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版权法
2013-03-09 11:58:34   


第一章  版权的客体、归属及保护期
导言
      第1条  (1)版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该种财产权利依本编存在于下列各种作品——
(a)具有原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b)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以及
(c)版本之版面安排。
此法原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之第一编版权法,因本书只涉及版权法,故外观设计与专利法从略。
(2)本编中的“版权作品”系指享有版权之上述各类作品中的任何一种。
(3)除非本编就版权保护之条件所规定的各项要件(见本编第153条及下文有关条款)都已具备,有关作品不得享有版权。
      第2条  (1)任何作品之版权所有人都有实施第二章所规定之被该种作品版权所禁止之各种行为的排他性权利。
(2)关系到某些版权作品,第四章所赋予之下列各项权利由作品之作者、导演或委托人享有,不论其是否为版权所有人——
(a)第77条(被申明为作者或导演之权),
(b)第80条(反对对其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之权),以及
(c)第85条(对某些照片或影片的隐私权)。
作品种类及有关条款
      第3条  (1)在本编中——
“文学作品”系指除戏剧或音乐作品以外的任何书面、口述或演唱作品,其中还包括——
(a)作品集或编辑作品,以及
(b)计算机程序;
   “戏剧作品”包括舞蹈或哑剧作品;
   “音乐作品”系指由乐曲构成之作品,其中不包括意在随乐曲一同演唱或口述之文字,也不包括一同表演之动作。
(2)在以书写或其他方式记录下来之前,任何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都不享有版权;凡本编中的作品创作时间均指该作品被记录下来的时间。
(3)为第(2)款之目的,作品是否由作者本人记录或者他人的记录是否得到了作者的许可均无关紧要;在记录入非为作者的情况下,第(2)款之规定对于记录而非被记录之作品是否享有版权没有影响。
      第4条  (1)本编中的“艺术作品”系指—— 
(小标题为译者所加,非法律条文中原有)
(a)图画作品、照片、雕塑或拼画,不论其艺术性程度如何。
(b)以建筑物或建筑模型出现之建筑作品。
(c)工艺美术作品。
(2)在本编中——
“建筑物”包括任何固定结构,以及建筑物或固定结构的一部分;
“图画作品”包括——
(a)任何颜料画、线条画、图解、地图、图表或设计图纸,以及
(b)任何雕刻、蚀刻画、平版画、木刻或其他类似作品;
“照片”系指利用任何介质对光或其他射线的记录,从而在该介质上产生或借助任何手段产生影像,但其不得是影片的一部分;
“雕塑”包括用于雕塑的铸模或模型。
      第5条  (1)在本编中——
“录音”系指——
(a)可从中再现出声音的声音录制品,或者
(b)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全部或部分的录制品,对其中声音的复制可以再现出该作品或其一部分,而不论采用何种录制介质以及用何种方式复制或再现其中的声音;
“影片”系指利用任何介质制作之可借助任何方式从中再现出活动影像的录制品。
(2)如果录音或影片是、或在一定程度上是已有录音或影片的复制件,则不享有版权。
      第6条  (1)在本编中,“广播”系指用无线电系统对可视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的传输,这种传输应当——
(a)能够被公众成员合法地接收,或者
(b)为向公众成员呈现而进行;
凡涉及广播行为的亦应据此作出相应解释。
(2)只有当信息传输入或传输内容的提供人向公众提供了编码设施,或经其许可公众可以得到这种设施时,密码传输才应被视为可以被公众成员合法接收。
(3)本编所涉及的制作广播、播送作品,或将作品收入广播者系指——
(a)节目传输入,只要其在任何程度上对节目内容负责任,以及
(b)任何提供节目并与传输人一同对传输作必要安排的人;
从广播的角度上讲,本编所涉及的节目系指包括在广播中的任何内容。
(4)为本编之目的,在卫星传输的情况下,广播制作地系指将载有广播的信号输往卫星的地点。
(5)本编所涉及之对广播的接收包括对通过电信系统转输之广播的接收。
(6)侵犯或在于定程度上侵犯其他广播或电缆节目之版权的广播不享有版权。
      第7条  (1)在本编中——
“电缆节目”系指任何包括在电缆节目服务中的内容;
“电缆节目服务”系指为公众接收之目的、全部或主要地通过电信系统而非无线电系统传输可观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的服务,目的在于——
(a)使用户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地方接收(同时接收或根据不同用户的要求在不同时间接收均可),或者
(b)接收后呈现于公众成员,但以没有或尚且没有被本条下列各项规定排除为前提。
(2)下列情况须排除在“电缆节目服务”定义之外——
(a)一服务或其基本组成部分具有如下情况:在提供服务者传输可观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的同时,该提供人或其他人还将要或可能在每一接收地用同一系统或者(在某些情况下)该系统之同一部分为接收之目的而传输信息(用来操作或控制此种服务的信号除外)。
(b)为商业目的而经营的服务——
(1)除业务经营者外,对于该系统之设备的控制不对任何人产生影响,
(2)可视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的传输完全服务于内部的业务经营,而不是为他人无偿服务或提供消遣,以及
(3)该系统不同任何其他电信系统相联。
(c)由个人单独经营的服务——
(1)构成该系统之所有设备都处于其控制之下,
(2)用该系统传输可视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完全服务于自家利益,以及
(3)该系统不同任何其他电信系统相联。
(d)下列服务——
(1)构成该系统之所有设备都置于某个占有的场所之中,或与之相联,以及
(2)该系统不同任何其他电信系统相联,作为向经营此业务之场所中的居民或住户提供消遣之一部分的服务则不在此列;为或在一定程度上为广播或电缆节目服务提供人或向该服务提供节目的人所提供的服务。
(3)如果园务大臣认为有关的过渡性条款适当,可以颁布命令修改第(2)款。以便增加或取消例外事项。
(4)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颁布;在将草案提交并经议会两院批准之前,命令不得颁布。
(5)本编所涉及之电缆节目的内容或电缆节目服务中的作品系指作为服务之一部分而被传输的内容;将其收入服务者系指提供此种服务的人。
(6)下列电缆节目不享有版权——
(a)电缆节目服务之内容来自对广播的接收或即时转输,或者
(b)侵犯或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其他电缆节目或广播之版权。
      第8条  (1)在涉及版本版面安排之版权的情况下,本编中的“版本”系指一份或多份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全部或其中一部分的版本。
(2)版权不存在于复制或在一定程度上复制了原有版本之版面安排的版面安排。
作者身份与版权归属
      第9条  (1)与作品相联系,本编中的“作者”系指创作人。
(2)该人应当是——
(a)在录音或影片的情况下,对录音或影片制作之必要安排承担责任的人;
(b)关系到广播时,制作广播的人或者,在以接收并即时转输方式转播其他广播的情况下,其他广播的制作人;
(c)关系到电缆节目时,提供收入该节目之电缆节目服务的人;
(d)关系到版本之版面安排时,出版人。
(3)在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产生自电脑的情况下,作者应当是对作品创作之必要安排承担责任的人。
(4)为本编之目的,在作者身份无法知悉,或者在合作作者之作品中,所有作者身份都无法知悉的情况下,该作品即为“作者身份不明”。
(5)为本编之目的,如果一个人在合理查询下无法证实自己的身份,作者身份应视为不明;但其身份一经明确,则不应再以身份不明视之。
      第10条  (1)在本编中,“合作作者之作品”系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作者合作创作的作品,在该作品中,各作者的贡献无法彼此分开。
(2)由一个以上的人制作之广播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视为合作作者之作品。
(3)除另有规定外,本编所涉及的作品之作者在合作作品的情况下应解释为作品的全部作者。
      第11条  (1)作品之作者是作品中一切版权之首位所有人,但须服从于下列规定。
(2)除非雇佣合同有相反规定,由雇员在受雇期间创作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其雇主为首位版权所有人。
(3)本条不适用于皇家版权或议会版权,也不适用于依第168条而存在之版权。
版权的期限
      第12条  (1)以本条下列各项规定为前提,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版权终止于作者死亡之日历年底起算的50年期满。
(2)如果作品之作者身份不明,从作品首次公开发表之日历年底起算,版权终止于50年期满;此期间终了后,即使作者身份又变为明确,第(1)款之规定亦不能适用。
为此目的,公开发表包括——
(a)关系到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时——
①公开表演,或者
②被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
(b)关系到艺术作品时——
①公开展览,
②载有该作品之影片被公开放映,或者
③被收入广播或电缆节目服务。
但为本款之目的,在确定作品是否已公开发表时,不应将任何非法行为考虑在内。
(3)如果作品系产生自电脑,以上各项规定都不能适用。此种作品之版权自作品创作之日历年底起算终止于50年期满。
(4)关系到合作作者之作品——
(a)第(1)款所涉及之作者的死亡应被解释为——
①如果所有作者身份都明确,以最后死亡之作者的死亡时间为准,以及
②如果其中一个或几个作者身份明确,而另外一个或几个作者身份不明,以身份明确之作者中最后死亡者之死亡时间为难;以及
(b)第(2)款所涉及之作者身份变为明确应解释为作者中任何人的身份变为明确。
(5)本条不适用于皇家版权或议会版权,亦不适用于依第168条而存在之版权。
      第13条  (1)录音或影片之版权终止于——
(a)自作品制作之日历年底起算的50年期满,或者
(b)如果作品在此期限终了之前发行,则自发行之日历年底起算的50年期满。
(2)下列情况出现时即构成录音或影片之“发行”——
(a)首次出版、广播或被收入电缆节目服务,或者
(b)关系到影片或影片声轨时,影片之首次公开放映;
但在确定作品是否已发行时,不应将任何非法行为考虑在内。
      第14条  (1)广播或电缆节目之版权终止于自广播被制作或节目被收人电缆节目服务之日历年底起算的50年期满。
(2)重播之广播或电缆节目之版权与原始广播或电缆节目之版权同时终止;与此相适应,在原始广播或电缆节目之版权终止后再行重播之广播或电缆节目不享有版权。
(3)重播之广播或电缆节目系指对先前制作之广播或先前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之电缆节目的重复播放。
      第15条  自有关版本首次出版之日历年底起算,版本版面安排之版权终止于50年期满。
 
第二章  版权所有人的权利
版权禁止的各种行为
      第16条  (1)依本章下列各项规定,作品之版权所有人具有在联合王国实施下列行为的排他性权利——
(a)复制作品(见第17条);
(b)公开发行作品之复制件(见第18条);
(c)公开表演、放映或播放作品(见第19条);
(d)广播作品或将其收入电缆节目服务(见第20条);

(e)对作品进行改编或针对改编作品实施上述任何行为(见第21条)。
在本编中,以上诸行为被规定为“版权禁止的各种行为”。
(2)非经版权所有人许可而实施或授权他人实施任何版权禁止之行为者即构成侵犯版权。
(3)本编所涉及之实施版权禁止之行为系指所实施之行为
(a)关系到作品之全部或其任何实质部分,而且
(b)不论系直接地或者间接地;
至于介入的行为本身是否侵犯版权都无关紧要。
(4)本章之效力服从于——
(a)第三章之各项规定,以及(b)第七章之各项规定。
      第17条  (1)对作品进行复制是每一种版权作品之版权都禁止的行为;本编所涉及的复制及复制件应按下列规定作出解释。
(2)关系到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复制系指以任何物质形式再现作品。此种复制包括利用电子手段将作品存贮于任何介质中。
(3)关系到艺术作品,复制包括对平面作品所进行的立体复制以及对立体作品所进行的平面复制。
(4)关系到影片、电视广播或电缆节目,复制包括将构成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之任何影像的全部或任何实质部分拍成照片。
(5)关系到版本之版面安排,复制系指对该安排进行照搬拷贝。
(6)对任何作品的复制都包括制作暂时性的或附属于作品其他用途的复制件。
      第18条  (1)公开发行作品复制件是各种版权作品之版权所禁止的行为。
(2)本编所涉及的公开发行作品复制件系指在联合王国或其他地方将先前未投入流通领域的复制件投入流通领域,而不包括:
(a)任何其后对此种复制件的批发、销售、出租或出借,或者
(b)任何其后向联合王国进行的此种复制件的输入。
除关系到录音、影片及计算机软件外,被禁止之公开发行复制件的行为还包括任何对复制件的公开出租。
      第19条  (1)公开表演作品是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版权所禁止的行为。
(2)关系到一作品,本编中的“表演”——
(a)包括在讲课、演说、讲话及布道时宣讲作品,以及
(b)总体上,包括所有以可视或可听方式所进行的演示,其中包括以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方式对作品的演示。
二次版权侵权
      第22条  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在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一物品为作品之侵权复制件之情况下,非为个人或家庭使用而将此物品输入联合王国即构成版权侵权。
      第23条  在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一物品为作品之侵权复制件之情况下,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而针对该物品实施下列行为者即构成版权侵权——
  1. 在商业过程中占有,
(b)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
(c)在商业过程中公开展览或散发,或者(d)在非商业过程中散发,但达到有损于版权所有人权益的程度。
      第24条  (1)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而实施下列行为者构成版权侵权——
(a)制作,
(b)向联合王国输入,
(c)在商业过程中占有,或者
(d)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一种专门设计或改造用来制作作品复制件的工具,而且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该工具将被用来制作侵权复制件。
(2)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而用电信系统(不包括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传输作品者,如果知道或有理由认为在联合王国或其他地方用接收手段对此种传输之接收将能够制作出侵权复制件,此种传输即构成版权侵权。
      第25条  (1)因在公共娱乐场所表演而侵犯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版权的,允许该场所被用于表演者亦应对侵权负责,除非其在作出允许时有合理的依据认为此种表演不会侵犯版权。
(2)本条中的“公共娱乐场所”包括主要用于别的目的,但可随时出租用于娱乐目的之场所。
      第26条  (1)在因公开表演作品或用下列设备公开播放或放映作品而侵犯版权的情况下——
(a)录音播放设备,
(b)影片放映设备,或者
(c)用电子手段传输之可视影像或声音的接收设备,下列人员,亦要对侵权负责。
(2)提供设备或其任何实质性部件者,如果在提供该设备或部件时——
(a)知道或有理由认为该设备有可能被用来侵犯版权,或者
(b)在设备本身之正常用途包括公开表演、播放或放映的情况下,没有合理的依据认为该设备将不会被用来侵犯版权。
(3)允许该设备被置人其场所的场所占有人也要对侵权负责,如果其在作出允许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该设备有可能被用来侵犯版权。
(4)提供录音或影片拷贝用来侵犯版权者,如果在提供拷贝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由其提供之拷贝、或直接或间接地从该拷贝获得之复制件有可能被用来侵犯版权,应对侵权负责。
侵权复制件
      第27条  (1)关系到版权作品时,本编中的“侵权复制件”应依本条之规定作出解释。
(2)如果一物品之制作构成对有关作品之版权的侵犯,该物品即为侵权复制件。
(3)一物品亦为侵权复制件,如果——
(a)其已经或将要被输入联合王国,并且
(b)其在联合王国的制作将构成对有关作品之版权的侵犯,或者违反有关该作品之独占许可协议。
(4)在任何程序中,如果一物品是否为侵权复制件的问题难以确定,而且具备如下条件——
(a)该物品确为作品之复制件,而且
(b)该作品享有或曾在任何时间里享有过版权,在得到相反证据之前,应推定该物品制作于作品享有版权之时。
(5)第(3)新之规定不应被解释为适用于依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第2条第(1)款之强制性共同体权利而合法地输入联合王国之物品。
(6)本编中的“侵权复制体”包括依下列条款之任何规定被视为侵权复制件的复制件——
      第32条第(5)款(以指导或考试为目的而制作的复印件),
      第35条第(3)款(教育机构为教学目的而制作的录音制品),
      第36条第(5)款(教育机构为指导之目的而影印),
      第37条第(3)款(b)项(图书馆或档案馆依据虚假声明而制作的复印件),
      第56条第(2)款(将持有的经转让的原电子形式拷贝进行再复制或再改编的复印件),
      第63条第(2)款(为制作销售用的广告艺术品而制作的复印件),
      第68条第(4)款(为广播或电缆节目而制作的复制品),或依第14l条所颁布之命令中的任何规定(即为某些教学机构影印复制而规定的法律许可)。

第三章  有关版权作品允许实施之行为
导言
      第28条  (1)本章之规定将有关版权作品并且不论其版权存在状况而可以实施之行为特定出来;它们的效力仅及于版权侵权问题而不影响任何其他对其中任何一项特定行为之实施加以限制的权利或义务。
(2)本章所规定之不侵犯版权的行为,或者可以实施而不侵犯版权的行为,凡末具体说明所指版权作品之类型的,不侵犯任何一类作品的版权。
(3)对依本章之规定实施而不侵犯版权之任何行为的描述不应被引伸为规定了被任何作品之版权所禁止之行为的范围。
(4)本章之各项规定相互分开加以解释,非受一项规定所制约之行为不等于亦不在其他规定调整范围之内。
一般规定
      第29条  (1)为研究或私人学习之目的而对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合理使用不侵犯作品或版本版面安排之任何版权。
(2)为第(1)款所述之目的而对版本版面安排的合理使用不侵犯该安排之任何版权。
(3)在下列条件下,非由研究人员或学生本人近行之复制不是合理使用——
(a)复制者为图书馆员或代表其利益的其他人时,实施了第40条之规范所不允许其依第38条或39条而实施的行为。
(b)在其他情况下,实施复制行为者知道或有理由认为此行为将带来的结果是,在实质上相同的时间向一个或一个以上出于实质上相同目的之人提供了实质上相同资料的复制件。
      第30条  (1)为对一作品或另外一作品或作品之表况进行批评或评论之目的而合理使用一作品,在附加了充分说明的条件下不侵犯该作品之任何版权。
(2)为时事报道之目的而合理使用一作品(不包括照片),在附加了充分说明的条件下不侵犯作品之任何版权。
(3)用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手段进行之时事报道无需附加说明。
      第3l条  (1)艺术作品、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中附带采用版权作品的,不侵犯该作品之版权。
(2)公开发行复制件,或者播放、放映、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之任何版权资料,凡依第(1)款之规定其制作不侵犯版权的,上述行为亦不侵犯版权。
(3)音乐作品、随音乐一同口述或演唱之文字、或者包含音乐作品或这种文字的录音、广播或电缆节目,如果被故意收入另一作品,则这种收入行为不应被视为附带来用。
教育
      第32条  (1)在教学或备课过程中复制作品不侵犯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版权,但这种复制必须——
(a)由施教或受教者进行,而且
(b)并未采用彩印方式。
(2)在教学或备课过程中以制作影片或影片声轨的形式复制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的,在复制者为施教或受教者情况下不侵犯被复制作品之版权。
(3)为以提出问题、将问题传送给被测者或回答问题之方式进行测验之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概不侵犯版权。
(4)第(3)款之规定不能延伸至被测者为表演作品之用而影印复制音乐作品。
(5)依本条制作而在其他情况下为侵犯复制件之复制件,制作后又被加以处分的,如果此处分之一切目的都侵犯版权,此复制件即应在关系到处分时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为此目的,“处分”系指出售或出租或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
      第33条  (1)在汇编作品中收入已出版文学或戏剧作品之一短片段,而且——
(a)意在教育单位使用,并且已在作品以及由出版人或为其利益而发布的任何广告中如此申明,并且
(b)此汇编主要由不享有版权的资料构成,如果被采用之作品本身不是为此种单位之用而创作的,而将其收入汇编时附加了充分说明,则此种采用不侵犯作品之版权。
(2)依第(1)款而在任何一个5年期限内由同一出版人出版之汇编作品中收入同一作者之版权作品时,不得超过两个选段。
(3)关系到任何特定片段,第(2)款所涉及的由同一作者之作品中摘取的选段——
(a)应包括从该作者与他人合作创作之作品中摘取的选段,并且
(b)如果该片段确实出自此种作品,应包括从任何作者之作品中摘取的选段,不论系单独创作还是合作为之。
(4)本条所涉及的教育单位对作品的使用系指该种单位为教育目的而对作品之任何方式的使用。
       第34条  (1)以教育单位之教师和学生以及其他与该单位之活动有直接联系者为观众而表演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如果表演——
(a)系教师或学生在该单位活动过程中进行的,或者
(b)为教学目的而由任何他人在教育单位进行的,此种表演不是侵犯版权意义的公开表演。
(2)为教学目的而在教育单位为上述观众播放或放映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不是侵犯版权意义之公开播放或放映。
(3)为前述目的,仅为教育单位学生之家长者不是与教育单位之活动有直接联系的人。
      第35条  (1)为本单位之教育目的,教育单位或代表其利益者可以将广播或电缆节目录制下来或制作其复制件,此种行为不侵犯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其中所含任何作品之版权。
(2)为本条之目的,如果依第143条而存在之经确认的许可方案规定了许可证的颁发,或者具备这样的条件,本条之规定不复适用。
(3)依本条制作而在其他情况下侵犯版权之复制件,制作后又予以处分的,如果处分后之一切目的都侵犯版权,为此处分之目的,该复制件应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为此目的,“处分”系指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
      第36条  (1)依本条允许之范围,教育单位或代表其利益者可为教学目的而从已出版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中影印复制一些片段,此种复制不侵犯作品或其版面安排之任何版权。
(2)教育单位或代表其利益者依本条而复制作品的,每季度复制篇幅不得超过该作品的十分之一;本款所涉及的季度系指1月1日到3月31日、4月1日到6月30日、7月1日到9月30日或10月1日至12月31日中的任何一个期间。
(3)如果或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获得允许复制的许可证,而且复制者知道或应当注意到这一事实,本条规定的复制权不能适用。
(4)向教育单位颁发的允许其为教学目的而影印复制已出版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片段的许可证,不得将作品之可复制部分(不论是否付费)限制在少于本条规定的篇幅之内。
(5)依本条制作而在其他情况下侵犯版权之复制件,制作后又予以处分的,如果处分后之一切目的都侵犯版权,为此处分之目的,该复制件应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为此目的,“处分”系指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
图书馆与档案馆
      第37条  (1)在第38条至第43条中(图书馆与档案馆的复制)——
(a)任何条款中所涉及的指定的图书馆与档案馆系指经由国务大臣为各该条款之目的而制定之规则所指定之图书馆或档案馆。
(b)任何条款中所涉及的指定条件系指前款规定之规则所指定的条件。
(2)此种规则可以规定,在制作或提供一作品之复制件之前,图书馆员或档案馆员,需要就任何事项得到满意答复的——
(a)他可以信赖复制件需求者就该事项所作的署名声明,除非其意识到该声明存在某种实质性虚假成分。
(b)在指定情况下以该指定形式署名声明,他不该制作或提供复制件。
(3)如果复制件需求者之署名声明存在实质性虚假成分,并且已得到若由他自己制作即侵犯版权的复制件——
(a)他必须如同自己制作复制件一样对侵犯版权承担责任,而且
(b)该复制件应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4)规则可为不同目的针对不同图书馆或档案馆作出不同的规定。
(5)规则应以立法文件形式制定,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的撤销决议。
(6)本条以及第38至43条中所涉及的图书馆员或档案馆员包括为其利益而实施行为的人。
      第38条  (1)在满足指定条件的情况下,指定图书馆之馆员可以制作并提供期刊上所载文章之复制件而不会侵犯文章、与文章相伴之任何注解或其版面安排之版权。
(2)指定条件应包括以下各项——
(a)这些复制件只能提供给这样一些人:其必须使图书馆员相信,需要这些复制件之目的在于研究或个人学习,并且不会为其他日的而使用之;
(b)不得向同一人提供同一篇文章之多于一份的复制件或同一期刊中多于一篇文章之复制件;以及
(c)复制件接受者需支付不少于制作该复制件所需成本(包括图书馆的一般支出)之费用。
      第39条  (1)在满足指定条件的情况下,指定图书馆之馆员可以制作并提供出版物上刊出之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一部分的复制件而不侵犯作品、与作品相伴之任何注解或版面安排之任何版权。
(2)指定条件应包括以下各项——
(a)这些复制件只能提供给这样一些人:其必须使图书馆员相信,需要这些复制件之目的在于研究或个人学习,并且不会为其他目的而使用之;
(b)不得向同一人提供相同资料之多于一份或者任何作品之多于一个合理部分的复制件,以及
(c)复制件接受者需支付不少于制作该复制件所需成本(包括图书情报的一般支出)之费用。
      第40条  (1)为第38与39条(图书馆对文章或已出版之作品的部分复制)之目的而制定之规则应当规定,复制件只能提供给能够使图书馆员相信其需求与他人之相类似的需求没有关系的人。
(2)规则可以规定——
(a)不同需求者在实质上相同的时间为实质上相同之目的而需求实质上相同资料之复制件的,其需求即应被视为相类似的需求;
(b)不同需求者所需资料与他们在同时同地所获指令有关时,其需求即应被视为有关系。
      第4l条  (1)在满足指定条件的情况下,指定图书馆之馆员可以制作并向其他指定图书馆提供下列作品之复制件——
(a)期刊上的文章,或者
(b)已出版之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全部或一部分。
这种行为不侵犯文章文本、作品、与作品相伴之任何注解或版面安排之任何版权。    (2)制作复制件之图书馆员在复制时知道或通过合理调查能确认有权颁发复制许可证者之姓名和地址的,第(1)款(b)项之规定不能适用。
      第42条  (1)在满足指定条件的情况下,指定图书馆或档案馆之馆员可为下列目的而复制其永久收藏物中的任何资料——
(a)为补充或替换该永久收藏物而将复制件置于收藏物之中,或者
(b)替换其他图书馆或档案馆遗失、毁坏或破损之永久收藏物。
这种复制不侵犯任何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与作品相伴之任何注解以及版本之版面安排之版权。
(2)指定条件应包括将复制件之制作限制于不可能用购买该资料之复制件的方式而实现同样目的之情形的规定。
      第43条  (1)在满足指定条件的情况下,指定图书馆或档案馆之馆员可以从其收藏之文件中制作并提供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全部或部分的复制件,此种行为不侵犯作品或与之相伴之注解的任何版权。
(2)本条不适用于——
(a)文件藏入图书馆或档案馆前作品已经出版的,或者
(b)版权所有人禁止复制其作品的,
而且在制作复制件之时,图书馆或档案馆馆员已经或应当注意到这些事实。
(3)指定条件应包括以下各项——
(a)复制件只能提供给这样一些人:其必须使图书馆员或档案馆员相信,需求复制件之目的在于研究或个人学习,而且不会为任何其他目的而使用之;
(b)每人获同一资料之复制件不得超过一份,以及
(c)复制件接受者需支付不少于复制件制作所需成本(包括图书馆或档案馆的一般支出)之费用。
      第44条  如果一具备文化或历史重要性或利益的物品在未复制并收藏于一适当图书馆或档案馆之条件下不能合法地输出联合王国,则为此目的而制作复制件不侵犯版权。
公共管理
      第45条  (1)为议会或司法程序之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版权。
(2)为报道上述程序之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版权3但此规定不得被解释为允许复制那些作为程序之已出版的报道的作品。
      第46条  (1)为皇室委员会或法定调查程序之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版权。
(2)为报道任何公开进行之上述程序之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版权;但此规定不得被解释为允许复制那些作为该种程序之已出版的报道的作品。
(3)公开发行包含作品或其中资料之有关里室委员会或法定调查之报道的复制件不侵犯作品之版权。
(4)在本条中——
“皇室委员会”包括国务大臣依据1973年北爱尔兰宪法法案第7条第(2)款之规定行使女王特权而为北爱尔兰指定的委员会。
“法定调查”系指依据某种法定义务或权力而进行之查询或调查。
      第47条  (1)根据法定要件或在法定注册的前提下交付公众查阅的资料,为不涉及公开发行复制件之目的而依有关人员之权利或经其许可复制其中任何事实性信息资料的,不侵犯其作为文学作品之版权。
(2)根据法定要件而交付公众查阅的资料,其版权不因资料被复制或其复制件被公开发行而受到侵犯,但此种复制或发行之目的必须能够促使该资料在更加方便的时间或地方受公众查阅。或者有助于为实现作为法定要件基础之目的所需各项权利的行使,而且此种复制或发行须依据有关人员之权利或经其许可而为之。
(3)根据法定要件或在法定注册前提下交付公众查阅的资料中包括有关一般科学、技术、商业或经济利益之信息的,为传播该信息之目的而依有关人员之权利或经其许可对此种资料之复制不侵犯版权。
(4)国务大臣可以命令的方式规定第(1)、(2)、(3)款在某种情况下只适用于附带特定标记的复制件;何种情况应用何种标记亦由命令加以规定。
(5)国务大臣可以命令的方式规定第(1)至第(3)款按命令所特别规定之范围与限制条件适用于——
(a)由下列主体提交公众查阅的资料——
  1. 命令中指明的国际组织,或者
  2. 根据联合王国参加之国际协定而在联合王国供职的人员,或者
    (b)由命令中指明之国际组织维持的注册,
对上述情况之适用与根据法定要件或法定注册而交付公众查阅之资料相同。
(6)在本条中——
“有关人员”系指需要将资料交付公众查阅的人或者注册之维持人;
“法定注册”系指依法定要件加以维护的注册;
“法定要件”系指法令条款或依法令所制定之规范所提出的要件。
(7)依本条颁布之命令应依立法文件形式制定,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第48条  (1)本条之规定适用于由版权所有人或经其许可而在公共事务过程中为任何目的传送至皇室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以及由皇室所有或者监护或控制之记录或体现这种作品的文件或其他资料。
(2)为作品传送至皇室之原始目的或版权所有人本来能够合理地预料到的任何有关目的,皇室可以复制该作品井公开发行复制件而不侵犯作品之任何版权。
(3)如果该作品在此前已非为本条之原因而出版,皇室则不得依本条而复制该作品或公开发行该作品之复制件。
(4)第(1)款中的“公共事务”包括由皇室从事之任何活动。
(5)本条之效力服从于皇室与版权所有人达成之任何相反的协议。
第49条  根据1958年公共案卷法、1937年(苏格兰)公共案卷法以及1923年(北爱尔兰)公共案卷法之含义,依法可由公众公开查阅的公共案卷中所包含之资料可根据依这些法律而任命之任何官员的权力或经其许可而复制,其复制件亦可提供给任何人,此种行为不侵犯版权。
第50条  (1)依据议会任何时候通过之法律的特别授权而为之个别行为,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概不侵犯版权。
(2)第(1)款之规定在关系到北爱尔兰立法中的法令时与议会通过之法律同样适用。    (3)本条之规定不得被解释为排除了在其他情况下可依任何法令而获得对法定权利的任何保护。
外观设计
第51条  (1)根据外观设计制作物品或者复制基于外观设计制作之物品的,不侵犯外观设计文件或者记录或体现该外观设计之模型的版权;但艺术品或字型之外观设计除外。
(2)将依第(1)新制作而不侵犯版权之任何物件公开发行或者收入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服务,亦不侵犯版权。
(3)在本条中——
“外观设计”系指对一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状或形体(不论内部或外部)的任何方面的设计,而不是表面装饰。
“外观设计文件”系指一外观设计之任何记录,不论其形式为绘图、文字描述、照片、存贮于电脑之数据还是其他记载方式。
第52条  (1)本条适用于版权所有人或经其许可而用下述方式利用其艺术作品之情形——
(a)为本编之目的,通过工业过程制作属于作品复制件之物品,以及
(b)在联合王国或其他地方买卖该种物品。
(2)自该物品首次上市之日历年底起算的25年期结束后,以制作任何种类物品之方式复制此种作品、为制作任何种类物品而实施任何行为以及实施与如此制作之物品相关的任何行为都不侵犯该作品之版权。
(3)依第(1)款所述之方式而仅利用艺术作品之一部分的,第(2)款之规定只适用于该有关部分。
(4)国务大臣可以命令的方式规定——
(a)为本条之目的,何种情况下一物品或任何种类物品得被视为通过工业过程制作的;
(b)在他看来基本上具备文学或艺术特性而又可以排除于本条效力范围之外的物品。
(5)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制定,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6)在本条中——
(a)物品不包括影片;
(b)物品上市系指出售或出租物品,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之。
第53条  (1)在下列情况下实施之任何行为均不侵犯艺术作品之版权——
(a)执行由依照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而注册成为相应外观设计所有权人所缔结或颁发的转让或许可协议;
(b)善意地信赖注册,并且不知道有关取消注册或更正外观设计注册中有关事项的任何程序。
即使按照1949年注册外观设计法来衡量,已被注册为所有人者不是该外观设计之实际所有人亦没有关系。
(2)在第(1)款中,关系到艺术作品,“相应外观设计”系指1949年法之含义的外观设计,将该种外观设计转变成物品会为本编之目的而在某些方面被视为对艺术作品的复制。
字型
第54条  (1)下列行为不侵犯由字型设计构成之艺术作品的版权——
(a)在普遍的打字、排版,铸字或印刷过程中使用字型,
(b)为如此使用字型之目的而占有一物品,或者
(c)实施与如此使用字型而产生之材料相关的任何行为;即使所使用之物品为作品之侵权复制件亦没有关系。
(2)关系到制作、进口或处分专门设计或改进用以生产用于个别字型之材料的物品者、或为处分之目的而占有这些物品者时,如果第(1)款所涉及之材料的生产侵犯了由字型设计构成之艺术作品的版权,则须适用本编以下各条之规定——
第24条(二次侵权:制作、进口、占有或处置为制作侵权复制件用的物品);
第99条以及第100条(移交或扣押权的命令);
第107条(2)款(制作或占有此类物品的违法行为),以及第108条(在刑事诉讼中的移交命令)。
(3)第(2)款所涉及的“处分”一物品系指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该物品。
第55条  (1)本条适用于由字型设计构成之艺术作品之版权,而且专门设计或改进用以生产用于此字型之材料的物品业已由版权所有人或经其许可而推向市场。
(2)自上述物品首次上市之日历年底起算25年后,用进一步制作此种物品的方式复制该作品、或者为制作此物品之目的而实施任何行为以及与如此制作之物品相关而可以实施之任何行为均不侵犯作品之版权。
(3)第(1)款中的“推向市场”系指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
电子形式作品
(1)本条所适用之电子形式作品,其复制件在购买时即附有条件,明示或默示或依据任何法律规则,允许购买人为使用之目的而复制该作品、或者改编作品或制作改编作品的复制件。
(2)如果没有明示条件——
(a)禁止购买人转让该复制件、为其设定复制件转让后仍继续有效之义务、禁止出让任何许可证或因复制件之转让而终止任何许可证,或者
(b)规定受让人可实施允许购买人实施之行为的条件,任何可由购买人实施之行为均可由受让人实施而不侵犯版权;但由购买人制作而未被转让之复制件、改编作品或其复制件,为任何目的,在原复制件转让后均应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3)原购复制件已不能使用,被转让的系作为其替换件的进一步的复制品时,上述规定同样适用。
(4)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再次转让,此时第(2)款中的购买人即为后续出让人所取代。
杂项条款:文学、戏剧、音乐及艺术作品
第57条  (1)在下述时间或依下述时间所做安排而实施之行为不侵犯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版权——
(a)通过合理调查不可能确知作者身份,以及
(b)有理由推定——
  1. 版权已经终止,或者
  2. 在行为实施或安排做出之日历年初以前,作者死亡时间已达到或超过了50年。
(2)关系到下列情况时,第(1)款(b)项之(山之规定不予适用——
(a)享有皇家版权之作品,或者
(b)依第168条之规定而将最初版权授予一国际组织之作品,根据该条所颁布之命令指明其版权期限长于50年的。
(3)关系到合作作者之作品——
(a)第(1)款所涉及之确知作者身份的可能性应被解释为确知任何一个或几个作者身份的可能性,以及
(b)第(1)款(b)项(以所涉及之作者的死亡应被解释为所有作者已死亡。
第58条  (1)为下列目的而用书面或其他方式将口述记录下来的——
(a)时事报道,或者
(b)将全部或部分作品广播或收人电缆节目服务。
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利用这种记录或其中材料(或复制该记录或其中的材料,或使用其复制件)不侵犯这些口述作为文学作品之版权。
(2)这些条件是——
(a)这种记录系对口述的直接记载,而不是从先前的记录或广播或电缆节目中获取的;
(b)记录的制作未受到讲话者禁止,而且在作品已享有版权的情况下末侵犯作品之版权;
(c)对记录或其中材料之利用不在记录制作前讲话者或其利益代表入或者版权所有人禁止之列。
(d)此种利用系由记录之合法占有者本人或经其同意而进行的。
第59条  (1)伴随充分说明而摘取已出版文学或戏剧作品之合理部分公开朗读或背诵者不侵犯作品之任何版权。
(2)将依照第(1)款而不侵犯版权之朗读或背诵录音、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只要此种录音、广播或电缆节目之主要组成部分不必依赖该款,即不侵犯作品之版权。
第60条  (1)发表于期刊上之科学或技术文章伴有内容提要的,复制内容提要或将其复制件公开发行不侵犯内容提要或文章之版权。
(2)为本条之目的,如果依第143条而存在之经确认的许可方案规定了许可证的颁发,本条之规定即不予适用。
第61条  (1)在满足第(2)款规定之条件的情况下,为由指定实体管理之档案馆收藏之目的而将演唱作品录音的,不侵犯作为文学作品之歌词或者其伴奏音乐作品的版权。
(2)这些条件是——
(a)制作录音时歌词尚未出版而且作者身份不明,
(b)录音之制作不侵犯任何其他版权,并且
(c)其制作不为任何表演者所禁止。
(3)在满足规定条件的情况下,由指定实体管理之档案馆可以制作并提供依第(1)款制作之录音的复制件,此种行为不侵犯录音及其中作品之版权。
(4)规定条件应包括——
(a)这些复制件只能提供给这样一些人:其必须使档案馆员相信,需求这些复制件之目的在于研究或个人学习,并且将不为其他日的而使用之,而且
(b)每人所获得同一录音之复制件不得超过一份。
(5)在本条中——
(a)“指定”系指为本条之目的而由国务大臣依命令所进行的指定;除非一实体证明其非为营利而设立或经营,否则不予指定,
(b)“规定”系指为本条之目的而由国务大臣依命令所作出的规定,
(c)档案馆员包括为其利益而行为的其他人。
(6)依本条而颁布之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作成,并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第62条  (1)本条之规定适用于——
(a)建筑物,以及
(b)雕塑、建筑模型及工艺美术作品,条件是永久性地处于公共场合或向公众开放之场所中。
(2)下列行为不侵犯此种作品之版权——
(a)绘制作为其体现的图画作品,
(b)将其拍成照片或影片,或者
(c)用广播或电缆节目服务传送其可视影像。
(3)将依本条制作而不侵犯版权之任何物品复制并公开发行或者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亦不侵犯版权。
第63条  (1)为制作作品销售广告之目的而复制作品或公开发行其复制件,不侵犯艺术作品之版权。
(2)依本条制作而在其他情况下侵犯版权的复制件,制作后又为任何其他日的而予以处分的,如果处分后之一切目的都侵犯版权,此复制件即应为该处分之后的而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为此目的,“处分”系指出售或出租、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公开展览或散发。
第64条  在艺术作品之作者不是版权所有人的情况下,只要其末重视或模仿先前作品之主要设计,在制作另一艺术作品时复制原作品不侵犯原作品之版权。
第65条  为重建一建筑物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下列作品之任何版权——
(a)原建筑物,或者
(b)作为版权所有人或经其许可而建造之建筑物之蓝本的制图或规划。
杂项条款:录音、影片及计算机程序
第66条  (1)国务大臣可以命令的形式规定,在命令所指定的情况下,只要支付合理的版税或商定的或在违约情况下由版权仲裁庭裁定的其他费用,向公众出租录音、影片或计算机程序之复制件应被视为版权所有人许可实施之行为。
(2)为本条之目的,如果或实际上依第143条而存在之经确认的许可方案规定了许可证的颁发,此种命令将不予适用。
(3)命令可依情况之不同作出不同的规定,并可根据与作品、出租的复制件、租用人或出租情势有关之任何因素作出特殊规定。
(4)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作成3在草案提交议会两院批准之前,命令不得颁布。
(5)在其复制件首次以电子形式向公众发行之日历年底起算的50年期满后向公众出租复制件,不侵犯计算机程序之版权。
(6)本条之规定不影响第23条关于出租侵权复制件之任何责任。
第67条  (1)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作为一俱乐部、会社或其他组织活动之一部分而播放录音,不侵犯该录音之版权。
(2)这些条件是——
(a)该种组织非为营利而设立或经营,而且其主要目标是慈善事业或关系到宗教、教育或社会福利事业的推进,以及
(b)播放录音之场所的入场收费所得全部用于本组织之目的。
杂项条款:广播与电缆节目
第68条  (1)本条适用于一人因版权许可或转让而有权将下列作品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之情形——
(a)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或者这类作品的改编形式,
(b)艺术作品,或者
(c)录音或影片。
(2)此人因本条之规定应被视为获得了版权所有人的许可而为广播或电缆节目之目的实施或授权他人实施下列任何行为——
(a)关系到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或者这类作品之改编,将这类作品或其改编制成录音或影片;
(b)关系到艺术作品,将作品拍成照片或影片;
(c)关系到录音或影片,制作其复制件。
(3)这种许可的前提条件是,这些录音、影片、照片或有关的复制件——
(a)不应被用于任何其他目的,而且
(b)在首次用于广播或收人电缆节目服务之后的28天内应予销毁。
(4)在下列情况下,依本条而制作之录制件、影片、照片或复制件应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a)为违反第(3)款(a)项所述条件之任何目的而使用,以及
(b)在违反上述条件或第(3)款(b)项之条件后为任何目的而使用之。
第69条  (1)为维持对其广播节目的监督与控制,英国广播公司制作或使用这些节目之录制件不侵犯广播节目之版权。
(2)下列情形不侵犯版权——
(a)独立广播局为1981年广播法第4条第(7)款所述之目的而制作或使用录制件;或者
(b)根据节目制作人与广播局依广播法第21条而签订之合同或依其中条款而实施之任何行为。
(3)下列行为不侵犯版权——
(a)为维持对经1984年电缆与广播法第一编所许可之服务中所含节目的监督与控制,电缆局制作或授权他人制作这些节目的录制件,或由该局使用之;或者
(b)依照或执行下列条件而实施之任何行为——
  1. 依1984年电缆与广播法第16条而发布之通知或指示;或者
  2. 依该法第35条而颁发之许可证中所包含的条件。
第70条  完全为在更方便的时间视或听之目的而将广播或电缆节目制成录制件以供私人或内部使用,不侵犯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其中任何作品之任何版权。
第71条  为私人或内部使用而将作为电视广播或电缆节目组成部分之镜头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拍成照片,或制作这种照片的复制件,均不侵犯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其中所包含之影片的任何版权。
第72条  (1)在公共场所向末支付入场费之听观众放映或播放J或电缆节目不侵犯下列对象之版权——
(a)广播或电缆节目,或者
(b)包含于其中的任何录音或影片。
(2)在下列情况下,听观众被视为已支付入场费——
(a)他们已向该场所为其组成部分之场所支付过入场费;或者
(b)该场所(或该场所作为其一部分的场所)向听观众提供商品或服务——
  1. 其价格实质上属于辅助视听广播或电缆节目之设施的使用费,或者
  2. 其价格超过了平时收费,其中一部分属于设施使用费。
(3)下面一些人不应被视为已支付入场费——
(a)作为该场所居民或住户而进入该场所的人;
(b)作为俱乐部或会社成员而进入该场所的人,其所支付的只是俱乐部或会社成员费,而且辅助视听广播或电缆节目之设施的提供仅仅是该俱乐部或会社主要目的之附带项目。
(4)如果将录音或影片制成广播节目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侵犯了版权,在公共场所收听或收视广播或电缆节目这一事实在评价侵权损害时也应被纳入考虑范围。
第73条  (1)本条适用于将在联合王国一场所制作之广播通过接收与立即转播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之情形。
(2)下列情况不侵犯广播节目之版权——
(a)将广播收入电缆节目服务旨在适应1984年电缆与广播法第13条第(1)款之需要,或者
(b)如果并且在实质上广播的制作意在为存在电缆节目服务的地区所接收,而且电缆节目服务不是通过卫星传输或密码传输所提供的。
(3)下列情况不侵犯广播中所含之任何作品的版权——
(a)将广播收入电缆节目服务旨在适应1984年电缆与广播法第13条第(1)款之需要,或者
(b)如果并且在实质上广播的制作意在为存在电缆节目服务的地区所接收。
但如果广播的制作侵犯了作品的版权,广播作为电缆节目服务之节目而被转播这一事实在估价侵权损害时应被纳入考虑范围。
第74条  (1)为向耳聋或听力差、或者存在其他生理或心理残疾者提供适应其特殊需要之附加了解释性标题或其他界定的复制件之目的,指定机构可制作电视广播或电缆节目之复制件,并可公开发行此种复制件。这种行为不侵犯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其中所含作品之任何版权。
(2)“指定机构”系指为本条之目的而由国务大臣依命令所指定的机构;除非国务大臣相信一机构非为营利而设立或经营,否则不应予以指定。
(3)依本条所颁布之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作成,并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4)为本条之目的,如果或实质上依第143条而存在之经确认的许可方案规定了许可证的颁发。本条规定则不予适用。
第75条  (1)为由指定机构管理之档案馆存放之目的而录制指定类别之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制作这类录制品的复制件,不侵犯广播或电缆节目或其中所含作品之任何版权。
(2)第(1)款中的“指定”系指为本条之目的而由国务大臣依命令而为之指定;除非国务大臣相信一机构非为营利而设立或经营,否则不应予以指定。
(3)依本条所颁布之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作成,并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改编
第76条  依本章之规定实施而不侵犯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版权的行为,在关系到改编作品时,不侵犯改编作品据以创作之作品的任何版权。
 
第四章  精神权利
申明作者或导演身份之权
第77条  (1)享有版权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及享有版权之影片的导演,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有要求被申明为作者或导演的权利;但在未依第78条之规定而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不存在侵权。
(2)不论何时出现下列情况,文学作品(随音乐一同演唱或演讲之文字除外)或戏剧作品之作者有要求被申明为作者的权利。
(a)作品被商业性地出版、公开表演、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或者    (b)公开发行包含此类作品之影片或录音的复制件。
此种权利还包括在上述情况的发生关系到作品之改编时,要求被申明为改编作品据以创作之作品作者的权利。
(3)无论何时出现下列情况,音乐作品或由随音乐一同演唱或演讲之文字构成的文学作品的作者有要求被申明为作者的权利。
(a)作品被商业性地出版;
(b)该作品之录音的复制件向公众发行;或者
(c)其声轨上包含此种作品之影片公开放映或这种影片的复制件向公众发行;
这种权利还包括在上述情况的发生关系到作品之改编时,要求被申明为改编作品据以创作之作品作者的权利。
(4)无论何时出现下列任何情况,艺术作品之作者均有要求被申明为作者的权利——
(a)作品被商业性地出版或在公共场所展览,或者其可视影像被广播或被收入电缆节目服务;
(b)含有作品可视影像之影片公开放映或这种影片之复制件向公众发行;或者
(c)关系到以建筑物或建筑模型形式出现的建筑作品、雕塑作品或工艺美术作品时,作为其体现的绘图作品或照片的复制件向公众发行。
(5)以建筑物形式出现之建筑作品的作者还享有在建筑物上,或者在关系到一种设计、多处建筑物的情况下,在第一处建筑物上申明自己为作者的权利。
(6)不论何时将影片公开放映、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或者将影片之复制件公开发行,影片的导演均有要求被申明为导演的权利。
(7)作者或导演依本条所享有的权利为——
(a)关系到商业性地出版或公开发行影片或录音复制件时,在每一复制件之内或之上被申明为作者或导演,如果此种方式不适当,则以其他能引起复制件之需求者注意的方式申明其身份。
(b)关系到在建筑物上申明时,以进入或接近建筑物的人可见之适当方式申明,以及    (c)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以其身份能引起视或听表演、展览、放映、广播或电缆节目者注意之方式申明之。
各种情况下作者或导演身份之申明必须清楚而且具有合理的显著性。
(8)如果作者或导演在主张其身份权时指明用假名、缩写或其他特殊方式来申明,申明其身份时则应使用这种方式;否则任何合理的申明方式均可以使用。
(9)本条之效力服从于第79条的规定。
第78条  (1)除非第77条所赋予的权利被依照下述规定提出主张,从而使人们在实施行为时受到约束,否则实施第77条所提之任何行为都不侵犯这种权利。
(2)这种权利主张可以笼统地提出,亦可以在关系到任何具体行为或一类行为时提出——
(a)在转让作品版权时,于使转让生效之文件中加入一声明,即作者或导演在关系到其作品时主张身份权利,或者
(b)用经作者或导演签署的专门书面文件提出。
(3)在关系到艺术作品的公开展览时,此种权利主张亦可以提出——
(a)在作者或其他首位版权所有人未占有作品原件或由其制作或在其指导或控制下制作之复制件的情况下,作者身份须在原件或复制件、或者其框架或底座或其他支撑物上申明;或者
(b)在作品或其他首位版权所有人颁发之授权他人复制作品的许可证中加入一项声明,并由颁发人或其代表签字,说明在将按此许可证而制作之复制件公开展览时,作者主张其被申明为作者的权利。
(4)受第(2)款或第(3)款之权利主张约束的人分别是——
(a)在第(2)款(a)项的权利主张之下,受让人及通过他而要求权利的任何人,不论其是否已注意到该权利主张;
(b)在第(2)款(b)项的权利主张之下,该权利主张所通知到的任何人;
(c)在第(3)款(a)项的权利主张下,得到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任何人,不论作者身份的申明是否还在或者是否可见;
(d)在第(3)款(b)项的权利主张之下,被许可人及得到依许可证而制作之复制件的任何人,不论其是否已注意到这种权利主张。
(5)在侵犯身份权之诉讼中,法院在考虑补救措施时,应考虑到权利主张的延迟提出。
第79条  (1)第77条所赋予的权利服从于下列例外规定    (2)关系到下列几类作品时,该项权利不予适用——
(a)计算机程序;
(b)字型设计;
(c)任何出自计算机的作品。
(3)在初始版权属于下列主体时,此项权利不适用于由版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而实施之任何行为——
(a)依第11条第(2)款之规定,版权属于作者之雇主的,或者
(b)依第9条第(2)款(a)项之规定,版权属于导演之雇主的。
(4)依下列任何条款实施而不侵犯版权的行为亦不侵犯此项权利——
(a)第30条(为某些目的的合理使用),只要其关系到用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所进行之时事报道;
(b)第3l条(偶然在艺术作品、录音、电影、广播或电缆节目中使用作品);
(c)第32条第(3)款(考试题);
(d)第45条(议会及司法程序);
(e)第46条第(1)款或第(2)款(皇室委员会与法定调查);
(f)第51条(外观设计文件及模型的使用);
(g)第52条(艺术作品中演绎出的外观设计的使用后果);
(h)第57条(匿名与假名作品:在推定版权保护期已过或作者已故的情况下所允许的行为)。
(5)此项权利不适用于为时事报道之目的而创作之任何作品。
(6)此项权利在关系到下列出版物时不予适用——
(a)报纸、杂志或类似的期刊,或者
(b)百科全书、辞典、年鉴或其他汇编性参考作品中。
为这类出版物之目的而创作或经作者同意可收人这类出版物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7)此项权利不适用于——
(a)皇家版权或议会版权作品,或者
(b)初始版权依第168条而同于一国际组织的作品,除非作者或导演之身份已被申明于作品的版本上。
反对对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的权利
第80条  (1)享有版权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及享有版权之影片的导演,有权利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使其作品免受损害性处理。
(2)为本条之目的——
(a)对作品的“处理”系指对作品之任何添加、删节或代换或改编,而不是——
  1. 对文学或戏剧作品的翻译,或者
  2. 对音乐作品所进行之涉及不超过一个音调或音域变化的安排或改写;以及
(b)如果对作品的处理达到了歪曲、割裂作品的程度,或者在其他方面有损于作者或导演的声望或名誉,这种处理即是损害性处理。
以下规定中凡涉及对作品之损害性处理的都应据此作出解释。
(3)关系到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时,实施下列行为即侵犯了该项权利——
(a)将经过损害性处理的作品商业性地出版、公开表演、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或者
(b)公开发行包含经损害性处理之作品或这类作品之影片或录音的复制件。
(4)关系到艺术作品时,实施下列行为者即侵犯了该项权利
(a)将经过损害性处理的作品商业性地出版或公开展览,或者将经过损害性处理之作品的可视影像予以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
(b)公开放映含有经过损害性处理之作品可视影像的影片,或者公开发行该种影片的复制件,或者
(c)在下列情况下——
  1. 以建筑模型形式出现之建筑作品,
  2. 雕塑,或者
  3. 工艺美术作品。
公开发行体现经过损害性处理之作品的绘图作品或照片的复制件。
(5)第(4)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以建筑物形式出现之建筑作品;但如果此种作品之作者的身份被申明于经过损害性处理之建筑物上,他有权要求除去这种申明。
(6)关系到影片时,实施下列行为者即侵犯了这项权利——
(a)将经过损害处理之影片公开放映、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或者
(b)公开发行经过损害性处理之影片的复制件,或者随同影片一起,公开播放、广播或在电缆节目中收入经过损害性处理的影片声轨,或者公开发行其复制件。
(7)本条所赋予的权利延伸至由作者或导演以外的其他人先前所进行的处理而带来的对作品某些部分的处理,只要这些部分被归入或很可能被视为作者或导演的作品。
(8)本条之效力服从于第81条与第82条的规定。
第81条  (1)第80条所赋予的权利(反对损害作品)服从于以下各项例外规定。
(2)此项权利不适用于计算机程序或任何出自计算机的作品。
(3)此顶权利在关系到任何为时事报道之目的而创作的作品时不予适用。
(4)此项权利不适用于——
(a)报纸、杂志或类似的期刊,或者
(b)百科全书、辞典、年鉴或其他汇编参考作品中
为这类出版物之目的而创作或为此目的经作者同意而收入出版物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关系到对此类作品在任何地方所进行的后续利用,只要不对其版本作任何修改,此项权利亦不予适用。
(5)依第57条之规定实施而不侵犯版权的行为不侵犯此项权利。
(6)为下列目的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此项权利——
(a)避免犯罪,
(b)遵守某项文件所设定或依其而产生的义务,或者
(c)英国广播公司避免在其节目中收入任何有违良好趣味或体面、或者有可能鼓励或刺激犯罪、或者导致混乱或与公众感情相抵触的节目。
在实施有关行为时申明了作者或导演身份的,或者其身份先前已在作品版本上申明的,需有其放弃此项权利的充分证明。
第82条  (1)本条之规定适用于——
(a)初始版权依第11条第(2)款归属于作者之雇主或依第9条第(2)款归属于导演之雇主的作品,
(b)享有皇家版权或议会版权的作品,以及
(c)初始版权依第168条之规定归属于一国际组织的作品。
(2)第80条所赋予的权利对于版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而实施之有关作品的行为不予适用,除非作者或导演身份——
(a)在实施有关行为时被申明,或者
(b)在前已存在的作品版本之上或之内已被申明;
在此种情况下,上述权利予以适用。但如果作者或导演有充分的弃权表示,该项权利即未受到侵犯。
第83条  (1)实施下列行为者将侵犯第80条所赋予的权利
(a)在商业过程中占有,或者
(b)出售或出租、或者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或者
(c)在商业过程中公开展览或散发,或者
(d)为损害作者或导演的名誉或声望而在非商业过程中散发,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是侵权物的物品。
(2)“侵权物”系指这样的作品或作品复制件——
(a)依第80条之含义而经过了损害性处理,并且
(b)已经或有可能成为该条所列之侵犯此项权利的任何行为所及的对象。
作品之虚假署名
第84条  (1)在本条所列举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有权利使自己——
(a)免于被虚假地署名为某一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及
(b)免于被虚假地署名为某影片的导演;
关系到一作品,本条中的“署名”系指(明示或暗示)声明谁是作者或导演。
(2)实施下列行为侵犯此项权利——
(a)公开发行含有虚假署名之描述的作品复制件,或者
(b)公开展览其上面或内部有虚假署名的艺术作品或其复制件。
(3)实施下列行为亦侵犯此项权利——
(a)关系到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时,将其作为某人的作品而公开表演、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或者
(b)关系到影片时,将其作为某人导演之作品而公开放映;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与此同时,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认为署名是虚假的。
(4)公开发行或公开陈列与第(2)款或第(3)款所列行为相关联而且含有虚假署名的材料亦侵犯此项权利。
(5)在商业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侵犯此项权利——
(a)占有或处分第(1)款所列之含有虚假署名的任何作品的复制件,或者
(b)关系到艺术作品时,占有或处分带有虚假署名的作品原件,而且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认为其中有这样的署名并且是虚假的。
(6)关系到艺术作品时,在商业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亦侵犯此项权利——
(a)在处分与作者脱离占有关系后已被改动之作品时仍将其作为作者之未改动的作品,或者
(b)处分此种作品复制件时仍将其作为作者之未改动作品的复制件,而且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认为事实并非如此。
(7)本条中的“处分”系指出售或出租、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公开展览或者散发。
(8)在下列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本条之规定也予以适用
(a)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被虚假地当做某人之作品的改编,或者
(b)艺术作品的复制件被虚假地认为是由该艺术作品之作者制作的,
对此种情况的具体适用与某人被虚假地认为是一作品之作者的情况相同。
某些照片与影片的隐私权
第85条  (1)为私人及家庭目的而委托他人拍摄照片或摄制影片者,在这类作品享有版权的情况下,有权利制止——
(a)公开发行作品复制件,
(b)公开展览或放映作品,或者
(c)广播作品或将作品收入电缆节目服务;
除第(2)款所列情况外,实施或授权他人实施上述行为即侵犯此项权利。
(2)依下列条款实施而不侵犯作品版权的行为不侵犯此项权利——
(a)第3l条(偶然在艺术作品、录音、电影或电缆节目中使用作品);
(b)第45条(议会及司法程序);
(c)第46条(皇室委员会与法定调查);
(d)第50条(依照法定授权的行为);
(e)第57条(匿名与假名作品:在推定版权保护期已过或作者已放的情况下,所允许的行为)。
补充条款
第86条  (1)第77条、80条及85条所赋予的权利在作品版权存续期内有效。
(2)第84条所赋予的权利延续至一个人死后20年。
第87条  (1)经权利人同意而实施之任何行为不侵犯本章所赋予的任何权利。
(2)这些权利中的任何一种均可由权利人通过署名的书面声明予以放弃。
(3)弃权声明——
(a)可以针对个别作品、某一类作品或全部作品,也可以针对既存的或未来的作品,而且
(b)可以附条件或不附条件,也可以表明有收回的权利;
在没有相反意思表示的条件下,如果弃权声明的作出有惠于相关的一部或数部作品的版权所有人或未来所有人,应推定其效力延及合法的被许可人与继承人。
(4)本章之规定不应被解释为排除一般合同法的适用或者在关系到非正式弃权声明或与第(1)款所列权利有关之交易时禁止反悔。
第88条  (1)关系到合作作品时,第77条所赋予的权利系每一合作作者被申明为合作作者的权利,必须由每一合作作者在关系到自身权利时依第78条之规定单独提出主张。
(2)关系到合作作品时,第80条所赋予的权利系每一合作作者的权利,只要某作者同意有关的处理,其权利即行使完毕。
(3)一合作作者依第77条(申明作者或导演身份权)所作的弃权声明不影响其他合作作者的权利。
(4)关系到第84条所列的各种情况时,下列行为侵犯该条所赋予的权利——
(a)对合作作品之作者身份的任何虚假声明,以及
(b)将单一作者之作品虚假地署名为合作作品;
这种虚假署名将侵犯正确或虚假地被署名为作者的每一个人的权利。
(5)上述规定(附加必要的修改)亦适用于合作导演或被认定为合作导演的影片,具体适用与合作作品或被认定为合作作者之作品的适用相同。
只要一影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合作摄制,而且每个导演的贡献无法与其他导演的贡献区分开来,该影片即为“合作导演”影片。
(6)关系到合作委托创作之作品时,第85条所赋予的权利系委托创作作品之每一委托人的权利,所以——
(a)只要某一委托人同意实施有关的行为,其权利即行使完毕,而且
(b)其中一人依第87条之规定所作的弃权声明不影响其他人的权利。
第89条  (1)第77条(申明作者或导演身份权)及第85条(某些照片或电影的隐私权)所赋予的权利适用于整部作品及其任何实质部分。
(2)第80条(反对损害作品权)及第84条(虚假署名)所赋予的权利适用于整部作品及其任何实质部分。
 
第五章  版权作品中权利的处分版权
第90条  (1)版权可以像动产一样地以转让、遗嘱处理或执行法律的方式发生移转。
(2)版权的转让或他种方式移转可以是部分的,其中包括——
(a)版权所有人依专有权利可实施之行为中的一种或几种,但不是全部;
(b)版权存续期的一段而不是全部时间。
(3)版权转让必须有书面文件,五项有出让人或代表其利益的其他人签字。
(4)版权所有人所颁发的许可证对于继承其版权利益的每一个继承人都有约束力,但善意地支付了对价而且不知道(实际上或推定)有此许可证的购买人以及此种购买人的权利继承人不在此列;凡本编所涉及的在得到或没有得到版权所有人许可之条件下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应据此作出解释。
第9l条  (1)在关于未来版权而由未来版权所有人或其代表签字的协议中,未来版权所有人欲将其未来版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的,版权产生以后,受让人或依靠他而主张权利者将有权利对抗一切他人而要求将版权归属于他。依本款之规定,版权应当授予受让人或其合法的继承人。
(2)在本编中——
“未来版权”系指因未来的一部或一类作品的创作或者一未来事件的发生而将要或可以获得之版权;
“未来所有人”亦应据此作出解释,并且包括依第(1)款规定之协议而在未来享有版权的人。
(3)未来所有人所颁发之许可证对所有继承其利益(或未来利益)的继承人都有约束力,但善意地支付了对价并且不知道(实际上或推定)有此许可证的购买人或此购买人的权利继承人不在此列;凡本编所涉及的在得到或没有得到版权所有人许可之条件下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应据此作出解释。
第92条  (1)本编中的“排他许可证”系指由版权所有人或其代表签字的书面许可证,这种许可证授权被许可人排除一切他人,包括许可证颁发人,行使本来由版权所有人所专属行使的权利。
(2)如同对抗许可证颁发人一样,徘他许可证之被许可人有权对抗受许可证约束的继承人。
第93条  根据遗嘱(不论是个别的或是一般的),无论是否有利可图,受赠人将有权利拥有——
(a)记录或体现遗嘱人生前未出版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原始文件或其他材料,或者
(b)含有遗嘱人生前末出版之录音或影片的原始物质材料,除非遗嘱人在遗嘱或附录中有相反的意思表示,遗赠应被解释为包括遗嘱人在死亡之前刚刚成为版权所有人之作品的版权。
精神权利
第94条  第四章所赋予的权利不得转让。
第95条  (1)第77条(申明作者或导演身份权)、80条(反对损害作品权)或85条(某些照片和电影的隐私权)所赋予的权利之享有者死亡以后——
(a)权利可过继于其用遗嘱指定的人,
(b)如果没有这种指定,但作品之版权构成其财产之一部分,上述权利将过继于版权继承人,
(c)如果或者从某种程度上说,上述权利没有依(a)项或(b)项规定发生移转,则由其代表人予以行使。
(2)如果构成一人财产之组成部分的版权之一部分过继于一人而另一部分过继于另一人,例如遗赠的适用限制在——
(a)版权所有人享有专有权去实施或授权他人实施之行为的一种或几种,但不是全部,或者
(b)版权存续期的一段但不是整个期间,任何依第(1)款之规定随同版权过继的权利亦将被相应地予以分割。
(3)依第(1)款(a)项或(b)项之规定而由一个以上的人行使的权利——
(a)如果是第77条(申明作者或导演身份权)所赋予的权利,可由其中任何一人提出主张;
(b)关系到第80条(反对损害作品权)或85条(某些照片和电影的隐私权)所赋予的权利,则需由每个人单独行使;同意有关的处理或其他行为者,其权利即行使完毕。
(c)其中一人依第87条所作的弃权声明不影响其他人的权利。
(4)被继承人先前所作出的同意表示或弃权声明对依第(1)款而继承权利的任何人都有约束力。
(5)权利人死后所发生的对第84条(虚假署名)所赋予之权的侵权行为由其代表人提起诉讼。
(6)由代表人依本条之规定于权利人死后所追回的损害赔偿应当作为其财产之一部分子以过继,如果诉讼权在权利人生前已经存在且在其死亡之前已归属于他。
   
第六章  侵权救济
版权所有人的权利与救济
第96条  (1)对版权的侵犯可由版权所有人提起诉讼。
(2)在版权侵权诉讼中,损害赔偿、禁令、清算或其他在任何他种财产权侵权诉讼中原告可获得之救济方式均可使用。
(3)本条之效力服从于本章以下各项规定。
第97条  (1)在版权的侵权诉讼中,如果事实证明被告在侵权之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认为其行为所及之作品享有版权,原告则不能要求损害赔偿,但并不影响其要求采取其他救济方式。
(2)在版权侵权诉讼中,法院可以全面考虑各方面条件,尤其要考虑到——
(a)侵权之恶劣程度,以及
(b)被告因侵权所获得之利益,
并可根据案件之公正性需要增加一种额外损害赔偿。
第98条  (1)在版权侵权诉讼程序中,如果版权许可证依第144条可作为一种权利而获得,而且被告承诺接受按约定条件或在违约情况下按版权仲裁庭裁决之条件颁发的许可证——
(a)不应对其颁发禁令,
(b)不应依第99条而签发交付命令,而且
(c)判决其偿付的损害赔偿或利润清算数额不应超过其作为被许可人而在许可证于最初侵权之前颁发的条件下可付之数额的两倍。
(2)承诺可在诉讼程序之终审判决令下达之前的任何时间作出,而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3)本条之规定不影响对权利许可证颁发前之侵权行为所采取的救济措施。
第99条  (1)如果某人——
(a)在商业过程中占有、监管或控制一作品之侵权复制件,或者
(b)占有、监管或控制一专门设计或改造用于复制一特定版权作品的物品,而且知道或有理由认为其已经或将要被用来制作侵权复制件,版权所有人可申请法院颁布一项命令,使侵权复制件或侵权物品得文件于他或由法院指定的其他人。
(2)申请不得在第113条所规定的期限终了之后提出;除非法院还要或者认为有理由依第114条颁布命令,否则不应颁布所申请之命令。
(3)依本条所规定之命令而接受侵权复制件或侵权物品者,在没有第114条所规定之命令的条件下,应保存这些东西,直至该条所规定之命令颁布或不颁布该种命令之决定作出。
(4)本条之规定不影响法院的任何其他权力。
第100条  (1)版权所有人一旦发现其可依第99条申请法院颁布命令之作品复制件已经公示或以其他方式进入随时可以出售或出租的状态,便可以自行或授权他人收取并扣押此种复制件。
这种收取与扣押权须服从于以下各项条件以及法院依第114条所作出的各项裁决。
(2)在依本条收取任何物件之前,必须将打算收取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地警方。
(3)为了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利,权利行使人可以进入一般公众可及之场所,但不得在一个人的永久或常规性营业所收取其占有、监管或控制之任何物件,而且不得使用暴力。
(4)依本条之规定而收取任何物件时,必须在收取处留下以指定形式作成并包含指定特别内容的便条。说明由谁或依照谁的授权执行收取以及收取的依据。
(5)在本条中——
“场所”包括土地、建筑物、活动结构,车辆、船只、飞机及气垫飞行器;
“指定”系指国务大臣以命令的方式所作的规定。
(6)国务大臣依本条所颁布之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作成,并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排他被许可人的权利与救济
第10l条  (1)除对抗版权所有人之外,排他被许可人针对许可证颁发后所发生之情事有相当于权利转让一样的权利和救济措施。
(2)排他被许可人与版权所有人的权利同时并存;本编中凡涉及版权所有人的有关条款都应据此作出解释。
(3)在排他被许可人依本条所提起的诉讼中,被告可用其在假助版权所有人提起之诉讼中能够获得之任何辩护理由来为自己开脱。
第102条  (1)在二者都享有诉讼权而由版权所有人或排他被许可人提起的(全部或部分)涉及版权侵权的诉讼中,如果没有法院的准许,除非有一方合并为共同原告或追加为共同被告,否则版权所有人或者在某些情况下,排他被许可人将不得参加诉讼。
(2)除非其参加了诉讼程序,否则依第(1)款而被追加为被告的版权所有人或排他被许可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3)上述规定不影响版权所有人或排他被许可人单独申请颁布中间禁令。
(4)在(全部或部分地)关系到版权所有人与排他被许可人当时或过去都享有诉讼权的版权侵权诉讼中——
(a)法院在清算损害赔偿时应考虑——
  1. 许可证的条件,以及
  2. 二者之一因侵权而已获得或能够获得之可用金钱衡量的补偿。
(b)如果针对侵权而有利于另一方的损害赔偿或利润清算已经进行过,则不应再进行利润清算;而且
(c)在二者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若进行利润清算,法院应按公正原则为其分配利润。    无论版权所有人与排他被许可人均为诉讼当事人与否,这些规定都予以适用。
(5)在依第99条提出申请或行使第100条所赋予的权利之前,版权所有人应通知与其享有并存权利的排他被许可人;只要其认为适合于对许可证条件的考虑。法院可以应被许可人之申请而依第99条颁布命令,或者在某些情况下,禁止或允许版权所有人行使第100条所赋予的权利。
侵犯精神权利之救济
第103条  (1)侵犯第四章所赋予之权利的行为可按违反对权利人之法定义务而提起诉讼。
(2)在侵犯第80条所赋予之权利的诉讼程序中,如果其认为方式适当,法院可以颁布附条件禁令,在没有弃权声明的条件下禁止任何有关行为的实施,并且用经法院批淮的条件和方式否定作者或导演与对作品之处理之间的关系。
推定
第104条  (1)下列推定适用于依本章而提起的有关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诉讼程序。
(2)在作品出版或创作之时于其复制件上出现的名字暗示可能是作者的情况下,在得到反证之前,名字出现之人应被推定为
(a)作品的作者;
(b)在第11条第(2)款、第163条、165条或168条之规定范围以外创作作品的人。
(3)关系到被认为是合作作者之作品时,第(2)款之规定适用于声称为作者之一的每一个人。
(4)如果没有第(2)款所述的暗示的作者名字,但是——
(a)作品依第155条之规定具备版权保护之要件,并且
(b)暗示的出版人名字于首次出版时出现在作品复制件上,
在得到反证之前,名字出现于其上者应被推定为出版之时的版权所有人。
(5)如果作品之作者已死亡或通过合理查询无法确知作者身份,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条件下应推定——
(a)作品系原作,而且
(b)原告关于何种版本为首次出版之版本以及哪个国家为首次出版国的陈述是正确的。
第l05条  (1)在依本章而提起之有关录音的诉讼中,如果公开发行之录音复制件上的标签或其他标志声明——
(a)某姓名历代表之久在公开发行复制件之日为录音之版权所有人,或者
(b)此录音首次出版于某一具体年份或具体国家,此种标签或标志应被接受为所声明事实之证据,而且在得到反证之前应推定其所声明事实无误。
(2)在依本章而提起之有关影片的诉讼程序中,如果公开发行之影片复制件上附有如下声明——
(a)某姓名所代表之人为影片之作者或导演,
(b)某姓名所代表之人在复制件公开发行之日为影片之版权所有人,或者
(c)此影片首次出版于某一具体年份或具体国家,
这种声明应被接受为所声明事实之证据,而且在得到反证之前应推定其无误。
(3)在依本章而提起之有关计算机程序的诉讼程序中,如果以电子形式公开发行之复制件上附有如下声明——
(a)某姓名所代表之人在复制件公开发行之日为程序之版权所有人,或者
(b)程序首次出版于某一具体国家,或者这些复制件首次以电子形式公开发行于某一具体年份,
这种声明应被接受为所声明事实之证据,而且在得到反证之前应推定其无误。
(4)上述各项推定在有关被认为发生于复制件公开发行前之浸权的诉讼程序中同样适用。
(5)在依本章而提起之有关影片的诉讼程序中,如呆公开放映、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之影片上附有如下声明——
(a)某姓名所代表之人为影片之作者或导演,或者
(b)某姓名所代表之人为影片摄制后第一位版权所有人,
这种声明应被接受为所声明事实之证据,而且在得到反证之前应推定其无误。
此种推定在关系到被认为系发于影片公开放酸、广播或收入电细节目服务前之侵权的诉讼程序中同样适用。
第106条  在依本章而提起之有关享有皇家版权之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的诉讼程序中,如果作品之印刷版本上财有该作品首次商业性出版之年份的声明,这种声明应被接受为所声明事实之证据,而且在得到反证之前应推定其无误。
犯罪
  1. (1)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而实施下列行为者构成犯罪——
    (a)为出售或出租之目的而制作,或者
    (b)非为私人及家庭使用之目的而向联合王国进口,或者
    (c)在实施任何侵犯版权行为之观点的支配下而在商业过程中占有,或者
(d)在商业过程中——
  1. 出售或出租,或者
  2. 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或者
  3. 公开展览,或者
(iv) 散发,或者
(e)在非商业过程中以损害版权所有人利益的程度散发,
版权作品之侵权复制件,而且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认为此种复制件侵犯版权。
(2)实施下列行为亦构成犯罪——
(a)制作专门设计或改造用来复制某一特定版权作品的物品,或者
(b)占有这样的物品,
而且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认为此物品将被用来为出售或出租或在商业过程中使用之目的而制作作品之侵权复制件。
(3)关系到以下列方式(接收广播或电缆节目的方式除外)侵犯版权——
(a)公开表演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或者
(b)公开播放或放映录音或影片,
如果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版权将受到侵犯,任何导致这些作品被如此表演、播放或放映的人将构成犯罪。
(4)依第(1)款(a)项、(b)项、(d)项之(iv)或(e)项而构成犯罪者将承担下列法律责任——
(a)在简易审裁决情况下处以6个月以下监禁或不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的罚金,或二者并处;
(b)在陪审裁决情况下处以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并处。
(5)构成本条其他犯罪者在简易审裁决情况下将处以6个月以下监禁或不超过罚金标准表第5级数额之罚金,或二者并处。
(6)第104条至106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依本条所进行之刑事审判程序,但这并不影响其在依第108条所进行之命令颁布程序中的适用。
第108条  (1)受理依第107条而控告某人犯罪之程序的法院,如果认为被告于被捕或被控告时——
(a)在商业过程中占有、监管或控制着一版权作品之侵权复制件,或者
(b)占有、监管或控制着专门设计或改造用来复制一特定版权作品的物品,而且其知道或有理由认为该物品已经或将要被用来制作侵权复制件,可以颁布命令,使侵权复制件或侵权物品得以交付版权所有人或由法院指定的其他人。
(2)为此目的,一个人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视为已受到刑事控告——
(a)在英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当其被口头告知已受控告或收到传票或起诉书时;
(b)在苏格兰,当其被警告、控告或收到控诉或起诉书时。
(3)命令可依法院本身意向或公诉人(或者在苏格兰,检察长或检察官)之申请而颁布,而且不论被告是否已被定罪;但在下列情况下不得颜布此种命令——
(a)第113条所规定之期限已经届满,或者
(b)法院认为将不可能依第l14条而颁布任何命令。
(4)对地方法院依本条而颁布之命令可向下列法院提出上诉
(a)在英格兰与威尔士,向王座法院上诉,以及
(b)在北爱尔兰,向郡法院上诉;
在苏格兰,本条所规定之命令颁布后,已被移转之侵权复圈件或侵权物品的占有、监管或控制人,可依任何法律规则所规定之上诉形式,以与对判决提出上诉之同样方式对命令提出上诉。
(5)由于依本条所颁布之命令的执行而接受涅权复制件或侵权物品者,应保存这些物件直至第l14条所规定之命令颜布成不愿布此命令之决定作出。
(6)本条之规定不影D向法院依1973年刑事法庭权力法第43条、1975年(英格兰)刑事程序法第223条或436条或者1980年(北爱尔兰)刑事司法令第7条(刑事程序中有关没收的一般规定)所享有的权力。
第109条  (1)如果治安官(在苏格兰为郡长或治安官)在由警察于宣誓后提供之情报(在苏格兰为宣誓证词)的基础上相信有合理的依据认为——
(a)第l07条第(1)款(a)项、(b)项、(d)项之(iv)或(e)项下的犯罪已经或将要发生于任何场所中,而且
(b)证明这些犯罪已经或将要发生之证据就在这些场所中。
其可以颁布一授权令,授权警察进入并搜查该场所,而且必要时可合理地使用暴力。
(2)在英格兰与威尔士,第(1)款所赋予的权力不能延伸至授权对1984年曾率与刑事证据法第9条第(2)款所列之资料的搜查。
(3)本条所规定之授权令——
    (a)可以授权其他人协助任何警察执行此令,并且
    (b)自颁布之日起在28天内始终有效。
(4)在执行依本条所颁布之授权令时,如果警察有理由认为某物品为第107条第(1)款所规定之犯罪已经或将要发生之证据,他可以对其实施收取措施。
(5)本条中的“场所”包括土地、建筑物、活动结构、车辆、船只、飞机及气垫飞行器。
第l10条  (1)如果由法人实施之第107条所规定的犯罪被证实系经其经管人、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官员、或者可能行使这类职能者同意或默许而为之结果,该人即与法人构成共同犯罪,并将共同接受审理与惩处。
(2)关系到其事务由其成员管理的法人时,“经管人”系指法人的一个成员。
防止侵权复制件进口的规定
第lll条  (1)已出版之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版权所有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关税与货物税督察——
(a)他是作品之版权所有人,并且
(b)要求该督察在通知所划定的期间内将作为侵权复制件的作品印刷版本列为禁货。
(2)依第(1)款所发通知中划定的期间不应超过5年,而且不得超出版权有效期。
(3)录音或影片之版权所有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关税与货物税督察——
(a)他是作品之版权所有人,
(b)作品之侵权复制件可望于莱一时间到达联合王国之某一地点,并
(c)要求该督察将这些复制件列为禁货。
(4)在本条所规定之通知的有效期内,非为私人或家庭使用而进口通知所涉及之货物将被禁止;但除了没收货物外,进口人不再禁止进口而承受任何处罚。
第112条  (1)关税与货物税督察可以制订规则,规定第111条项下之通知必须具备某种形式,并要求通知人——
(a)在提交通知或货物进口时,或者在这两个时间均要向督察提供规则所规定的证据,并且
(b)遵守规则所可能规定的其他条件。
(2)在特殊情况下,规则可要求通知人——
(a)根据规则可能的特别规定,为其通知支付一笔费用;
(b)根据规则可能的特别规定,为因执行其通知,扣押物品或对被扣押物品实施任何行为而给督察带来的任何表演或支出提供担保;
(c)不论是否已提供担保,补偿督察因这种责任或支出所造成的损失。
(3)规则可依所适用之案件种类的不同作出不同的规定,并可包括督察认为适宜的附属或补充性规定。
(4)本条所规定之规则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作成,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5)1979年关税与货物税管理法第17条之规定在适用于因执行有关关税与货物税的法规所收税款的同时也适用于因执行本条项下之规则所收取的费用。
补充规定
第113条  (1)第99条所规定之命令自侵权复制件或侵权物品被制作之日起于6年之期限届满后不得再颁布,但下列情况除外。
(2)在这个期间的全部或部分时间里,如果版权所有人——
(a)无行为能力,或者
(b)因欺骗或隐瞒之原因使其无法发现有资格申请颁布命令的事实,
自无行为能力状态终止之日、或者通过合理审慎能发现这种事实之日起算的6年期限届满以前,颁布命令之申请仍可以提出。
(3)第(2)款中的“无行为能力”——
(a)在英格兰与威尔士,与1980年诉讼时效法之用语含义相同;
(b)在苏格兰,系指1973年(苏格兰)权利时效与诉讼时效法含义内的无法律行为能力;
(c)在北爱尔兰,与1985年诉讼时效法之用语含义相同。
(4)在任何情况下,自有关的侵权复制件或侵权物品被制作之日起算的6年期限届满以后,第108条所规定的命令均不得再颁布。
第114条  (1)有关人员可申请法院颁布一项命令,得使因执行依第99条或第108条所颁布之命令而交付、或者因行使第100条的赋予的权利而收取并扣押的侵权复制件或其他侵权物品
(a)收归版权所有人,或者
(b)销毁或以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加以处理,也可以申请法院作出不颁布此种命令的决定。
(2)在考虑颁布何种命令(如果颁布的话)时,法院应考虑诉讼程序中可用之其他救济方式对于补偿版权所有人的损失并保护他的利益是否适当。
(3)应依照法院的原则制订一项向对复制件或物品享有利益者发放通知的规则,任何这样的人都有资格——
(a)在依本条颁布命令的程序中出庭,不论其是否收到了通知,并且
(b)对已颁布之命令提出上诉,不论其是否参与了命令颁布程序;
命令在可提出上诉通知之期限届满前不应生效;如果在此期限终了前上诉通知确已提出,则在上诉程序之最终判决作出或上诉人放弃上诉之前命令不应生效。
(4)如果对复制件或其他物品享有利益者多于1人,法院可以按其认为公正的方式颁布命令,并且可以(在特殊情况下)主持将这些物件卖掉.或作其他处理,将所得分给有关各方。
(5)如果法院决定本条所规定之命令不应颁布,那么复制件或其他物品之占有、监管或控制者即有资格要求将先前交付或被收取的复制件或其他物品归还于他。
(6)本条中对复制件或其他物品享有利益的人包括可从依本条或依本法第204条或第23l条或1979年商标法第58条而颁布之命令中得到好处的任何人。
第115条  (1)在英格兰、威尔土及北爱尔兰,郡法院可以主持下列各条所涉及之程序——
第99条(移交侵权复制件或其他物品的命令);
第10l条第(5)款(在独占被许可人同时有权时,版权人行使权利的命令),或
第l14条(处置侵权复制件或其他物品的命令)。
但以侵权复制件及其他物品之价值不超过郡法院所受理之侵权诉讼的金额限制为条件。
(2)在苏格兰,任何规范项下之命令颁布程序均可在郡法院提起。
(3)本条之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影响高等法院或苏杨兰的最高民事法院的管辖权。
 
第七章   版权许可
许可方案与许可组织
第l16条  (1)本编中的“许可方案”系指一方案,其中列出——
(a)方案实施人或其行为之利益享有者愿意颁发版权许可还的各类情况,以及
(b)在这些情况下颁发许可证的条件;
为此目的,“方案”还包括具备一方案性质的任何安排,不论其被措述为方案或是价目表或任何其他名称。
(2)本章中的“许可组织”系指一会社或其他组织,其主要目标或主要目标之一是作为版权所有人或未来版权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来磋商或颁发版权许可证,而且其目标包括颁发涉及一个以上作者之作品的版权许可证。
(3)本条中的“版权许可证”系指许可他人实施或授权实施版权所禁止之任何行为的许可证——
(4)本章中涉及一个以上作者之作品的许可证或许可方案不包括仅涉及下列作品的许可证或许可方案——
(a)作者为同一人的一部或几部单一性集合作品,或者
(b)由单一的个人、实体、公司或公司集团或其雇员或受托人创作的数部作品。
为此目的,公司集团系指一母公司及其子公司,与1985年公司法第736条之含义相同。
第117条  第118条至123条(涉及许可证方案的申诉与申请)适用于——
(a)由许可组织实施之有关一个以上作者创作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或影片(或与影片相伴之影片声轨)之版权的许可方案,只要它们关系到——
  1. 复制作品,
  2. 公开表演、播放或放映作品,或者
  3. 广播作品或将其收入电缆节目服务;
    (b)一切有关录音(与影片相伴之影片声轨除外)、广播或电缆节目、或者版本之版面安排之版权的许可方案;以及
    (c)一切有关录音、影片或计算机程序之版权且关系到许可向公众出租复制件的许可方案;
在这些条款中,“许可方案”系指上述许可方案中的任何一种。
第118条  (1)某一许可方案中所涉及之许可证的需求者,若对将实施该许可方案之许可组织所提出的条件存有异议,可通知作为其代表的组织向版权仲裁庭提出申诉。这种申诉可以一般地,也可以针对任何具体情况而提出。
(2)仲裁庭应首先决定是否接受这种申诉;其可以该申诉条件尚未成熟为由而拒绝接受。
(3)仲裁庭一旦接受申诉,就应对申诉事实加以审议,并与申诉之提出方式相对应,一般地或针对具体情况颁布一项其认为合情合理的肯定或改变许可方案的仲裁令。
(4)此仲裁令之效力可以是无限的,亦可由仲裁庭确定一定的有效期限。
第l19条  (1)在许可方案实施过程中,如果实施人与下列主体之间发生争议——
(a)声言需求该许可方案项下之某一类许可证者,或者
(b)声言为此种需求者之代表的组织,
此种需求者或组织可以就许可方案中有关的类别向版权仲裁庭提出申诉。
(2)在申诉程序终结之前,被申诉至仲裁庭之许可方案应保持其实施状态。
(3)仲裁庭应审议争议之事实,并就申诉所涉及的一类情况颁布一项其认为合情合理的肯定或改变该许可方案的仲裁令。
(4)此仲裁令之效力可以是无限的,亦可由仲裁庭确定一定的有效期限。
第120条  (1)如果版权仲裁庭已经在依第118条、第119条或本条而提出之对许可方案之申诉的基础上颁布了针对该方案的仲裁令,那么在仲裁令有效期内——
(a)方案之实施人,
(b)声言需求该仲裁令所适用之类别许可证者,或者
(c)声言为此种需求者之代表的组织,可就该有关类别再次向仲裁庭提出申诉。
(2)在下列情况下,非经仲裁庭特别许可,不得就同一类情况而对一许可方案再次提出申诉——
(a)自仲裁庭对前一申诉颁布仲裁令之日起的12个月以内,或者
(b)如果仲裁令的有效期为15个月或15个月以下,则至仲裁令最后3个有效月之前。
(3)在申诉程序终结以前,依本条而被申诉至仲裁庭的许可方案应保持其实施状态。
(4)仲裁庭应审议争议之事实,并就申诉所涉及的情况颁布一项其认为合情合理的肯定、改变或进一步改变许可方案的仲裁令。
(5)该仲裁令之效力可以是无限的,亦可由仲裁庭确定一定的有效期限。
第12l条  (1)在许可方案所涉及的范围内,若方案实施人拒绝依照方案向需求人颁发或介绍颁发许可证,或没有在要约提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做到这一切,需求人可向版权仲裁庭申请仲裁。
(2)许可方案范围以外之许可证的需求人,如果许可方案之实施者——
(a)在不颁发许可证即与情理不合的情况下拒绝向他颁发或介绍颁发许可证,或者没有在要约提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做到这一切,或者
(b)提出了不合理的许可条件,亦可向版权仲裁庭申请仲裁。
(3)为第(2)款之目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案应被视为许可方案范围之外的案件——
(a)许可方案在规定许可证之颁发时规定了一些不颁发许可证的例外情况,而此申请案在这些例外之中,或者
(b)该申请案属于若按许可方案颁发许可证即不合乎情况的情况,以致于不能用与许可方案规定之相同方式处理之。
(4)如果仲裁庭认为颁发许可证之要约理由充分,即应颁布一仲裁令,宣布在该令所规定的范围内,申请人有权按照仲裁庭认为依许可方案而可行之条件,或者其他合情合理的条件而获得许可证。
(5)此仲裁令之效力可以是无限的,亦可由仲裁庭确定一定的有效期限。
第122条  (1)如果仲裁庭依第12l条颁布了申请人有权按许可方案获得许可证的仲裁令,许可方案之实施人或原来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仲裁庭对该仲裁令进行复议。
(2)在下列情况下,非经仲裁庭之特别许可,复议申请不得提出——
(a)自仲裁令颁布或对依本条提出之申请案作出裁决之日起的12个月以内,或者
(b)如果仲裁令之有效期为15个月或15个月以下,或者对依本条提出之前申请案所作之裁决具有15个月的有效期,则至期限届满之前3个月。
(3)在依申请而对仲裁令进行复议之后,仲裁庭应当在其认为考虑依许可方案提出之条件或者案件之具体情况更合理的基础上肯定或改变仲裁令。
第123条  (1)依下列条款而被版权仲裁庭加以肯定或改变的许可方案——
(a)第118条(有关方案条款的申诉),或
(b)第l19条或120条(已有方案向仲裁庭的提交),
只要其关系到仲裁令所颁布之类别的案件,在仲裁令有效期内即应始终有效,或者保持实施状态。
(2)在仲裁令有效期内,在该令所适用之类别的案件中具备下列条件者——
(a)因涉及有关案件之许可证而依照许可方案向方案实施人支付了任何费用,或者如果数额难以确定,承诺一旦数额确定即向实施人付款的,并且
(b)遵守了适用于该许可方案项下之许可证的任何其他条件,
在涉及版权侵权的问题上,应当享有与其已在全部实质性时间内作为版权所有人依许可方案颁发之许可证的持有人之情形相同的法律地位。
(3)仲裁庭可以规定,仲裁令改变了付款数额的,其效力可追溯至该令颁布之前,但不得前于申请提出之日,或者,如果许可方案实施在后,则不得前于该日期。
如果作了这样的规定——
(a)任何必需的返还付款或追加付款都应以已付款为基础加以核算,而且
(b)第(2)款(a)项所涉及的依许可方案而支付之费用应被解释为依仲裁而支付之款项。
在下述第(4)款适用之案件中不得作出这样的规定。
(4)仲裁庭依第U9条或120条针对为第143条之目的而经确认之许可方案所颁布之仲裁令,若以削减许可费用之方式改变了许可方案,其效力自申诉提出之日起算。
(5)在版权仲裁庭依第121条颁布之仲裁令有效期内,如果其——
(a)依照仲裁令向许可方案之实施人支付了一切应付的费用,或者在数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作出了一旦数额确定即予付款的承诺,并且
(b)遵守了仲裁令所规定之任何其他条件,
在涉及版权侵权的问题上,仲裁令之受益人应当享有与其已在全部实质性时间内作为版权所有人按仲裁令规定的条件颁发之许可证的持有人之情形相同的法律地位。
许可组织就许可方案提出之申诉与申请
第124条  第125条至128条(许可组织从事许可活动的申诉与申请)适用于许可组织非依许可方案而颁发之下列各类许可证:
(a)有关一个以上作者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或者影片(或与影片相伴随之影片声轨)之版权的许可证,只要它们授权被许可人——
  1. 复制作品,
  2. 公开表演、播放或放映作品,或者
  3. 广播作品或将其收入电缆节目服务;
    (b)有关录音(不包括与影片相伴随之影片声轨)、广播或电缆节目、或者版本之版面安排之版权的任何许可证,以及
    (c)一切有关录音、影片或计算机程序之版权并涉及许可向公众出租复制件的许可证;    在这些条款中,“许可证”系指上述许可证中的任何一种。
    第125条  (1)预期被许可人可就许可组织提出之颁发许可证的条件向版权仲裁庭提出申诉。
(2)仲裁庭应首先决定是否接受申诉,其可以申诉条件不成熟为由而拒绝接受之。
(3)如果仲裁庭决定接受申诉,即应当对计议中之许可证的条件进行审议,并颁布其认为合情合理之仲裁令,肯定或改变许可条件。
(4)此仲裁令之效力可以是无限的,亦可由仲裁庭确定一定的有效期限。
第126条  (1)一即将期满之许可证的被许可人,因时间的流逝或接到许可组织之通知的结果,可以当时情况下使许可证停止有效不合情理为由而向版权仲裁庭提出延长许可证有效期的申请。
(2)这种申请在许可证期满之前3个月以前不得提出。
(3)在此种申诉程序终结之前,向仲裁庭提出之申诉所针对之许可证应保持其实施状态。
(4)如果仲裁令发现此种申请理由充分,即应颁布一仲裁令,宣布被许可人应按照仲裁庭认为合情合理之条件继续得益于该许可证。
(5)仲裁庭依本条所颁布之仲裁令的效力可以是无限期的,亦可由仲裁庭确定一定的有效期限。
第127条  (1)对于版权仲裁庭依第125条或126条所颁布之仲裁令,许可组织或仲裁令之受益人可申请仲裁庭进行复议。
(2)在下列条件下,非经仲裁庭特别许可,复议申请不得提出——
(a)自仲裁令颁布之日或对依本条而提出之前一复议申请之裁决作成之日起的12个月以内,或者
(b)如果仲裁令之有效期为15个月或15个月以下,或者对依本条所提出之前一复议申请的裁决决定有15个月的有效期,则至期限届满之前3个月。
(3)仲裁庭应在复议申请的基础上按照其认为合情合理的结果肯定或改变其仲裁令。
第128条  (1)在版权仲裁庭依第125条或126条颁布之仲裁令有效期内,如果其——
(a)依仲裁令向许可组织支付了费用,或者如果数额难以确定,作出了一旦数额确定即予付款的承诺,并且
(b)遵守了仲裁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关系到版权侵权的问题上,仲裁令之受益人即享有与其在全部实质性时间内作为有关版权所有人被仲裁令规定的条件颁发之许可证的持有人之情形相同的法律地位。
(2)在下列情况下,依仲裁令所享有之利益可以转让——
(a)在依第125条颁布之仲裁令的情况下,如果仲裁令所规定之条件不禁止转让;以及
(b)在依第126条而颁布之仲裁令的情况下,如果原始许可证中的条件不禁止转让。
(3)仲裁庭可以规定,依第125条或126条所颁布之仲裁令,或者依第127条所颁布之改变前仲裁令之仲裁令,在改变了付款数额的情况下,其效力可追溯至仲裁令颁布以前,但不得前于申诉或申请提出之日,或者如果许可证之颁发后于该日期,则不得前于许可证颁发日,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不得前于许可证之期满日。
如果作出了这样的规定——
(a)任何必需的返还付款或追加付款都应以已付款项为基础来核算,而且
(b)在一仲裁令被后一仲裁令改变的情况下,第(1)款(a)项所涉及的应付费用应解释为依后一仲裁令所应支付的费用。在某些类别的案件中须予以考虑的因素。
第129条  在决定如何对依本章而提出之有关许可方案或许可证之申诉或申请作出裁决才合乎情理时,版权仲裁庭应考虑到
(a)在同样情况下获得其他许可方案或者向其他人颁发其他许可证的可能性,以及
(b)诸许可方案或许可证所包括的各项条件,
并且应当行使其权力,以保证在申诉或申请所及之许可方案,或许可证的被许可人,或预期被许可人与同一人实施之许可方案,或颁发之许可证的其他被许可人之间不存在不合理的歧视。
第130条  如果依本章而向版权仲裁庭提出之申诉或申请关系到对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或者版本之版面安排的影印复制,仲裁庭应考虑到——
(a)通过其他途径可能获得作品版本的范围,
(b)被复制部分在作品中所占比例,以及
(c)复制件有可能被付诸何种性质之用途。
第13l条  (1)本条适用于依本章而提出之有关下述许可证的申诉或申请,此类许可证关系到为教学目的而由教育机构或为其利益而由他人对广播或电缆节目进行录制,或者复制这种录制件。
(2)在考虑许可证之应付费用(如果付费)时,版权仲裁庭应当考虑到收入广播或电缆节目之作品的版权所有入因其作品被采用而已经收取或有权收取的费用。
第132条  (1)本条适用于依本章而提出之有关包括任何娱乐或其他活动之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之许可证的申诉或申请。
(2)版权仲裁庭应考虑娱乐或其他活动发起人所提出之任何条件;尤其是如果做不到始终如一地按那些条件颁发许可证即不合乎情理时,仲裁庭不应对颁发许可证持拒绝或疏忽态度。
(3)本条之任何规定不要求仲裁庭考虑这样一些条件——
(a)意在规范因许可证的颁布而需支付之费用的,或者
(b)有关以提供录制件、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之制作设备为代价而向任何活动发起人支付费用的。
第133条  (1)在下列程序中考虑一许可证之应付费用时
(a)依本章而提出之有关以向公众出租录音、影片或计算机程序之复制件为内容之许可证的申诉或申请,或者
(b)依第142条而提出之申请,
版权仲裁庭应考虑到录音、影片或计算机程序之版权所有人因颁发许可证或授权他人实施某种行为的结果而有责任向其作品中所包含之其他作品的版权所有人支付的任何合理费用。
(2)在依本章而提出之有关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版权许可证的申诉或申请程序中,版权仲裁庭于考虑许可证之应付费用时,应考虑到版权所有人因颁发许可证或授权他人实施某种行为的结果而有责任为包含在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中的任何表演所支付的费用。
第134条  (1)本条适用于依本章而提出之有关将下列作品收入广播或电缆节目服务之许可证的申诉或申请——
(a)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或者
(b)录音或影片,
具体做法是通过接收与即时转播而将一广播或电缆节目(“首次传输”)再次广播或收入电缆节目服务(“再传输”)。
(2)凡再传输与首次传输处于同一地区的,在考虑一种传输之许可证的应付费用(如果付费)时,版权仲裁庭应考虑到版权所有人已经或者有权因另一种传输所收取之费用已在多大程度上构成其因在该地区传输而应获得之适当的报酬。
(3)凡再传输处于首次传输地区以外的,在考虑首次传输之许可证的应付费用(如果付费)时,仲裁庭不应(除第(4)款适用之情况外)将再传输作为考虑的因素。
(4)如果仲裁庭确信1984年电缆与广播法第13条第(1)款(电缆当局确保将某些广播纳入电缆节目服务的责任)所规定的要件将导致再传输之地区的一部分处于首次传输地区之外,仲裁庭即应行使其权力以保证在首次传输许可证的应付费用中适当地反映这一事实。
第135条  第129条至134条所涉及的版权仲裁庭在某些案件中应予考虑的个别事实不影响仲裁庭在任何案件中应考虑一切有关条件这一般义务。有关影印复制之许可方案或许可证的默示补偿。
第136条  (1)本条适用于——
(a)授权对已出版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或版本之版面安排进行影印复制的许可方案;以及
(b)由许可组织颁发之允许这种复制的许可证,
这种许可方案或许可证不特别指明其所适用的作品,以致被许可人无法通过审查许可方案或许可证以及作品本身来确定一作品是否包含在该许可方案或许可证之内。
(2)此种情况说明——
(a)在本条所适用之每一种许可方案中,方案实施人都默示承诺补偿依此方案而接受许可证者,以及
(b)在本条所适用之每一许可证中,许可组织都默示承诺补偿被许可人,因自己或授权他人影印复制显然属于许可证范围内之作品而侵犯了版权所带来的任何责任。
(3)具备下列条件者即可被视为显然属于许可证范围内之案件——
(a)通过审查许可证及作品而无法发现其显然不属于许可证适用之作品范围以内的事实;而且
(b)许可证并末明确规定其不适用于受到侵犯的那一类版权。
(4)本条中的“责任”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而且本条亦适用于因侵犯版权而实际或预计对其提起之诉讼程序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而合理地给被许可人带来的费用支出。
(5)本条所适用之许可方案或许可证可包括以下合理条款
(a)有关依本条项下之默示承诺提出权利主张之方式与时间的规定;
(b)使方案实施人或者许可组织能够接受任何程序中影响其补偿责任数额之处理的规定。
教育机构进行之影印复制
第137条  (1)本条适用于——
(a)第l18条至123条项下之由许可组织实施的许可方案,或者
(b)第125条至128条项下之许可证,
只要其规定这种许可证的颁发,或者其本身就是这样的许可证:授权教育机构制作或为其利益而制作已出版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或者版本之版面安排的复制件,用于教学目的。
(2)如果国务大臣认为本条所适用之许可方案或许可证——
(a)不合理地排除了与包括在方案或许可证中的那些作品相似的一类作品,并且
(b)将此类作品归入方案或许可证将不会与作品之正常用途发生冲突或者损害版权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其可以颁布命令,规定该方案或许可证延伸至此类作品。
(3)若其打算颁布这样的命令,国务大臣应将这种打算通知于
(a)版权所有人,
(b)有关的许可组织,以及
(c)教育机构之代表人或代表组织,以及国务大臣认为应予通知的其他人或其他组织。
(4)此通知应告知接受者,他们有权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6个月内就该打算向国务大臣提出书面或口头意见陈述;如果其中有人希望提出口头陈述,国务大臣应指派一人前去听取陈述然后向其提交报告。
(5)在考虑是否颁布命令时,国务大臣应考虑到依第(4)款向其提出之任何陈述,以及其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
第138条  (1)依第137条所颁布之命令效力所及之作品的版权所有人可以申请国务大臣改变或取消该命令,但需申明其提出此申请的理由。
(2)除非其认为情况特殊,国务大臣不应接受原命令或针对依本条所提出之前一申请的命令颁布后两年以内提出的申请。
(3)在对申请理由加以考虑的基础上,国务大臣可以当即对其命令予以肯定;如果不这样做,他应将申请内容通知于——
(a)有关的许可组织,以及
(b)作为教育机构之代表的个人或组织,以及他认为应予通知的其他人或组织。
(4)通知应告知接受者,他们有权自接到通知起在两个月内就该申请向国务大臣提出书面或口头意见陈述;如果其中有人希望提出口头陈述,国务大臣应指派一人前去听取陈述,然后向其提交报告。
(5)在考虑该种申请时,国务大臣应考虑到申请理由、依第(4)款向其提交之任何陈述,以及他认为有关的任何其他因素。
(6)国务大臣可以按照他认为适当的做法颁布一命令,肯定或取消原命令(或者前已改变过的命令),或者以从中排除某些作品的方式改变(或进一步改变)该命令。
第139条  (1)依第137条颁布之命令效力所及之作品的版权所有人可以向版权仲裁庭提出上诉;仲裁庭在认为与该条第(2)款所述之情由相适应的条件下,可以作出肯定、取消或以从中排除有关作品的方式改变该命令的裁决。
(2)对于国务大臣依第138条所颁布之命令——
(a)申请颁布该命令的人,或者,
(b)接到申请颁布命令通知并依该条第(4)款陈述意见的、代表教育机构的个人或组织,可以向仲裁庭提出上诉;仲裁庭可以作出肯定或取消该命令的裁决或者颁布任何国务大臣本来可以颁布的其他命令。
(3)本条所规定之上诉应在命令颁布后6个星期以内或者仲裁庭允许的延长期限内提出。
(4)依第137条或138条颁布之命令自颁布之日起在6个星期期限届满之前不发生效力;如果此期限届满前有人提出上诉;则在上诉程序终结或撤回上诉之前不发生效力。
(5)如果上诉之提出系在该期限届满之后,那么仲裁庭依上诉程序所作出的任何裁决均不影响该裁决生效前依命令所实施之行为的合法性。
第140条  (1)国务大臣可以指派一人去调查这样一个问题,即是否需要一种新的条款(不论通过许可方案或是综合许可证)来授权教育机构或为其利益而影印复制下列作品以用于教学目的
(a)已出版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或者
(b)版本之版面安排。
此处所涉及的复制对象系在国务大臣看来没有被现存的许可方案或综合许可证所包括,而且也不在第137条所赋予之权力范围内的作品。
(2)有关调查的程序应由国务大臣所颁布的规则加以规定。
(3)此种规则尤其应当包括有关向——
(a)在国务大臣看来作为此类作品版权所有人之代表的个人或组织,以及
(b)在国务大臣看来代表教育机构之个人或组织,
发放通知并允许他们提出书面或口头意见陈述的规定;但此种规定不得在通知其他个人或组织并由他们提出意见陈述方面存在歧视。
(4)被指派主持调查的人不应建议制订新的条款,除非其认为——
(a)授权影印复制有关作品将有利于教育机构,而且
(b)依照许可方案或综合许可证复制这些作品将不会与这些作品的正常用途发生冲突或者不合理地损害版权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5)如果其提出了制订新条款的建议,就应当提出除应付费用以外的、可在新条款下获得授权的具体条件。
(6)本条所规定的规则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作成;并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7)本条中的“综合许可证”系指由一许可组织颁发之包括其所适用之全部作品的许可证。
第141条  (1)在第140条所规定的建议提出后1年以内,国务大臣可以颁布命令规定,如果或者在某种程度上没有依照建议制订新的条款,为教学目的而由教育机构或为其利益而由他人对建议所涉及之作品的影印复制应被视为已得到作品之版权所有人的许可。
(2)为此目的,在下列条件下应当认为已经依照建议制订了新条款——
(a)一项经确认的许可方案已建立起来,
有关机构已可依其而获得许可证,或者
(b)一份综合许可证已经——
  1. 授予该机构或代表其利益者,或者
  2. 被该机构或其利益代表者依第125条向版权仲裁庭提出申诉;或者
  3. 已向该机构或为其利益而向他人发出要约,而且在未申诉情况下遭到拒绝,而此种方案或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均与建议一致。
(3)命令还应规定,任何授权制作此种复制件之既存许可证(并非依经确认的许可方案而颁发之许可证或综合许可证)中比命令所规定之许可证更严格或更麻烦的条款应停止其效力。
(4)命令应规定此种许可证无需付版税,但关系到其他因素时,则须服从于建议中的任何具体条件以及国务大臣认为适宜的其他条件。
(5)命令亦可以规定,依命令所规定之许可证而制作之在其他情况下侵犯版权的复制件,制作后予以处分的,如果该处分之后的一切目的都侵犯版权,为处分之目的,此种复制件即应被视为侵权复制件。
本款中的“处分”系指出售或出租、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或者公开展览。
(6)命令颁布之后在至少6个月以前不得生效。
(7)命令可以随时改变,但这种改变不得将与建议无关之作品包括进去,亦不得去除建议所具体规定的条件;命令亦可以废除。
(8)本条所规定之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伤成,并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9)本条中的“经确认的许可方案”系指为本条之目的而符合第143条之规定的许可方案。出租某种作品所应支付的版税或其他款项。
第142条  (1)版权所有人或主张享受许可人待遇者可以向版权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其确定依第66条应付之版税或其他款项。
(2)仲裁庭应对此事给以审议并颁布一项其认为合情合理的仲裁令。
(3)仲裁令颁布之后,有关各方均可以申请仲裁庭改变之;仲裁庭应考虑这种申请并颁布一项其认为合情合理的仲裁令以肯定或改变原仲裁令。
(4)非经仲裁庭特别许可,自原仲裁令或依前一申请而作成之仲裁令颁布之日起12个月内,第(3)款所规定之申请不得提出。
(5)第(3)款规定之仲裁令自颁布之日或仲裁庭规定颁布之后的某一日起生效。
许可方案证书
第143条  (1)实施或打算实施一许可方案者可以为下列各条之目的而申请国务大臣确认其方案——
(a)第35条(对广播或电缆节目的教学录音),
(b)第60条(摘录科技文章),
(c)第66条(录音、电影或计算机程序的出租),
(d)第74条(为聋人或听力弱者所制的广播或电缆节目附加性复制件),或
(e)第141条(教育机构影印复制已出版的产品)。
(2)如果其认为该方案——
(a)有足够的细节,使可能需要许可证者能够确知其所涉及的作品,并且
(b)清楚地规定了应付费用(如果付费)及将授予许可证的其他条件,
国务大臣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之命令确认该方案。
(3)命令应为许可方案规定一份生效时间表;为第35条、60条、74条或14l条之目的并根据具体情况,确认书应于下列时间生效——
(a)命令中具体规定的自命令颁布之后不少于8个星期的某一日,或者
(b)如果许可方案服从于依第118条提出之申诉,其生效日则可以是版权仲裁庭依该条所颁布之仲裁令生效或申诉被撤回之日。
(4)在没有对命令作出相应修改的情况下对许可方案之改变不发生效力;国务大臣应按照版权仲裁庭在依第l18条、119条或120条提出之申诉基础上作出的改变许可方案的仲裁令对其命令作相应修改,亦可以在其认为适当之其他情况下修改其命令。
(5)一旦许可方案停止实施,命令即应子废除;如果国务大臣认为一许可方案已不再按原来的条件实施,亦可废除其命令。
因竞争报告之结果而可行使的权力
第144条  (1)如果在垄断与吞并委员会看来,该委员会报告中所列举的事项会、有可能会或者已经违反了公共利益,其中包括——
(a)版权所有人所颁发之许可证中包括限制被许可人使用作品或限制版权所有人颁发其他许可证之权利的条件,或者
(b)版权所有人拒绝技合理条件颁发许可证,
1973年公平交易法附录8第一部分所赋予的权力(为救济或防止委员会报告所指出之反作用之目的而可行使的权力),包括取消或修改那些条件的权力、以及作为替代或补充,提供版权许可证的权力均应作为可获得之权利。
(2)该法第56条第(2)款及第73条第(2)款以及1980年竞争法第10条第(2)款(b)项及第12条第(5)款中凡涉及到该附录之该部分所特定之权力的均应据此作出解释。
(3)如果其相信这样做不违反联合王国作为成员国之有关版权的公约,大臣应当仅行使依本条而可获得之权力。
(4)在违约的情况下,依本条可获得之许可证的条件应根据许可证需求者之申请而由版权仲裁庭加以确定;如此确定的条件应授权被许可人实施许可证所涉及的一切行为。
(5)在许可条件由仲裁庭确定的情况下,许可证自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之日起生效。
 
第八章  版权仲裁庭
仲裁庭
第145条  (1)依1956年版权法第23条所成立之仲裁庭改名为版权仲裁庭。
(2)仲裁庭组成人员包括由大法官在与检察长协商后任命的l位主席与2位副主席以及由国务大臣任命的2至8位普通成员。
(3)连续从事出庭律师、辩护人或庭外律师工作不少于7年或曾主持过司法机关工作者才有资格被任命为主席或副主席。
第146条  (1)在服从于下列规范的前提下,版权仲裁庭之成员应按照任命条件决定其职位的留去。
(2)仲裁庭成员可用书面形式通知国务大臣后辞职;主席或副主席则须通知大法官。
(3)国务大臣,或者在关系到主席或副主席时,大法官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成员,免去其职务,如果——
(a)其已破产或同其债权人之间达成了某种协议,
或者在苏格兰,其财产已被暂时扣押或者其向债权人立下了信托契据或者同他缔结了和解清偿契约,或者
(b)其因生理或心理疾病而导致残疾,
或者在国务大臣或大法官看来,其因为别的缘故已不能或不适合于履行其作为一成员之义务。
(4)如果一仲裁庭成员因疾病、缺席或其他正当原因在当时不能履行自己职位上的义务,不论涉及全部职务还是个别程序,可任命另外一人在每一次不超过6个月的期间内代为履行他的义务,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代为处理完毕有关的程序。
(5)此种任命——
(a)在关系到主席或副主席时,应由大法官实施;被任命者应具备承担此职位的资格,以及
(b)在关系到一般成员时,由国务大臣实施;
被任命者在任职期间或者在有关的程序中应与被其代任者有同样的权力。
(6)大法官依本条行使权力之前应与检察长进行协商。
第147条  (1)经财政部批淮,国务大臣可以决定向仲裁庭成员支付一定的报酬(以工资或佣金形式)和一定的补贴。
(2)国务大臣可以为仲裁庭任命一定的工作人员,但人数及报酬须经财政部批准。
(3)仲裁庭成员的报酬与补贴、工作人员的报酬以及由国务大臣决定并经财政部批准用于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均应从议会提供的款项中支出。
第148条  (1)在任何一项程序中,版权仲裁庭之构成均应包括——
(a)由仲裁庭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之庭长,以及
(b)两个或两个以上普通成员。
(2)如果仲裁庭在处理问题时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决定应以表决之多数意见作成;如果各种意见表决票数相等,庭长应再投决定性的一票。
(3)在仲裁庭之任何程序进行过一部分后,如果一个或几个成员不能继续出席,只要成员人数未减至3人以下,仲裁庭即应为此程序而维持适当的构成。
(4)如果庭长不能继续出席,仲裁庭主席应当——
(a)任命继续出席之成员中的一人担任庭长,并且
(b)任命一符合适当条件者出席有关程序并就任何法律问题向成员提供咨询。
(5)为第(4)款之目的,只要其是或有资格被任命为仲裁庭副主席,即县“符合话当条件”者。
管辖与仲裁程序
第149条  版权仲裁庭之功能就是依下列条款听取并裁决有关程序——
(a)第118条、l19条或120条(许可证方案的申诉);
(b)第12l条或122条(按照许可证方案有权许可的申请);
(c)第125条、126条或127条(许可组织从事许可活动的申诉或申请);
(d)第139条(对有关许可方案或许可范围之命令的申诉);
(e)第142条(解决录音、电影或计算机程序租金或其他付酬的申请);
(f)第144条第(4)款(解决版权许可证条款的申请);
(g)第190条(给第二部分所涉表演者以许可的申请);
(h)附录6第5项(为儿童医院而支付的版税或其他付酬的确定)。
第150条  (1)在与检察长协商后,大法官可以制订一项规则来规范版权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以及经财政部批淮的有关程序的费用。
(2)该规则在仲裁庭中可适用——
(a)关系到在英格兰与威尔士所进行的程序时,1950年仲裁法中的任何规范;
(b)关系到在北爱尔兰进行的程序时,1937年(北爱尔兰)仲裁法中的任何规范;
该规则所适用之任何法规均应在规则中规定下来或列表附于其后。
(3)该规则应当规定——
(a)禁止仲裁庭接受一代表组织依第l18条、l19条或120条提出之申诉,除非仲裁庭相信该组织合理地代表了其声称所代表之人的利益;
(b)明确任何程序之各方当事人,从而使仲裁庭能够将使其相信在案件中享有实质利益的个人或组织归人有关程序之一方当事人;以及
(c)要求仲裁庭给予程序之各方当事人以规则可能规定之书面或口头方式陈述案由的机会。
(4)该规则还可以包括用以规范或调整依第152条对仲裁庭裁决提起之上诉所附带或引起的任何问题的规定。
(5)本条所规定之规则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作成,并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第15l条  (1)版权仲裁庭可以颁布仲裁令,裁决一方当事人在程序开始之前为程序而支出之费用由仲裁庭可指定之另一方当事人偿付;仲裁庭可以评定或核定这类支出的数额,或者指定一种评定数额的方法。
(2)在任何程序中,显示为仲裁庭一仲裁令之复制件并经庭长核准确为真实复制件之文件,在得到反证之前应被视为仲裁令之充分证据。
(3)关系到在苏格兰进行的程序,仲裁庭拥有保证证人出庭与文件制作的权力;在关系到宣誓证词的审查时,其可以是裁决公断人。
上诉
第152条  (1)就任何法律问题而对版权仲裁庭裁决提起之上诉须向高等法院提出,如果仲裁程序进行于苏格兰,则向最高民事法院提出。
(2)依第150条所制订之规则应规定上诉可提起之期限。
(3)依该条所制订之规则可以规定——
(a)在仲裁庭裁决被上诉至法院的情况下,中止或者授权或要求仲裁庭中止仲裁令的实施;
(b)在关系到被中止实施之仲裁令时,限制有关仲裁令之效力的本法中任何规定的实施;
(c)发布通告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保证因仲裁令中止实施而受到影响者得知这种中止。
 
第九章  版权保护的要件与范围
版权保护的要件
第153条  (1)一作品不享有版权,除非本章有关下列各项之要件得到满足——
(a)作者,或者
(b)作品首次出版国,或者
(c)关系到广播与电缆节目时,广播制作国与电缆节目播出国。
(2)第(1)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皇家版权或议会版权或者依第168条而存在之版权。
(3)一旦本章所规定之要件或第163条、165条或168条之规定得到满足,以后所发生之任何事件均不能成为作品停止享有版权之理由。
第154条  (1)只要作者在实质性时间内具备以下条件,其作品即有资格享受版权保护——
(a)依1981年英国国籍法之规定为英国公民、不列颠独立领土公民、英国侨民、在英外国侨民、英国国民或受英国法律保护的人,或者
(b)在英国或本编之有关规定延伸适用的其他国家有个人住所或居所者,或者
(c)依联合王国一组成都分或本编之有关规定延伸适用之其他国家的法律而成立的法人。
(2)如果依第159条所颁布之法令作出了规定,凡在实质性时间内作者为法令所涉及之国家的公民或居民、或在此有个人住所或居所、或者为依该国法律而成立之法人的,其作品亦有资格享受版权保护。
(3)只要在实质性时间内有任何作者符合第(1)款、第(2)款所规定的要件,合作作者之作品即有资格享受版权保护;但如果作品仅依本条而有资格享受版权保护,则为下列各条之目的,只有符合要件之作者得被考虑在内——
第11条第(1)、(2)款(版权的原始所有;作者之权或作者雇主之权);
第12条第(1)、(2)款及第9条第(4)款(版权期;除非不知作品之作者,均按作者有生之年计算);以及
第57条(匿名或假名作品;在版权期已过或作者已死的情况下,允许的行为)。
(4)关系到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实质性时间系指
(a)关系到本出版之作品时,作品创作之时或者如果作品的创作延续了一段时间,这段时间之实质性部分;
(b)关系到已出版之作品时,作品首次出版之时或者如果作者此前已死亡,其死亡之前一刻。
(5)关系到其他种类作品时,实质性时间系指——
(a)关系到录音或影片,其制作之时;
(b)关系到广播,广播节目制作之时;
(c)关系到电缆节目,该节目被收入电缆节目服务之时;
(d)关系到版本之版面安排,版本首次出版之时。
第155条  (1)只要首次出版于——
(a)联合王国,或者
(b)本编之有关规定延伸适用的其他国家,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录音或影片、或者版本之版面安排即有资格享受版权保护。
(2)如果依第159条所颁布之法令作出了规定,只要首次出版于该法令所涉及的国家,作品同样有资格享受版权保护。
(3)为本条之目的,在一国之出版不得因在其他地方同时出版之故而被视为非首次出版;为此,前30天内在其他地方出版者应被视为同时出版。
第156条  只要其制作或播出于——
(a)联合王国,或者
(b)本编之有关规定延伸适用的其他国家。
第159条  (1)女王陛下可用枢密令形式规定本编之任何条款在该令所指定之非本编延伸适用的国家内适用,以保证这些条款——
(a)在关系到作为该国公民或居民或在该国有住所或居所者时,能够同关系到英国公民或在联合王国有住所或居所者一样适用,或者
(b)在关系到依该国法律成立之法人时与关系到依联合王国组成部分之法律成立之法人一样适用,或者
(c)在关系到首次出版于该国之作品时与关系到首次出版于联合王国之作品一样适用,或者
(d)在关系到制作或播放于该国之广播或电缆节目时与关系到在联合王国制作或播放之广播或电缆节目一样适用。
(2)枢密令可以对策(1)款涉及之全部或任何问题作出规定,并且可以——
(a)在服从于该令所规定之例外与限制性条款的前提下适用本编之任何条款;并且
(b)规定本编之任何条款一般地或具体地适用于该令所明确规定的各类作品或其他情况。
(3)除公约缔约国或欧洲经济共同体其他成员国外,女王陛下不应依本条而颁布针对一国的枢密令,除非其相信该国已经或将要依法制订有关该令所涉及之作品的规范,从而能够给本编所涉及之版权所有人以适当保护。
(4)第(3)款中的“公约缔约国”系指联合王国亦为一成员国之有关版权的国际公约的成员国。
(5)包含依本条颁布之枢密令的法律文件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的撤销决议。
第160条  (1)如果在女王陛下看来一个国家的法律未能给本条适用之英国作品或其中一类或几类以适当保护,女王陛下可依本条颁布一抠密令,限制本编所赋予的权利对与该国有联系之作者作品的适用。
(2)依本条所颁布之枢密令应指明有关的国家,并规定为该令所申明之目的,凡在枢密令规定之日期以后首次出版的作品。
如果其出版时作者为——
(a)该国之公民或居民(在联合王国或本编规范延伸适用的其他国家没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b)依英国法律成立之法人,
这种出版不应被视为已符合版权保护之要件;考虑到第(1)款所述之失误的性质与范围,枢密令可为本编之一切目的或该令所可能确定之目的而作出一般地或具体地适用于该令所确定之情况的规定。
(3)本条之规定适用于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录音及影片;“英国作品”系指依第154条规定之含义,作者为合格主体之作品。
(4)包含依本条所颁布之枢密令的法律文件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的撤销决议。
补充条款
第161条 (1)为本编之目的,联合王国之领水应被视为联合王国之一部分。
(2)关系到本编的适用,于联合王国大陆架区域内为与海床或底止之开发或其中自然资源之开发有直接联系之目的而设置之结构或船只上所做之事视同在联合王国所做之事。
(3)联合王国大陆架区域系指1964年大陆架法第l条第(7)款所划定的区域。
第162条  (1)本编之规定对在英国轮船、飞机或气势飞行器上所做之事的适用与对在联合王国所做之事的适用相同。
(2)在本条中——
(a)“英国轮船”系指为商业船运法(参见1988年商业船运法第2条)之目的而属于英国轮船的船只,其中不包括在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注册的船只。
(b)“英国飞机”及“英国气垫飞行器”系指在联合王国注册的飞机或气垫飞行器。
 
    第十章  杂项与一般条款
皇家及议会版权
第163条  (1)若作品系由女王陛下创作或由王室官员或公务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创作——
(a)不论是否符合第153条第(1)款所规定之要件,作品均有资格享受版权保护,而且
(b)女王陛下为这种作品之任何版权的第一位所有人。
(2)此种作品之版权在本编中称为“皇家版权”,不论其是否可能或已经转让给他人。
(3)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皇家版权持续存在至——
(a)自作品创作之日历年底起算的第125年年底,或者
(b)如果自创作之日历年底起算,作品于75年期满前被予以商业性地出版,则自首次出版之日历年底起算,至第50年年底。
(4)关系到合作作者之作品,如果一个或几个但不是全部作者处于第(1)款所规定的作者范围内,本条之规定仅适用于这些作者以及他们因对作品的贡献而应享有的那一部分版权。
(5)除上述规定及本编其他部分所明确规定的任何例外条件外,本编之规定在关系到皇家版权时与其他版权同样适用。
(6)如果或在一定程度上一作品享有议会版权,本条之规定不予适用。
第164条  (1)女王陛下有权享有每一件议会法律或英格兰教堂长老会条例的版权。
(2)御批之版权自批文作成之日历年底起存续至50年年底。
(3)本编所涉及之皇家版权(除第163条外)包括依本条所获得之版权;而且除上述规定外,本编之规范对本条之版权的适用等同于其他皇家版权。
(4)法律或教会条例不享有其他版权或具有版权性质的权利。
第165条  (1)如果一作品系由下议院或上议院创作或在其指导或控制下创作的——    (a)不论其是否符合第153条第(1)款所规定之要件,均有资格享受版权保护,而且
(b)创作或者指导或控制创作该作品之议院为该作品之版权的第一位所有人;如果作品系由两院共同创作或者共同指导或控制创作,则两院为作品之版权的第一位共同的所有人。
(2)此种作品之版权在本编中称为“议会版权”,不论其是否可能或者已经转让给他人。
(3)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议会版权自作品创作之日历年底起算存续至50年期满。
(4)为本条之目的,由下议院或上议院创作或者指导或控制创作之作品包括——
(a)由该议院之官员或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创作之任何作品,以及
(b)有关议会议程的录音、影片、现场广播或现场电缆直播节目;
但仅仅因为议院委托或为议院利益而创作之作品不得被视由议院创作或者指导或控制创作的作品。
(5)关系到合作作者之作品,如果一个或几个但非全部作者为下议院或上议院之利益或在其指导或控制下进行创作,本条之规定只适用于这些作者以及因他们对作品之贡献而产生的那一部分版权。
(6)除上述规定及本编其他部分所明确规定的任何例外条件外,本编之规定在关系到议会版权时与其他版权同样适用。
(7)服从于枢密令所明确的例外与限制性条件,本条之规定亦适用于本编延伸适用之其他国家的立法机构所创作或者指导或控制创作的作品;本编中凡涉及“议会版权”的均应据此作出解释。
(8)载有依第(7)款颁布之枢密令的法律文件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的撤销决议。
第166条  (1)提交议会之每一议案之版权依下列规定分属于议会之一院或由两院共同所有。
(2)公案之版权首先归属于其被提交之议院;该议案被提交第二个议院后,版权由两院共同所有,自议案文本交到提出议案之议院时起算。
(3)私案之版权由两院共同所有,自议案复制件交存其中一院之时起算。
(4)个人议案之版权首先归属于上议院,在该议案被提交下议院之后,版权由两院共同所有,自上议院一读此议案之时起算。
(5)依本条而产生之版权因下列条件而终止——
  1. 御批,或者
(b)如果未收到御批,则因撤回或否决或闭会而终止;
但是,如果根据1911年与1949年议会法之规定,该议案在本次会期仍有呈送御批的可能性,则不论其是否已在会期遭到上议院否决,版权仍继续存在。
(6)本编所涉及之议会版权(除第165条外)包括依本条而产生之版权;除上述规定外,本编之规定对依本条而产生之版权的适用等同于其他议会版权。
(7)版权一旦依本条而产生,议案即不再享有其他版权或版权性质的权利;但此规定不影响本条对于在一次会期末获通过而又提交下一次会期之议案的再次适用。
第167条  (1)为占有、处分与行使版权之目的,在有关版权之一切法律程序中,议会各院应被视为具有法律能力的法人,而且不受闭会或解散之影响。
(2)下议院作为版权所有人之功能应由议长代表议院之利益予以实施;经议长授权,或者议长职位空缺时,此种功能得由预算与拨款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实施。
(3)为此目的,议会解散时,身为下议院议长、预算与拨款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可以继续行使其权力,直至相应的任命在下一期会议上作出。
(4)上议院作为版权所有人之功能应当由议会执事代表该议院之利捕予以空施.经议会执事授权,或者议会执事空缺时,此种功能得由执事助理或诵读执事予以实施。
(5)在有关版权之法律程序中——
(a)下议院为原告或被告时所使用之名义应当是“下议院议长”
(b)上议院为原告或被告时所使用之名义应当是“议会执事”。
其他杂项条款
第168条  (1)如果原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a)系由本条适用之一国际组织的官员或雇员创作,或者由该国际组织予以出版的,并且
(b)不符合第154条或155条所规定之享受版权保护的要件。
依本条之规定,作品仍可享有版权,而且该国际组织为第一位版权所有人。 
(2)本条所适用之国际组织系指那些由女王陛下在枢密令中宣布运用本条之规定的国际组织。
(3)依本条之规定而由一国际组织作为第一位版权所有人之版权自作品创作之日历年底起算存续50年,或者为同联合王国所承担之国际义务相符之目的,女王陛下可用枢密令为此种版权规定一个更长的有效期。
(4)为占有、处分及行使版权之目的并联系到有关版权之法律程序,本条所适用之国际组织应被认为具备、或者在全部实质性时间内始终具备一法人之法律能力。
(5)载有依本条颁布之枢密令的法律文件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的撤销决议。
第169条  (1)如果有证据表明作者身份不明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之作者(或者关系到合作作品时,作者中的任何人)因与联合王国以外的国家有联系而具备合格的主体资格,在得到反证之前应椎定其具备主体资格,因而其作品应享受版权保护,但须服从于本编之各项规定。
(2)如果依该国法律之规定需任命一主体来保护并行使此种作品之版权,女王陛下可为本条之目的而用枢密令指定这样的主体。
(3)联合王国应承认如此指定之主体有权代替版权所有人的位置而实施其本国法律授权实施的除转让版权以外的任何行为;个别情况下,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各种程序。
(4)载有依本条颁布之枢密令的法律文件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的撤销决议。
(5)第(1)款(a)项中的“合格的主体”系指在实质性时间内(依第154条之含义)其作品依该条有资格享受版权保护的人。
(6)如果作者已将版权转让并且已通知被指定的主体,本条之规定即不予适用;本条之任何规定不影响作者或依其而主张权利者所为之版权转让或颁发之许可证的合法性。
过渡性条款与保留
第170条  附录1包括适用于本编生效之前创作之作品与发生之行为或事件的过渡性条款及保留,以及有关本编规定实施的一些其他事项。
第171条  (1)本编之任何规定不影响——
(a)任何人依任何法令所享有之任何权利或特权(明确地被本法废除、修改或限制的法令除外);
(b)非依法令存在之任何皇家权利或特权; 
(c)议会各议院之任何权利或特权;
(d)皇家或任何承袭皇家权利者出售、使用或用其他方式处分因执行关税与货物税法而没收之物品的权利;
(e)有关违反信托或信任之任何平衡法原则的适用。
(2)以保留条件为前提,非依本编或其他有关法令不产生版权或版权性质的权利。
(3)本编之任何规定不影响在公共利益或其他合法基础上制订之禁止或限制版权行使的法律规则的适用。
(4)本编之任何规定不影响非依本编而获得之外对侵犯第四章所赋予之权利的行为而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民事或刑事救济措施的权利。
(5)第(1)款中的保留以第164条第(4)款及第166条第(7)款为前提而发生效力。
解释
第172条 (1)本编作为版权法之修订本重申并修改1956年版权法之条款。
(2)本编中与[日法相对应之条款不得仅因用语的变化而被解释为与旧法相脱离。
(3)为确定本编条款是否脱离旧法,或者确认对本编的真实解释,可参考依旧法所作之各种裁决。
第173条  (1)如果不同的人对版权之不同方面享有权利(不论作为部分转让之结果或出于其他原因),为本编之任何目的,版权所有人应当是与该目的相关的版权部分的享有者。
(2)如果版权(或版权之任何部分)由一人以上共同所有,凡本编所涉及之版权所有人系指全部所有人,所以,任何需要获得版权所有人许可之事项获得全部所有人的许可。
第174条  (1)本编条款中的“教育机构”一词系指——
(a)任何学校,以及
(b)任何为本编或某条款之目的而由国务大臣以命令特别指定的其他教育机构。
(2)国务大臣可以命令规定,在命令可能规定的限制或变通条件下,本编有关教育机构之规定在关系到由地方教育当局雇用之教师为各地不能加入教育机构的学生授课之问题时亦可适用。
(3)第(1)款(a)项中的“学校”——
(a)关系到英格兰与威尔士,与1944年教育法之含义相同;
(b)关系到苏格兰,与1962年(苏格兰)教育法之含义相同,同时还包括1968年(苏格兰)社会工作法之含义的经批准的学校。
(c)关系到北爱尔兰,与1986年(北爱尔兰)教育与图书馆法令之含义相同。
(4)依第(1)款(b)项所颁布之命令可以参照依命令所指出之任何法令而随时颁布之文件来确定有关的教育机构。
(5)关系到教育机构时,本编中的“教师”、“学生”分别包括任何施教者与受教者。
(6)凡本编所涉及之“为教育机构之利益”而实施任何行为系指任何人为该种机构之目的而实施某种行为。
(7)依本条所颁布之命令应以立法文件形式作成,并且应服从于议会之一院所作出的撤销决议。
第175条  (1)关系到一作品,本编中的“出版”——
(a)系指公开发行复制件,而且
(b)关系到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时,包括以电子还原系统付诸公开;
相关之用语亦应据此作出解释。
(2)关系到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本编中的“商业性出版”系指——
(a)当接到命令前制作之复制件已普遍能为公众所得时,公开发行作品复制件,或者
(b)以电子还原系统将作品付诸公开;
相关之用语亦应据此作出解释。
(3)关系到以建筑物形式出现之建筑作品或附于建筑物上之艺术作品时,建筑物的建造应被视同作品的出版。
(4)为本编之目的,下列情形不构成作品的出版,而且涉及商业性出版时亦应据此作出解释——
  1. 关系到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
  1. 公开表演作品,或者
  2. 广播作品或将其收入电缆节目服务(非为电子还原系统之目的);
(b)关系到艺术作品——
  1. 展览作品,
  2. 公开发行作为以建筑物或建筑模型形式出现之建筑作品、雕塑或工艺美术作品之代表的绘图作品或照片的复制件,
  3. 公开发行含有作品之影片的复制件,或者
  4. 广播作品或将其收入电缆节目服务(非为电子还原系统之目的);
    (c)关系到录音或影片——
  1. 公开播放或放映作品,或者
  2. 广播作品或将其收入电缆节目服务。
(5)本编所涉及之出版或商业性出版不包括粗制滥造而无意满足公众之合理要求的出版。
(6)为本条之目的,不应将任何非法行为考虑在内。
第176条  (1)下列各条所规定之有关某个人或为其利益而由他人签署文件之要件亦适用于法人盖章——
第78条第(3)款(b)项(在依许可证制作的复制品公开展出时,许可人指明作者身份之机),第90条第(3)款(版权的转让),第91条第(1)款(预期版权的转让),第92条第(1)款(独占许可证的发放)。
(2)下列各条所规定之某个人签署文件的要件亦适用于为法人利益而签字或加盖法人印章——
第78条第(2)款(b)项(通过书面文件指明作者身份),第87条第(2)款(精神权利的放弃)。
第177条  本编之规定在苏格兰适用时——
“利润清算”系指利润的核算与支付;
“清算”系指核算、计算与支付;
“转让”系指让与;
“费用”系指支出;
“被告”系指被诉人;
“支付”系指移交;
“禁止反悔”系指禁止个人翻供;
“禁令”系指制止令;
“中间救济”系指诉讼过程中间的救济;
“原告”系指提起诉讼的人。
 第178条在本编中——
“文章”一词系指期刊中的文章,包括任何种类之资料;
“商业”包括一行业或职业;
“汇编作品”系指——
(a)合作作者之作品,或者
(b)不同作者之贡献可以截然分开之作品或其中附有他人作品或其一部分的作品;    “出自计算机”,关系到一作品时,系指一作品是在没有人类作者的情况下由计算机产生出来的;
“国家”包括任何领土;
“皇家”包括在北爱尔兰或本编延伸适用之联合王国以外的任何其他国家行使女王陛下权利的国王;
“电子的”系指以电、磁、电磁、电化学或电机等能源驱动的;
“电子形式”则指仅能以电子手段使用之形式;
“受雇”、“雇员”、“雇主”以及“雇佣”涉及的是服务或学徒合同下的雇佣关系;
“摹本复制”包括缩小或扩大尺寸的复制;
“国际组织”系指其成员包括一个或多个国家的组织;
“司法程序”包括任何法院、仲裁庭或有权对有关个人权利或义务之问题作出决断之个人所进行的程序;
“议会议程”包括北爱尔兰国民大会或欧洲议会所进行的议程;
“出租”系指为下列目的而供给作品复制件的任何安排——
 (a)获酬(以货币或货币等值物形式均可),或者
 (b)在商业过程中,作为可获报酬之服务或权利的一部分,
条件是该复制件将会或可以返还。
“影印复制件”与“影印复制”涉及的是以影印处理手段进行的复制;
“影印处理”系指——
(a)用于制作摹本复制件,或者
(b)为制作多份复制件而牵涉到使用某种装置的处理,关系到以电子形式存在之作品时,包括以电子手段进行之复制,但不包括制作影片或录音;
“充分的提示”系指凭题目或其他描述即可分辨出作品以及除下列情况外可知悉作者的提示——
(a)关系到已出版之作品时,作品系匿名出版的;
(b)关系到末出版之作品时,一个人通过合理查询而不能确知作者身份;
“充分的弃权声明”在关系到可能侵犯第80条(反对损害作品)所赋予之权利的行为时,系指——
  1. 在行为实施之时,以及
  2. 如果此时作者或导演身份已确定,与这种身份之申明一同,
作出一清楚而合理地显著的提示,声明作品已受到未经作者或导演同意之处理;
“电信系统”系指以电子手段传输可视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的系统;
“定型”包括用于印刷的装饰性图案;
“未经授权的”关系到任何有关作品之已实施的行为,系指下列情况之外而实施某种行为——
(a)由版权所有人或经其许可而实施,或者
(b)如果作品不享有版权,由作者或经典许可而实施;关系到第11条第(2)款所适用之情形时,由作者之雇主或者在每一种情况下,由通过其而主张权利者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或者
(c)依第48条(政府对某些材料的复制及其他)而实施;
“无线通信”系指通过为传送信号之目的而设置或安排之非形物质通道传送电磁能;    “书面”包括任何形式之符号或编码,不论用手或其他方式作成,也不管纪录方法或介质如何;“书写”亦应据此作出解释。
第179条  下表列出了用定义或其他方式对本章用语作出解释的各个条款(不包括仅对本条用语作出定义或其他解释的条款)
利润清算及清算(苏格兰)第177条
版权禁止的行为第16条第(1)款
改编第2l条第(3)款
档案馆员第37条第(6)款
文章(期刊中)第178条
艺术作品第4条第(1)款
转让(苏格兰)第177条
作者第9条及第10条第(3)款
广播(及有关用语)第6条
建筑物第4条第(2)款
商业第178条
电缆节目
服务(及有关用语)第7条
汇编作品第178条
生效(附录1)该附录第l项之(2)
商业性出版第175条
出自计算机第178条
复制件与复制第17条
版权(一般的)第l条
版权(附录1)该附录第2项之(2)
版权所有人第10l条第(2)款及第173条
版权仲裁庭第145条
版权作品第1条第(2)款
费用(苏格兰)第177条
国家第178条
皇家第178条
皇家版权第163条第(2)款及第164条第(3)款
被告(苏格兰)第177条
交付(苏格兰)第177条
戏剧作品第3条第(1)款
教育机构第174条第(1)款至第(4)款
电子与电子形式第178条
受雇、雇员、雇主及雇佣第178条
排他许可证第92条第(1)款
现存作品(附录1)该附录第1项之(3)
摹本复制第178条
影片第5条
综合许可证第140条第(7)款
图画作品第4条第(2)款
侵权复制件第27条
禁令(苏格兰)第177条
中间救济(苏格兰)第177条
国际组织第178条
公开发行复制件第18条第(2)款
合作作者(作品之)第10条第(1)、(2)款
司法程序第178条
图书馆员第37条第(6)款
许可证第124条
版权所有人之许可第90条第(4)款、第9l条第(3)款及第173条
许可组织第l16条第127款
许可方案(一般的)第116条第(1)款
许可方案第l17条
文学作品第3条第(1)款创作(关于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第3条第(2)款
音乐作品第3条第(1)款
新版权条款(附录1)附录l第1项之(1)
1911年法(附录1)附录l第1项之(1)
1956年法(附录1)附录1第1项之(1)
为……之利益(关系到教育机构)第174条第(5)款
议会版权第165条第(2)款及第(7)款及第166条第(6)款
议会议程第178条
表演第19条第(2)款
照片第4条第(2)款
原告(苏格兰)第177条
指定条件第37条第(1)款(b)项
指定图书馆与档案馆第37条第(1)款(a)项
节目(关于广播)第6条第(3)款
预期所有人(版权)第91条第(2)款
出版及有关用语第175条
版本(关于版面安排之版权)策8条
学生第174条第(5)款
出租第178条
影印件与影印复制第178条
影印处理第178条
雕塑第4条第(2)款
签署第176条
录音第5条
充分的提示第178条
充分的弃权声明第178条
教师第174条第(5)款
电信系统第178条
字型第178条
未经授权的(关于对作品实施之行为)第178条
不明(关于作品之作者)第9条第(5)款
作者不明第9条第(4)款
无线通信第178条
作品(附录1)附录l第2项之(1)
一个以上作者之作品第l16条第(4)款
书面与书写第178条