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宁药业与武田药品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胜诉(代理人:薛琦、王卫彬)
2013-03-13 14:00:56   

案件信息:
专利号:ZL93100008.4
发明名称:口服药物组合物及制备方法
专利权人:武田药品株式会社
再审申请人:武田药品株式会社
再审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浙江永宁制药厂
代理人:本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薛琦、王卫彬在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中作为被申请人浙江永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永宁制药厂)的代理人。
 
案由:
    2006年12月21日,浙江永宁制药厂委托我方,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专利ZL93100008.4(专利权人为武田药品株式会社)的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包括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各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经过审理,2008年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做出审查决定,在该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项的基础上维持第93100008.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浙江永宁制药厂不服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委托我方于2008年3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浙江永宁制药厂为原告,专利复审委为被告,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为第三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09年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做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浙江永宁制药厂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委托我方于2009年2月26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09)高行终字第647号),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判决认为:专利复审委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支持问题、说明书公开不充分问题认定有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地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2年1月,二审第三人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权人)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4日作出的(2009)高行终字第647号行政判决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并被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件专利申请能够得到授权,该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应当首先向社会公众清楚、有说服力地表明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以说明书为依据,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专利申请的说明书中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那么就不应当把举证责任不合理地倒置给无效宣告请求人。二审判决中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地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对于本专利里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审理未超出诉讼请求。因此裁定驳回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关于专利法26条第3款,说明书已经对发明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无需专利权人进一步举证。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在说明书证明除氧化烯聚合物外的其他油性化合物也能实现发明目的,并且聚乙二醇6000能实现发明目的情况下,请求人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氧化烯聚合物性质差异极大从而导致氧化烯聚合物和1000-10000概括过宽,主张不成立。
再审被申请人(浙江永宁)的主要理由:
    1、专利权人必须首先向专利权的受制约者——广大的社会公众,对其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举证,在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权利要求合理的情况下,其权利要求不能成立,不能获得专利权。因此,根据该原则,不应当把举证责任倒置给社会公众。并且,该原则不应该由于程序的不同(审查程序和无效程序)而发生任何变化。
2、我方作为无效请求人,并非是没有任何根据就提出了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以及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我们正是基于专利的说明书以及公知常识,发现其说明书实施例设计的缺陷导致其公开不充分,发现其实施例中仅有极有限的例子,并没有任何佐证,就概括出很大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这种情形下,当然需要专利权人来证明其说明书是公开充分,权利要求是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如果不能做出这样的证明,其专利就不符合这两项要求。
 
结论: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再审被申请人(浙江永宁)的主张,裁定驳回了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