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再审胜诉(代理人:薛琦)
2013-03-14 10:04:23   

案件信息:
专利号:200720069025.2
实用新型名称:一种舵机
再审申请人: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人:本事务所薛琦在再审中作为再审申请人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案由:
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一案,2009年8月,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 (知)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中誉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接到判决后,经过我所律师及代理人的仔细分析后,律师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申字第3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306号终审判决: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 (知)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关于禁止反悔原则,其适用于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缩小的修改或者陈述。亦即由此所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应再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放弃,通常是专利权人通过修改或意见陈述进行的自我放弃。但是,若独立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而在其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且专利权人未曾作上述自我放弃,则应充分注意专利权人未自我放弃的情形,严格把握放弃的认定条件。若该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该独立权利要求所概括,则因该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原始的参照,故不能推定该附加技术特征之外的技术方案已被全部放弃。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一个技术特征,并且该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公知常识能够从现有技术中直接或者毫无疑义得出的。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的不同,原二审判决认定九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 (知)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并判决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誉电子 (上海)有限公司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司法鉴定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