第四章 新式样专利

  第106条 称新式样者,谓对物品之形状、花纹、色彩或其结合,透过视觉诉求之创作。
  称联合新式样者,谓同一人因袭其原新式样之创作且构成近似者。
  第107条 凡可供产业上利用之新式样,无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请取得新式样专利:
  一、申请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样,已见于刊物或已公开使用者。但因研究、实验而发表或使用,于发表或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专利者,不在此限。
  二、申请前已陈列于展览会者。但陈列于政府主办或认可之展览会,于展览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专利者,不在此限。
  新式样系熟习该项技艺者易于思及之创作者,虽无前项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请取得新式样专利。
  同一人以近似之新式样申请专利时,应申请为联合新式样专利,不受前二项限制。但于原新式样申请前有与联合新式样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样已见于刊物、公开使用或陈列于展览会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请取得联合新式样专利。
  同一人不得就与联合新式样近似之新式样申请为联合新式样专利。
  申请人主张第一项第一款但书或第二款但书之情事者,应于申请时叙明事实及其年、月、日,并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检附证明文件。
  第107-1条 申请专利之新式样,与申请在先而在其申请后始公告之新式样专利申请案所附图说之内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新式样专利。但其申请人与申请在先之新式样专利申请案之申请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108条 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样专利:
  一、纯功能性设计之物品造形。
  二、纯艺术创作或美术工艺品。
  三、集成电路电路布局及电子电路布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卫生者。
  五、物品相同或近似于党旗、国旗、国父遗像、国徽、军旗、印信、勋章者。
  第109条 申请专利之新式样,经审定公告后暂准发生专利权之效力。
  经审定公告之新式样审查确定后,自公告之日起给予新式样专利权并发证书。
  新式样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算十二年届满;联合新式样专利权期限与原专利权期限同时届满。
  第一项暂准发生专利权之效力,因申请不合程序致申请行为不受理或因异议成立不予专利审查确定,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110条 申请新型专利后改请新式样专利者,以原申请案之申请日为改请案之申请日。但在原申请案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后改请者,以改请之日为改请案之申请日。
  第111条 申请独立新式样专利后改请联合新式样专利者,或申请联合新式样专利后改请独立新式样专利者,以原申请案之申请日为改请案之申请日。但在原申请案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后改请者,以改请之日为改请案之申请日。
  第112条 申请新式样专利,由专利申请权人备具申请书、图说及宣誓书,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之。图说应载明申请专利范围。
  申请权人为雇用人、受让人或继承人申请时,应叙明创作人姓名,并附具雇佣、受让或继承证明文件。
  第一项图说,除应载明申请专利范围外,并应叙明物品之用途及新式样物品创作特点,使熟习该项技艺者能了解其内容并可据以实施。
  第113条 申请新式样专利以规费缴纳及前条第一项所规定之申请书、图说齐备之日为申请日。其图说以外文本提出者,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补正中文本;在处分前补正者,以补正之日为文件齐备日。
  第114条 以新式样申请专利,应指定所施予新式样之物品。
  第115条 公告中之新式样,任何人认有违反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三项或第一百二十二条准用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或利害关系人认有不合第五条规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备具异议书,附具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提起异议。
  异议人补提理由及证据,应自异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之。
  第116条 专利专责机关于审查新式样专利时,得依职权或依申请通知申请人或异议人限期为下列各款之行为:
  一、至专利专责机关面询。
  二、补送模型或样品。
  三、补充、修正图说。
  前项第二款之补送模型或样品,专利专责机关必要时得至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勘验。
  依第一项第三款所为之补充、修正,不得变更申请案之实质。于审定公告后提出之补充、修正,并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为之:
  一、误记之事项。
  二、不明了之记载。
  第117条 新式样专利权人就其指定新式样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制造、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新式样及近似新式样专利物品之权。
  新式样专利权范围,以图说所载之申请专利范围为准;必要时,得审酌创作说明。
  第117-1条 联合新式样专利权从属于原新式样专利权,不得单独主张,且不及于近似之范围。
  原新式样专利权撤销或消灭者,联合新式样专利权应一并撤销或消灭。
  第118条 新式样专利权之效力不及于下列各款情事:
  一、为研究、教学或试验实施其新式样,而无营利行为者。
  二、申请前已在国内使用,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但在申请前六个月内,于专利申请人处得知其新式样,并经专利申请人声明保留其专利权者,不在此限。
  三、申请前已存在国内之物品。
  四、仅由国境经过之交通工具或其装置。
  五、非专利申请权人所得专利权,经专利权人举发而撤销时,其被授权人在举发前善意在国内使用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
  六、专利权人所制造或经其同意制造之专利物品贩卖后,使用或再贩卖该物品者。上述制造、贩卖不以国内为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于在其原有事业内继续利用;第六款得为贩卖之区域,由法院依事实认定之。
  第118-1条 前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被授权人,因该专利权经举发而撤销之后仍实施时,于收到专利权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应支付专利权人合理之权利金。
  第119条 新式样专利权人得就所指定施予之物品,以其新式样专利权让与、信托或授权他人实施,非经向专利专责机关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联合新式样专利权不得单独让与、信托或授权。
  第120条 新式样专利权人对于请准专利之图说,认有误记或不明了之事项,得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更正。
  前项更正,专利专责机关于核准后,应将其事由刊载专利公报。
  第121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依职权撤销其新式样专利权,并限期追缴证书,无法追回者,应公告证书作废:
  一、违反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八条或第一百二十二条准用第二十七条规定者。
  二、新式样专利权人为非新式样专利申请权人者。
  第122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前段、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至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六条规定,于新式样专利准用之。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定期间,于新式样专利案为六个月。
  第122-1条 新式样专利举发之处理,准用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第一百十六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之一至第三十六条之六及第七十三条规定,于新式样专利不准用之。
第五章 罚则

  第123条 (删除)
  第124条 (删除)
  第125条 未经新型专利权人同意制造该物品,致侵害其专利权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126条 未经新式样专利权人同意制造该物品,致侵害其专利权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127条 (删除)
  第128条 明知为未经新型专利权人同意所制造之物品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意图贩卖而自国外进口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129条 明知为未经新式样专利权人同意所制造之物品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意图贩卖而自国外进口者,处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130条 违反第八十三条规定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131条 本章之罪,除第一百三十条外,须告诉乃论。
  专利权人就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提出告诉,应检附主张专利权受侵害之比对分析报告。
  法官、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有相当理由认有实施搜索、扣押必要者,应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名誉及财产权,依比例原则以适当方法为之。
  第131-1条 司法院与行政院应协调指定侵害鉴定专业机构。
  法院或检察官受理专利诉讼案件,得嘱托前项机构为鉴定。
第六章 附则

  第132条 专利档案中之申请书件、说明书及图式,应由专利专责机关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档案,至少应保存三十年。
  前项专利档案,得以微缩底片、磁盘、磁带、光盘等方式储存;储存纪录经专利专责机关确认者,视同原档案,原纸本专利档案得予销毁;储存纪录之复制品经专利专责机关确认者,推定其为真正。
  前项储存替代物之确认、管理及使用规则,由经济部定之。
  第133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经济部定之。
  第134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审定之专利案,其以后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办理。
  本法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审定公告之专利案,其专利权期间之计算,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办理。但发明专利案,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之日,专利权仍存续者,其专利权期限,依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办理。
  新式样专利案,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之日,专利权仍存续者,其专利权期限,依本法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办理。
  第135条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所提出之申请案,均不得依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延长专利权期间。
  第136条 (删除)
  第136-1条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提出之追加专利申请案,尚未审查确定者,或其追加专利权仍存续者,依修正前有关追加专利之规定办理。
  第137条 (删除)
  第138条 经济部为奖励发明、创作,应订定奖助办法。
  第139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之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之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十八条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