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关遗传资源的法律法规
2013-03-08 15:58:54   


《生物多样性公约》于1993年生效,其中规定,遗传资源的利用应当遵循国家主权、知情同意、惠益分享的原则,并明确规定,专利制度应有助于实现保护遗传资源的目标。目前,印度、巴西等遗传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和瑞士、挪威、丹麦等发达国家,已经通过专利法律制度保护遗传资源。
 
但该公约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只是提出了若干原则,并未规定各成员国的具体权利义务,相关目标需要通过进一步的国际协调和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予以落实。为此公约规定:“缔约方认识到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可能影响到本公约的实施,因此应当在国家立法和国际立法方面进行合作,以确保此种权利有助于而不违反本公约的目标。”
其核心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知情同意原则和惠益分享原则。


对违反了生物多样性公约,或者是通过不当行为获取遗传资源的行为,要进行限制。对以违法的方式获取遗产资源的基础上作出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行为要进行制止。也就是说,对这样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我国《种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王震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我国境内的人类基因资源信息,包括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基因资源及其数据、资料、样本等,我国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专属持有权,未经许可,不得向其他单位转让
 
美国孟山公司,上海附近的野生大豆品种,发现了控制大豆高产性状密切相关的基因标记物,培育出含该标记物的高产大豆。申请专利,保护该“高产大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