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吴泾化工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二审胜诉(代理人:薛琦、钟华)
2013-03-13 13:57:34   

案件信息:
    申请号:CN03116492.7
    发明名称:降低杂质的醋酸生产的铑/无机碘化物催化剂体系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
    被上诉人:上海吴泾化工有限公司
    第三人:李文
    代理人:本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薛琦、钟华在专利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二审中作为被上诉人上海吴泾化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案由:
     2007年4月23日,无效宣告请求人李文针对上海吴泾化工有限公司的CN03116492.7发明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3的结合、或证据1、2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2008年5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650号无效宣告清求审查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实施例1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不服,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466号行政判决认定:无效宣告请求人没有明确提出以证据1实施例1作为破坏创造性的证据和理由的前提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动引入证据1实施例1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且未将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新的事实和理由告知专利权人,没有给予专利权人予以意见陈述的机会,违反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员法院提起行政上诉。2010年1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举行了庭审。
    2010年3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4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的主要理由:
   上诉人认为:1、无效宣告请求书已经明确提出本专利权里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未将证据局限于证据1的权利要求1,因此未违背请求原则。2、请求人在无效程序口头审理中明确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实施例1不具有新颖性,从请求人角度,必然会进行以证据1实施例1的技术方案作为评价创造性的最接近的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创造性充分陈述意见,因此没有违反听证原则。
 
被上诉人的主要理由:
   1、李文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及其一个月内,对于证据1如何破坏本专利创造性的具体论述中均未明确涉及证据1实施例1。2、权利要求与实施例存在一定区别,不能当然的认为等同。3、口头审查中仅以证据1实施例1作为破坏新颖性的证据,并未针对创造性。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施例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是两个不同的无效理由。4、李文提交证据1全文,并不意味着其明确以证据1实施例1作为破坏创造性的证据。5、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证据1实施例1如何破坏本专利创造性的理由未告知吴泾化工公司。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结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专利权人)的主张,驳回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