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的新修
2015-05-04 13:30:46   

 
--作者:许更
 
        中国商标法自 1983 年 3 月 1 日施行以来,在 1993 年和 2001 年曾进行过两次修改。近年来,随着商标注册申请量剧增,而商标注册程序显得繁琐缓慢;同时,商标侵权现象日益严重,而确权时间过长、维权成本又过高,旧有的商标法内容已难以适应新的需要。为此,2013  年就商标法进行了新一轮的修改,并于2014 年 5 月 1 日开始实施。其修改主要体现在:规定了注册商标审理时限,减化了相关程序;增加了惩罚性赔偿规定,对侵权更加严厉打击;明确了驰名商标的保护,使商业竞争变得更加公平等。修改内容涉及到 53 项,全文从原来的 64条增加到 73 条,修改幅度非常大。下面,就本次商标法的修改重点予以介绍。
 
1.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针对实践中在商标的申请、使用以及维权环节频繁出现的有违诚信的现象,新商标法明文将“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原则规定下来,这样既给从事商事活动的相关当事人以明确的行动指南,又给处理商标纠纷的司法机关以清晰的判断根据。例如,第 7 条、第 19 条等多处条款都提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另外,也在一些具体的相关条款上将这一原则予以细化规定。
 
2.关于商标申请的方式和对象
        (一)允许申请声音商标
          就可注册的商标类型,在第 8 条新增加了声音商标。这意味着具有显著性的声音标志都可以被注册为商标,使企业的无形资产得到更全面的保护。当然,这也将对商标的注册审查和保护工作提出新的课题。
        (二)允许“一标多类”申请
         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即指同一商标图样可以在一个商标注册证上申请指定多个类别,且只缴纳一件申请的费用。
        (三)允许“数据电文”方式申请
        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申请人可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商标申请,即允许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方式向商标主管部门直接提交申请。上述(2)和(3)的规定将很大地减少商标注册费用、降低企业的负担。
 
3.有关异议制度
        原来的商标注册异议制度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任何理由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公告后提出异议;商标注册异议首先由商标局审查作出裁定,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这样,整个过程耗时非常长,从异议、异议复审到最终完成行政诉讼,大约要三、四年时间。为缩短注册周期、减少“恶意异议”行为,新法规定限制商标异议主体并简化确权程序。具体讲,第 33 条对异议人资格和异议理由等作了明确规定,如只有涉及商标注册的绝对拒绝理由,才属于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的标识,而其他的涉及相对拒绝理由的有关异议提出权只能由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来行使;第35 条规定商标局对异议商标在十二个月内直接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对商标局认为异议不成立、予以注册的,删除“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环节,直接发给商标注册证,予以公告;对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不予注册的,被异议人可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
 
4.有关审查期限
        新商标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商标审查审理等各项工作的法定时限,这样能提高审查效率,保障商标申请人及时获得注册。比如,(a)商标局审结商标注册的时间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结商标驳回复审案件、宣告无效案件的时间为九个月,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三个月;(b)商标异议及异议复审的审结期限为十二个月,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六个月;(c)商标续展申请由注册有效期满前半年,延长至提前一年,为商标注册人提供更充裕的续展申请时间。另外,也规定了在审查流程中商标局与申请人的沟通程序,这样为申请人提供了对商标申请进行说明或修正的渠道,提高审查效率、也降低了异议发生率。
 
5.有关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的法律概念在 2001 年被引入中国商标法,从此这一法律制度逐渐发展完善起来。就驰名商标、尤其外资企业的驰名商标的在华保护,该制度起到了非常巨大的作用。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也发生了不少问题,不少企业把驰名商标当作推销产品的金字招牌,甚至将“驰名商标”字样印制在包装上,并广泛用于广告宣传。
新商标法试图就驰名商标的保护和使用予以明确规范。如:第 13 条规定,就尚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可针对涉及到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商标复制、商标摹仿等行为主张其侵权、或申请商标局不予以注册;就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针对所有的商标复制、商标摹仿等行为,无论其涉及到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都可以主张其侵权、或申请不予以注册。另外,第 14 条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在处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商标局、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需要,就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予以认定。同时规定,企业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6.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构成
        原商标法中没有设置有关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的解决条款。由于企业名称注册是区域性登记,而商标注册是全国性登记,这两种注册制度的差异给了侵权者以可乘之机,他们经常利用他人享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近年越来越严重。对此,新商标法第 58 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意味着所有的注册商标以及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权利人从此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享有更广泛的法律保护。
 
7.有关商标侵权的种类
        就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行为的种类,原商标法规定了诸多侵权行为,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现在,新商标法第 57 条新增加了一类侵权行为,即: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过去,针对类似侵权行为,只能适用民法上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原理来处理,有时候很难确定其侵权责任。现在,新商标法将其明确归类为商标侵权行为,加大了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
 
8.有关先使用权
        就注册商标的他人是否具有先使用权的问题,原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新商标法第 59 条增加了有关先使用权人如何“正当使用”注册商标的具体情形,即:商标注册申请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之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在该商标注册后,该人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商标权人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这样,先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明确得以保护。
 
9.有关商标代理机构的责任
        自 2003 年取消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资格审批后,商标代理机构迅速发展。但由于疏于管理,也暴露出好多问题,如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好多代理机构存在着恶意抢注商标等现象。新《商标法》加大了对商标代理机构监管力度,第 19 条要求其保守商业秘密、并进到对委托人的诚实告知义务。第 68 条又规定了诸多严格禁止的行为,如:商标申请中的伪造、变造法律文件、印章、签名之行为,  以及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徕代理业务、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之行为等。有上述行为的,除了警告、罚款等原有的行政处罚手段之外,违法商标代理机构还将被工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并予以公告。
 
10.有关商标侵权的处罚和赔偿
        为加强对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的打击,新商标法提高了行政处罚以及民事赔偿的幅度和数额。
行政处罚:新商标法第 60 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罚款上限由违法经营额的三倍提高至五倍;即使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罚款额上限由 10 万元提高至 25 万元;另外,侵权情节严重,如五年内实施两次商标侵权的,予以从重处罚。民事赔偿:新商标法第 63 条导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将商标侵权的民事赔偿额由现行的“违法经营额或因侵权所受损失的等额赔偿”,改为“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将现行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从 50 万元提高到 300 万;另外,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规定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予以。如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